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2执1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龙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电力小区3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031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610841576。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711884710。
被执行人:贵州盘兴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63055623T。
法定代表人:向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龙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盘兴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黔0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贵州盘兴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龙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1679692.8元、利息2248395.4元,并以19332492.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照年5%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同时返还申请执行人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61236.24元,合计24089324.44元。宣判后,被执行人贵州盘兴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黔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二审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
2021年5月17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公司股权及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财产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量银行存款。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贵州盘兴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5383.72元采取保全措施后,盘州市盘兴矿山设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存于贵州银行的等值存款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本院遂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黔02民初1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盘兴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5383.72元的冻结;对盘州市盘兴矿山设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存于贵州银行08×××47账户中的银行存款4005383.72元予以冻结。
2021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书面申请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盘兴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全部保全措施及盘州市盘兴矿山设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存于贵州银行08×××47账户中的银行存款4005383.72元的冻结措施,同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八条、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1)黔02执145号案件的执行;
二、解除对盘州市盘兴矿山设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存于贵州银行08×××47账户中的银行存款4005383.72元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龙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 光
审判员 代 金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