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东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巫溪县某某人民政府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8民初226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巫溪县马镇坝质量技术监督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86210458W。
法定代表人:张小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巫溪县***社区民生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8745333627Y。
法定代表人:周敏,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龙,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君,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系该镇政府副镇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巫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夔,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龙、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君到庭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9250.00元及利息5540.00元(下剩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二被告的巫溪县***百安村罗后湾至炮桐湾公路工程施工。2016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公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一被告将该工程的人工和机械设备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2月将工程完工,2018年2月9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原告工程施工的总价款为249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索要工程款,第一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0元,第一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69250.00元。现原告找第一被告索要下剩的69250.00元工程款,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还没有支付完工程款为由,加以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政府辩称,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政府签订的合同情况属实,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以财凭、审计为准。支付审计结算金额的95%,预留结算金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所以政府认为本案如人民法院判决,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是以审计决算金额为准。减去已经支付的97万元,在扣除5%的质保金之后,才属于欠付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范围。本案该工程还没有进行审计、决算。被告**公司与***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二条5款(3)项约定,工程总价为108万元,其最终结算金额以财凭、审计为准。《施工合同》第五条2项约定,按工程进度拨款、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计金额决断价95%,留决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质量保证期为2年;***政府共计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97万元,其中,2018年2月13日以民工工资给***支付2万元。本案应当以审计决算金额后减除97万元再减除5%的质保金后,才是欠付的工程款。
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巫溪县***人民政府签订《巫溪县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08万元,分期付款,经最终审计决算并移交竣工资料且完成备案登记后,支付决算价款的95%,留决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此之前的2016年10月20日,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巫溪县***百安镇后湾至炮桐湾公路工程”与原告***、***签订《公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人工和机械设备承包给二原告;二原告于2018年2月将工程完工,2018年2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结算,原告工程施工的总价款为249250.00元,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925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建筑公司多次索要下剩的69250.00元工程款无果,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完工单、承诺、委托书一份;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巫溪县***政府社会统一代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巫溪县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7页、《巫溪县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8-15页、工程质量保修书14至15页、***政府转给**公司工程款清单,以及二原告、巫溪县***政府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鉴于二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人民政府使用,二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且二原告与被告**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价款69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5540.00元(下剩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在《公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该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政府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支付条件应是在提交关于巫溪县***百安镇后湾至炮桐湾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后,在其应付工程范围内支付于二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69250.00元,并自2019年5月22日起,以6925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在欠付应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4.88元,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廷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向双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