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402民初1212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东丰县。
被告:***,男,1958年9月3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分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
法定代表人:0。
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
法定代表人:梁宏伟。
原告***与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分公司、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
***、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分公司、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