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402民初1221号
原告:***,男,1951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国,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华,辽源市龙山区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赵家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福海,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原告***与被告白山市有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成公司)、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分公司)、刘福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国、付桂华,被告友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东、敦化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赵家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东、刘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刘福海、友成公司、敦化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25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25日);2.诉讼费用由刘福海、友成公司及敦化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3月16日为刘福海经营的敦化市海林机械施工队分包的友成公司承包的敦化塔东矿业公司运输矿石,车辆由刘福海提供,***只负责开车运输矿石。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刘福海始终无故拖欠工资。2016年春节期间经***讨薪,敦化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现尚欠5,250.00元。2019年末,***与刘福海去友成公司催要工资,该公司梁宏伟总经理称,需要刘福海的合伙人签字才能支付。***认为,支付工资是法定义务,友成公司无故截留工资属不当得利,现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友成公司及敦化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从未雇佣***从事劳务,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双方之间也没有其他债务关系,且答辩人不欠刘福海工程款,敦化分公司支付的2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农民工劳务工资,***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刘福海辩称,一、答辩人未向***支付工资的原因为敦化分公司尚欠工程款;二、***是实际施工人,应由友成公司及敦化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案外人敦化市海林机械施工队雇佣***等人从事敦化分公司分包的露天采矿岩挖装运输工作,工作地点为吉林省敦化市。工作结束后,案外人敦化市海林机械施工队对***等的应付工资进行了汇总,并于2016年2月2日制作了工资汇总表,经营者刘福海及案外人韩某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其中,明确记载工资按比例发放。后敦化市海林机械施工队将剩余工资进行汇总,并另行制作未发放工资表,并由案外人韩某于2019年11月24日在该表签字,载明上次发工资按41%比例计算,剩余部分5,25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友成公司于2008年4月与案外人通钢集团敦化塔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露天铁矿设计开采剥岩和采矿,敦化分公司为友成公司在吉林省敦化市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负责露天采矿岩部分。案外人敦化市海林机械施工队于2013年与敦化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露天采矿岩石和矿石工程施工,案外人敦化市海林机械施工队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刘福海为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1.证明1份,2.工资汇总表复印件1份,3.欠付工资表复印件1份,4.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友成公司及敦化分公司提供证据1.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书1份,2.吉林省延边州中级法院(2018)吉24民终314号民事裁定书1份,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1份,4、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书1份,5、吉林省延边州中级法院(2020)吉24民终1813号民事裁定书1份;刘福海提交的1.敦化分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2.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从敦化市劳动仲裁监察大队复印),3.(2016)吉2403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供应商明细帐、光盘各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对于***劳务工资支付问题。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本案中,案外人敦化市海林机械施工队雇佣***从事敦化分公司分包的运输矿石工作,并对欠付5,250.00元劳务工资予以承认,能够确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现敦化市海林机械施工队已注销,刘福海作为经营者应对其欠付工资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刘福海对拖欠***工资的事实无异议,故***要求刘福海给付剩余工资5,2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刘福海作为案外人敦化市海林机械施工队的原经营者,其未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支付占用劳务工资款期间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对于友成公司及敦化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本案中,友成公司是露天铁矿设计开采剥岩和采矿工程的总承包人,作为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及用工单位,其有义务对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农民工及时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在刘福海及案外人敦化市海林机械施工队未能及时足额的给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无论友成公司是否欠付案外人敦化市海林机械施工队工程款,都应首先清偿农民工工资,依法保障农民工权益,故***要求友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予支持。
敦化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即友成公司承担,故***要求敦化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福海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5,25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按起诉时即2021年6月1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福海、被告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