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东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8民初306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元,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马镇坝质量技术监督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96210458W。
法定代表人:张小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周英,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系张小波之母,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玉龙路142号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428938562。
法定代表人:蒋大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力,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溪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春申大道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208400759W。
法定代表人:谭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男,1989年10月11日,住重庆市巫溪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女,1986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元,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周英,被告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力、谭莉,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彭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9282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付工程款变更为582200元,关于利息的请求已当庭放弃);2、判令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溪分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溪分公司的尖山烟叶收购点工程,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小波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15年9月17日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主体部分+-0以上部分劳务以39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分包给原告,约定付款方式为主体在验收合格收到业主方拨款后付50%,其余款项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收到业主方拨款后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实际施工面积为2380平方米,2016年11月原告完工。经查,该尖山烟叶收购站已于2017年8月25口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原告做的,欠账的金额属实,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
被告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该工程由被告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不是分包给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工程是由内部分包给张淼,其他案件庭审查明,张小波代张淼签的合同,但张小波并不能等同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由于张小波无法到庭,其母亲对该工程是否属于或者是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出去的,并不能代表张小波作出决定。3、该工程工程款,我方在收到被3的工程款后,已经支付给张小波,并没有欠付张小波工程款,原告主张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溪分公司辩称,1、尖山烟叶收购点的工程由公司按照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我公司于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溪分公司及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被告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故我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溪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溪分公司就尖山烟叶收购站的土建、装饰、安装、环境等内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经最终审计决算并移交竣工资料且完成备案登记后,支付决算价款的95%。2016年8月5日,张淼代张小波与被告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将该工程进行转包。张小波系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7日,以被告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承包方),与***为乙方(劳务方)签名《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首部甲方(承包方)处盖章。合同约定将尖山烟叶收购点主体部分交由被告施工,单价为人民币390元/平方米,基础在施工现场另行定价;付款办法约定基础部分在收到业主方拨款后付清,主体在主体验收合格后收到业主方拨款后付50%,其余款项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收到甲方拨款后付清。张小波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签名。后原告开始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形成的《关于巫溪县尖山烟叶收购点项目结算单》载明“2015年9月实际施工人***在我司承建的巫溪县尖山烟叶收购点项目中负责主体及部分装饰工程的劳务,该工程***已于2016年11月全部完工,按合同约定单价390元/平方米,共计完成2380平方米,我司应支付***劳务费共计928200元。扣除已领346000元,下欠582200元”,由张小波结算单上签名并加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
另查明,尖山烟叶收购站于2017年8月25日验收合格。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溪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由于被告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溪分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为844542.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于巫溪县尖山烟叶收购点项目结算单》和民事判决书2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虽为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且该合同甲方处的相对人为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或人员签名,故被告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加盖有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亦有法定代表人张小波签名,且后亦由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并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系尖山烟叶收购站工程的组成部分,已验收合格,且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要求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烟草公司巫溪分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支付条件应是被告重庆通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尖山烟叶收购站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2200元;
二、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溪分公司在欠付应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1元,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仲伦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