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龙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熊从亮与某某、重庆市涪陵区龙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22民初2373号
原告:熊从亮,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琳,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310692585。
被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体育南路电力小区3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031Y。
法定代表人:樊胜,系重庆市涪陵区龙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熊从亮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电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协议》;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输费1073768.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电公司承建了位于盘州市××南煤电气化一体化生态工业基地的煤电铝热电联产动力车间项目一期工程之后,将该工程其中开挖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之后,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土石方运输协议》,由被告***将上述开挖土石方工程的土石方运输任务承包给原告组织车辆运输,双方对运输费单价、运输计量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运输费单价约定为3.8元/立方米、对运输计量方式约定为工程量按实际方量计算。在原告组织车辆运输土石方中,就是原告一人组织运输,没有其他合伙人。《土石方运输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11月27日进场起一直积极组织车辆运输,但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却擅自不让原告继续组织车辆运输,而是由其自行组织车辆运输。原告组织车辆共运输了土石方346819.20立方米,核算运输费为1317912.96元,扣除被告***提供的油料的费用214144元,再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款项30000元,尚有运输费余款1073768.96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被告***违反《土石方运输协议》约定,擅自不让原告继续组织车辆运输,其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现《土石方运输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因被告龙电公司系被告***的工程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龙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企业资质的被告***,对此,被告龙电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龙电公司处尚有未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项,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其应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输费余款1073768.96元。对被告***提出的运输费应抵扣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其未举证对是否已产生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加以证实,故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根据土石方量设计测量表算出的土石方总方量250893.51立方米,就是原告运输的土石方方量,而不应扣除被告***所称抛方量等,且这还只是原告所运输的其中一部分,按照《土石方运输协议》对运输计量方式的约定,是约定为工程量按实际方量计算,故应以车辆实际运输的方量为准,即应以各车辆的应有载货方量乘以运输车次计算得出运输款。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协议》是属实的,该协议是对位于贵州省盘县大山镇的盘南煤电一体化生态工业基地的煤电铝热电联动力车间项目一期场平工程的土石方运输事宜的约定。关于《土石方运输协议》的违约,违约责任不在于被告***,是因原告在运输中与当地驾驶员不能搞好关系,存在矛盾,且经被告***及多部门出面帮助调解矛盾未果,发生了驾驶员多次用车辆阻工以及原告多次无故停工等,并由此给被告***造成了各项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共计120727.60元。期间,在2017年3月10日左右,原告又与当地驾驶员发生纠纷,导致了原告全面停工。经被告***等催促复工,原告承诺于2017年3月18日复工。但原告在2017年3月18日又向被告***无理提出要求提高运输价格,并表示不涨价其就不再履行合同。被告***不同意涨价,并告知原告如不复工,就解除《土石方运输协议》。当日,因原告又经催促仍未复工,被告***就通知了原告,告知《土石方运输协议》解除,同时,也通知了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与被告***共同核算其已运输的土石方方量,若逾期不核算,相应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之后,于2017年3月30日,被告***再次通知了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共同核算其已运输的土石方方量,但原告没有按期核算,故被告***才没有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土石方运输协议》的解除,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上述原告给被告***造成的各项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土石方量设计测量表,由原告运输的土石方,其相应工程施工区域内的土石方开挖总方量为220571.57立方米,扣除无需运输的抛方量23772.5立方米,剩余196799.07立方米即是原告运输的土石方量,合计运输费为747836.50元,抵扣上述被告***的经济损失120727.60元,再扣除被告***提供的油料的费用214144元及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款项30000元,尚有运输费382964.9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所称按车次斗容计算运输费,与《土石方运输协议》约定的工程量按实际方量计算不符,这个工程量就是上述根据土石方量设计测量表确定的土石方开挖总方量的剩余部分196799.07立方米。
被告龙电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熊从亮与被告***各自围绕其诉讼请求与抗辩意见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证据“三性”无异议的安全文明施工公告牌照片、《土石方运输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包括通知复印件一份,《土石方车辆运输协议》复印件四十九份、运输收据复印件六十六份、单车货箱方量统计表复印件四份、计算清单复印件四份,《施工日志》复印件九份、2016年12月25日的停工损失报告、2017年3月17日的停工损失报告、解除合同协议及相应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土石方量设计测量表及其统计数据表复印件一份,本院认定如下:1.通知、《施工日志》、2016年12月25日的停工损失报告、2017年3月17日的停工损失报告、解除合同协议及相应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结合安全文明施工公告牌照片,并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现状及在相应土石方开挖运输中发生纠纷,由此导致原告与被告***就履行《土石方运输协议》产生争议的依据;2.土石方量设计测量表及其统计数据表,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来看,双方对于将此土石方量测量数据确认为系原告所运输的土石方方量,均予以认可,仅对是按土石方总挖方量250893.51立方米计算,还是需要扣除该土石方总挖方量剩余部分30321.94立方米及扣除土石方抛填方量23772.50立方米而存在争议,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运输的土石方方量的依据;3.《土石方车辆运输协议》、运输收据、单车货箱方量统计表、计算清单,其中《土石方车辆运输协议》及运输收据,原告陈述系其与其所组织的土石方运输车辆驾驶员分别签订的运输合同及分别核定的各车车次运输土石方方量,其中单车货箱方量统计表及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前述各车车次运输土石方的方量计算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陈述来看,仅以此组证据,不能作为准确认定原告所运输的土石方方量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组织原被告召开了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原告与被告***分别对如何计算原告运输的土石方方量及《土石方运输协议》的解除、鉴定等事宜进行了陈述。由此,本院形成庭前会议记录一份,具体内容如下:1.对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协议》,原告与被告***现均确认应予解除;2.对由原告运输的土石方方量的计算依据、标准、方式及数量,原告的意见为:在《土石方运输协议》中约定的运输费单价为3.8元/立方米。对计算原告运输的土石方方量,应按运输车辆每车的货箱长宽高计算得一车的载货量,并按每一车每个车次实际拉了多少土石方,从而计算得总的土石方方量。相应依据为原告提交的运输收据及单车货箱方量统计表、计算清单。据此,原告组织车辆共运输了土石方346819.20立方米,核算运输费为1317912.96元,扣除被告***提供的油料的费用214144元,再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款项30000元,尚有运输费余款1073768.96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的意见为:在《土石方运输协议》中约定的运输费单价为3.8元/立方米。对计算原告运输的土石方方量,根据土石方量设计测量表,由原告运输的土石方,其相应工程施工区域内原地貌的土石方总方量为250893.51立方米,剩余没有开挖的部分为30321.94立方米,则相应工程施工区域内的土石方开挖总方量为220571.57立方米,扣除无需运输的抛方量23772.50立方米,剩余196799.07立方米即是原告运输的土石方量,合计运输费为747836.50元,抵扣上述被告***的经济损失120727.60元,再扣除被告***提供的油料的费用214144元及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款项30000元,尚有运输费382964.9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3.关于工程施工区域内的土石方运输事宜及鉴定事宜,原告与被告***均陈述:运输土石方,除了由原告组织车辆运输外,就只是由被告***自行组织车辆运输。对其中哪部分是原告运输的,哪部分是被告***运输的,现无法区分;由此,并经本院释明,原告陈述其在本案中不申请对由原告组织车辆运输的土石方的开挖范围及方量等进行鉴定;4.关于被告***与被告龙电公司关系问题,被告***陈述:其与被告龙电公司不是工程承包关系,而是被告龙电公司雇请的班组,就是挖运土石方的班组。被告龙电公司将位于贵州省盘县大山镇的盘南煤电一体化生态工业基地的煤电铝热电联动力车间项目一期场平工程的土石方挖运交给被告***,然后按完成的工程量并依定价,由被告龙电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给被告***。被告***不是被告龙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挖运土石方的班组也不是被告龙电公司的下属部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电公司承建了盘南煤电气化一体化生态工业基地煤电铝热电联产动力车间项目(2×350MW机组)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其中场平工程的开挖土石方承包给被告***等人施工,被告***等人成立机械队班组,接受了前述开挖土石方任务。之后,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熊从亮签订《土石方运输协议》,双方约定就上述工程中开挖出的土石方,由被告***交由原告组织车辆运输,对运输费单价约定为3.8元/立方米,对运输计量方式约定为工程量按实际方量计算,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土石方运输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车辆进场开展了土石方运输。之后,因在土石方开挖运输过程中,承包方、开挖方、运输方与当地老百姓及驾驶员之间发生纠纷,由此,导致了土石方运输未能正常开展,原告与被告***就履行《土石方运输协议》亦产生争议,随即原告未再继续组织车辆进行土石方运输,而是由被告***方自行组织车辆运输。现因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组织车辆进行土石方运输所需支付的运输费用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土石方量设计测量表及其统计数据表,原告与被告***对将此土石方量测量数据确认为系原告所运输的土石方方量,均予以认可。在土石方量设计测量表及其统计数据表中,记载了需要开挖的土石方总方量为250893.51立方米,实际未开挖的土石方方量为30321.94立方米,已开挖的土石方部分其中采取挖机抛填的土石方方量为23772.50立方米。另外,在原告组织车辆运输中,被告***预付了原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油费214144元,原告还因运输向被告***借支了款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土石方运输协议》解除后,由原告熊从亮组织车辆运输的土石方方量应如何确定,相应运输费应如何计算,应否由被告***和被告龙电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若应支付,应付多少。
被告***等人是从被告龙电公司处承包得涉案建设工程其中场平工程的开挖土石方任务,而被告***与原告签订《土石方运输协议》,只是为了运输在上述工程施工中挖出来的土石方。由此可见,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对涉案建设工程的转包或分包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土石方运输协议》,是为运输土石方而形成了独立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签订,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现对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协议》,双方均确认应予解除,故对原告诉请解除该《土石方运输协议》,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土石方运输协议》已解除,且基于上述理由,对由原告组织车辆运输土石方而产生的运输费,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龙电公司不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龙电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运输费,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运输费,双方均不持异议,但对如何确定并计算原告所运输的土石方方量,双方意见相左。对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准确认定由其运输的土石方方量的依据,不足以支撑其相应计算土石方方量的主张。但,在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土石方量设计测量表及其统计数据表,原告与被告***对将此土石方量测量数据确认为系原告所运输的土石方方量,均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在审查及认定相应土石方量设计测量表及其统计数据表中的土石方量测量数据的基础上,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运输费进行核定。在土石方量设计测量表及其统计数据表中,记载了需要开挖的土石方总方量为250893.51立方米,实际未开挖的土石方方量为30321.94立方米,已开挖的土石方部分其中采取挖机抛填的土石方方量为23772.50立方米,对此,根据在《土石方运输协议》中对运输计量方式约定为工程量按实际方量计算,那么,上述需要开挖的土石方总方量250893.51立方米,减去其中实际未开挖的土石方方量30321.94立方米,再减去已开挖的土石方部分其中采取挖机抛填的土石方方量23772.50立方米,剩余196799.07立方米,应被确认为系原告所运输的土石方的方量,折合运输费为747836.50元(196799.07立方米×3.8元/立方米),该运输费747836.50元扣抵被告***预付原告的油费214144元及原告向被告***借支的款项30000元,余款503692.5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诉请的运输费超过503692.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运输费还需抵扣其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其也未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熊从亮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协议》,双方均确认解除,应予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从亮支付运输费503692.50元;
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熊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4元,由被告***负担6785元,由原告熊从亮负担7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方竹
人民陪审员  蒋 飞
人民陪审员  田友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