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02民初541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春,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723128542F。
法定代表人:梁宏伟,系经理。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东,男,1960年11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220602196011170931,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诉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6,117.65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1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价款每平方米1000元,总面积为2169.12m,合计工程款为2,169,120元。2019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索要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91,067.25元。2021年1月24日,该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原告到期质保金106,117.65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成立,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没有同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也不具有主体资格,其诉请已在2020吉0602民初478号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当中判决解决,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浑江区公安边防大队与友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浑江区公安边防大队将“浑江区公安边防大队部及三道沟边境检查站营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友成公司,总建筑面积2,185.12平方米。2017年10月6日,友成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浑江区公安边防大队部及三道沟边境检查站营房;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6日;工程施工价为1000元每平方米;甲方(友成公司)扣留乙方(**)工程质量的质保金为总价5%,质保期满后7日内返还质保金,土建质保期限为2年,防水质保期为5年。”2019年1月24日,“浑江区公安边防大队部及三道沟边境检查站营房”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承包并施工的总面积为2,169.12平方米。经核算,“浑江区公安边防大队部及三道沟边境检查站营房”建设工程款为4,856,721元,扣除质保金后,浑江区公安边防大队已将全部工程款4,711,019元给付友成公司。2020年**因索要工程款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2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191,067.25元。并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9月1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民终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11月30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191,067.25元,并支付以191,06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保全费1230元,由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31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6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事实,有(2020)吉06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2020)吉06民终536号民事裁定书、(2020)吉06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2021)吉06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认定友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169,12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友成公司)扣留乙方(**)工程质量的质保金为总价5%即108,456元(2,169,120元X5%),质保期满后7日内返还质保金,土建质保期限为2年,防水质保期为5年。”该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故土建质保期满为2021年1月24日。成友公司扣留**质保金总数为108,456元,**主张根据分步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明**所承揽的防水工程总价为46,767元,按照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为2,338.35元,质保金总额为108,456元,减去防水质保金2,338.35元,其余106,117.65元为土建保质金,质保期限为2年即2021年1月24日到期,友成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返还给**。友成公司称其与**签订的合同全部为土建工程,没有防水。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土建质保金106,117.65元,同意放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质保金106,117.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