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402民初1212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东丰县。
被告:***,男,1958年9月3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分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
法定代表人:0。
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
法定代表人:梁宏伟。
原告***与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分公司、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
***、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分公司、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