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5民初7246号
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68861094F。
法定代表人:龙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重庆一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3049674804。
法定代表人:杨海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佳,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发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97790U。
法定代表人:朱益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梓辰,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56222033C。
法定代表人:邱本国。
被告: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3516460K。
法定代表人:邱本强。
被告:重庆先导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3050051528。
法定代表人:张蕙兰。
被告:周群英,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刘治刚,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杨玲,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邱本强,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但*,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邱一鸿,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邱本国,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张惠兰,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邱本良,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韩利,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杨海寿,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韩利容,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彭庆伟,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重庆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先导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群英、刘治刚、***、杨玲、邱本强、但*、邱一鸿、邱本国、张惠兰、邱本良、韩利、杨海寿、韩利容、彭庆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重庆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先导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群英、刘治刚、***、杨玲、邱本强、但*、邱一鸿、邱本国、张惠兰、邱本良、韩利、杨海寿、韩利容、彭庆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佳,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被告重庆一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步商贸公司)、重庆兴发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新公司)、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重庆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卓公司)、重庆先导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周群英、刘治刚、***、杨玲、邱本强、但*、邱一鸿、邱本国、张惠兰、邱本良、韩利、杨海寿、韩利容、彭庆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宇、赵倩、被告一步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佳、被告兴发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被告邱一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余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步商贸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兴发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齐心东路19号,产权证号为206房地证2012字第51652号的房屋对一步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禾丰公司、东卓公司、先导公司、周群英、刘治刚、杨海寿、杨玲、邱本强、但*、邱一鸿、邱本国、张惠兰、***、邱本良、彭庆伟、韩利、韩利容对一步商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借款人一步商贸公司向我公司申请委托贷款200万元。我公司委托重庆银行向被告一步商贸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13.8%。被告兴发新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齐心东路19号厂房作为抵押物,与我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禾丰公司、东卓公司、先导公司、周群英、刘治刚、杨海寿、杨玲、邱本强、但*、邱一鸿、邱本国、张惠兰、***、邱本良、彭庆伟、韩利、韩利容作为连带保证人,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24个月。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公司贷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一步商贸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的总和有异议,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要求调整;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有意见。
被告兴发新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委托贷款协议实质是属于金融贷款合同纠纷,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发生纠纷,如贷款人坚持不起诉,委托人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为此,我们认为本案中的相关银行并没有向借款主体主张过相关的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或者坚持不起诉的情形存在,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主体予以审查;原告作为非银行类经营机构,其在收取年利率13.8%的利息的同时还收取了综合服务费,该综合服务费我们认为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收取的利息超过了国家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的2倍的利息,为此,我们认为也违背了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的上限规定;原告本身不是金融机构,无权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且该项请求本身不明确;原告作为国企,收取了比较高额的利息之后不存在有其他损失,因此不应当再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利息等也远远超过金融机构的管理上限,不能参照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上限来进行确定。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禾丰公司、东卓公司、先导公司、周群英、刘治刚、杨海寿、杨玲、邱本强、但*、邱一鸿、邱本国、张惠兰、***、邱本良、彭庆伟、韩利、韩利容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的总和有异议,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要求调整;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有意见。
原告宏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服务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动产权证明、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发新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单、重庆银行贷款利息清单和重庆银行交易清单复印件以及自己制作的费用缴纳明细表,证明其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的数额。对上述证据其余被告无异议,原告在庭审后经核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8日,被告一步商贸公司(甲方)与原告宏昌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重宏保(2015)委贷字15号《委托贷款服务协议》,载明: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甲方申请,由甲方、乙方、重庆银行长寿支行(金融机构)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乙方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委托金融机构向甲方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3个月,乙方为甲方提供委托贷款的前提条件是:1、甲方同意委托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0%计算;甲方按委托贷款总额的1.15%向乙方缴纳综合服务费;甲、乙双方共同到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手续,但甲方应在乙方向金融机构出具《放款通知书》前,一次性向乙方预交综合服务费、担保费共23000元,结算时多退少补;甲方逾期未归还贷款(含未履行分期还款计划),甲方除承担同期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外,按应还而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被告一步商贸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宏昌公司(乙方、委托人)、案外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长寿支行)(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5年重银长寿支委贷字第0792号《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载明:根据甲方业务需要,乙方同意并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佰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材料;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上述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的起始日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贷款利率为13.8%;贷款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乙方书面通知进行调整;委托贷款发放前,乙方应将委托贷款资金存入乙方在丙方开立的存款帐户。合同第六条贷款担保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拟采用的担保方式为由乙方自行签订担保合同;第二款约定:担保需要办理登记的,乙方应自行办理,若丙方同意,可以代为办理;第三款约定:即使担保合同以丙方名义订立,即使担保登记将丙方作为担保物权人,丙方均仅作为代理人,担保权益及其相关责任、风险都归属乙方。第七条第一款还款顺序: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如有调整,按乙方书面通知执行;第二款付息:甲方应在结息日通过丙方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六款贷款风险的承担:本项委托贷款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丙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即甲方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丙方不承担向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责任。第十条第二款甲方的义务:(五)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七)甲方应承担与本贷款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均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甲方与乙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9月8日,原告宏昌公司(甲方)与被告兴发新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重宏保(2015)委贷字第15-1号《抵押合同》,载明:宏昌公司、一步商贸公司与重庆银行长寿支行(金融机构)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重银长寿支委贷字第0792号《委托贷款合同》,为保证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害,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土地及厂房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交纳的费用和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齐心东路19号厂房,工业用房4243.24平方米,工业用地15807.1平方米;抵押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24个月。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渝(2015)长寿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10565号,载明:债权数额200万元,权证证书号206房地证2012字第51652号。
2015年9月8日,原告宏昌公司分别与被告禾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重宏保(2015)委贷字第15-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东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重宏保(2015)委贷字第15-3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先导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重宏保(2015)委贷字第15-4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邱本国、周群英、刘治刚、***、杨海寿、韩利容、邱本强、但*、邱一鸿、杨玲、张惠兰、邱本良、彭庆伟、韩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重宏保(2015)委贷字第15-5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基于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24个月。
2015年9月15日,重庆银行长寿支行向被告东卓公司支付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12月15日,月息11.5‰,被告一步商贸公司加盖印章。
被告一步商贸公司因本次借款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宏昌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23000元、6833.33元、8433.34元、8433元,共计46699.67元。原告一步商贸公司从2015年9月起多次向重庆银行长寿支行支付贷款利息共计292900.02元。
因被告一步商贸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宏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一步商贸公司因购买材料与原告宏昌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服务合同》,与原告宏昌公司和重庆银行长寿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一步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兴发新公司提出原告宏昌公司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对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作出批复,要求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而本案的《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系原告宏昌公司与被告一步商贸公司以及案外人重庆银行长寿支行共同签订的,被告一步商贸公司已经明知重庆银行长寿支行是受原告宏昌公司委托而发放的贷款。而且《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项委托贷款的风险由乙方(即原告宏昌公司)承担,丙方(即重庆银行长寿支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即甲方(即被告一步商贸公司)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丙方不承担向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宏昌公司在被告一步商贸公司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时有权利直接要求被告一步商贸公司偿还借款。对被告兴发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兴发新公司提出在借款后支付的综合服务费应抵充本金。本院认为,在原告宏昌公司与被告一步商贸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服务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0%计算,同时还约定一次性向乙方预交综合服务费、担保费共23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两项费用的收取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在借款逾期后原告宏昌公司仍然可以向被告一步商贸公司收取综合服务费,且逾期后原告宏昌公司要求收取违约金和利息,其收取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逾期之后收取的综合服务费根据其付款时间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原告宏昌公司要求逾期期间计算复利,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虽然《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贷款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均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但原告宏昌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对原告宏昌公司要求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委托贷款服务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逾期未归还贷款(含未履行分期还款计划),甲方除承担同期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外,按应还而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宏昌公司要求被告一步商贸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宏昌公司要求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一步商贸公司在借款期间即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8%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除被告一步商贸公司于借款前的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宏昌公司支付的23000元综合服务费外,其余向原告宏昌公司支付的综合服务费和向重庆银行长寿支行支付的利息,根据其归还时间先抵充利息,超过部分再抵充本金。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一步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宏昌公司借款本金1999296.32元和利息4343.80元,其余还款242233.02元不足以偿还其当期应付的利息,在被告一步商贸公司应付的利息中抵充。
被告兴发新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齐心东路19号厂房为被告一步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宏昌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被告一步商贸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宏昌公司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禾丰公司、东卓公司、先导公司、周群英、刘治刚、***、杨玲、邱本强、但*、邱一鸿、邱本国、张惠兰、邱本良、韩利、杨海寿、韩利容、彭庆伟与原告宏昌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一步商贸公司向原告宏昌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另加24个月,因此,被告一步商贸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宏昌公司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一步商贸公司应承担与本贷款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且《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也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含了律师费。被告一步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在2015年12月15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宏昌公司委托律师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且收费金额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宏昌公司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一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99296.32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4343.80元;并支付以1999296.3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242233.02元);
被告重庆一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重庆兴发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齐心东路19号厂房[不动产登记证明:渝(2015)长寿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10565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先导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群英、刘治刚、***、杨玲、邱本强、但*、邱一鸿、邱本国、张惠兰、邱本良、韩利、杨海寿、韩利容、彭庆伟对被告重庆一步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8元,由原告重庆宏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79元,被告重庆一步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兴发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禾丰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市东卓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先导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群英、刘治刚、***、杨玲、邱本强、但*、邱一鸿、邱本国、张惠兰、邱本良、韩利、杨海寿、韩利容、彭庆伟负担3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安屏
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
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铃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