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8民初3406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马镇坝质量技术监督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86210458W。
法定代表人:张小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张小波注册成立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小波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被告中标了乌龙乡中坪村卫生院项目建设工程,被告雇佣原告运输、购买材料及帮被告召集工人做工。该工程于2017年3月完工,发包方按时支付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清原告垫付的运费、材料费和工人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并于2017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工程款45000元。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受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请,对被告承接的巫溪县乌龙乡中坪村卫生院项目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由原告自行购买材料和组织人员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工程款¥4500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由张小波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承接的工程自行组织人员并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建设,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并无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在工程完工并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0元,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仲伦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莫镇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