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白山市加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02民初418号
原告:白山市加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0686250233。住所地:白山市北安大街1902号物流中心仓储A座一层(江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敏,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23128542F。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鹏,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住浑江区。
被告:谭敏,女,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男,2002年11月3日生,汉族,学生,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谭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加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加藤公司)与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友成公司)、谭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加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敏、于本连,被告白山友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鹏,被告谭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加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山友成公司向原告返还雷沃48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FTC003RPCJS100369,发动机号:35349189);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下旬,被告丈夫宁某自原告处借用雷沃48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FTC003RPCJS100369,发动机号:35349189),宁某当时谎称家里有点活,就借用几天。但一拖就是28个月,期间原告多次上门讨要,宁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并且原告在宁某处也未找到此设备。直至前不久,原告在白山友成公司施工矿区发现这台挖掘机,向其索要,遭到拒绝,白山友成公司称该设备是谭敏、***提供给其使用。原告要求谭敏、***予以配合,亦遭到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诉至法院。
白山友成公司辩称,我们2019年从谭敏爱人宁德辉处租赁了两台钩机,2020年7月份我们用完他们拉走了一台,另外一台就存放在我们单位,说是有活再拉走。2021年8月份宁德辉去世,至今也没拉走。2021年9月份原告单位到我们单位说钩机是他们的,但因为我们是从宁德辉处租来的钩机,原告当时的资料也没办法确定钩机是他们的,我们怕产生其他纠纷就没敢给他,我们同意返还。
谭敏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宁德辉并没有谎称家里有活,借用几天。事实为宁德辉与谭敏是夫妻,2017年9月13日宁德辉以谭敏的名义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宁德辉为承租方,原告为供应商,租赁标的物为2台挖掘机。2018年11月原告实际控制人于志敏给宁德辉去电话,称冬季可以办理不还款业务,但需要把2台挖掘机运回原告处看管,宁德辉信以为真,将2台挖掘机运到原告处。同年12月,宁德辉欲取回2台挖掘机,于志敏告知须办理二次融资业务方可取回,为此宁德辉先后付款42万元,但于志敏仅交付了1台,另一台至今未交付,原因为于志敏已将另一台卖给他人。因于志敏擅自将宁德辉租赁的挖掘机出售他人,还骗其需二次融资再次购买,为了防止宁德辉告其诈骗,并弥补给宁德辉给来损失及减少损失扩大,才将本案的挖掘机借用给宁德辉无偿使用。以上可知,借挖掘机的主体为于志敏,宁德辉本人并没有任何欺骗行为,宁德辉对挖掘机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另律师费请求无依据。
***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不清楚,对原告请求交付的挖掘机存放在哪也不知情。二、***从未和白山友成公司说过不让取挖掘机。综上,***与案件事实无关,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青岛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出具编号为02619445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该票据主要载明:名称为白山加藤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工程机械*雷沃挖掘机,数量为1台,规格型号为FR480E,价税合计180万元,备注中记载信息为FTC003RPCJS100369。青岛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的合格证中记载: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FTC003RPCJS100369,发动机号为35349189。白山友成公司从宁德辉处租赁了发动机号为35349189的挖掘机,该挖掘机现存放于白山友成公司处。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发票、视频资料、合格证扫描件和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宁德辉(现已去世)的妻子谭敏认为因其他法律关系,案涉挖掘机系白山加藤公司给宁德辉无偿使用的,且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其不同意将案涉挖掘机返还给白山加藤公司。白山友成公司称其是从宁德辉处租赁的案涉挖掘机,工作结束后宁德辉一直未取回挖掘机,故在谭敏不同意返还挖掘机的情况下其无法擅自交付挖掘机,但以上陈述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白山加藤公司对案涉挖掘机享有占有、处分等权利,因白山友成公司、谭敏、***(宁德辉儿子)均无证据证明白山友成公司、宁德辉或谭敏等人至今不返还案涉挖掘机存在合法依据,故白山加藤公司作为案涉挖掘机的权利人有权要求现保管案涉挖掘机的白山友成公司返还该挖掘机。白山加藤公司并未就代理费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雷沃挖掘机1台(规格型号为FR480E,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FTC003RPCJS100369,发动机号为35349189)返还给白山市加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二、驳回白山市加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青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卜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