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3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电力小区3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031Y。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3月1日出生,居民,住上海市青浦区。
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龙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吴某与龙电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错误。吴某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在案涉工程中材料采购和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时,有关资料上龙电公司的签字代表均是吴某,吴某还提交了加盖龙电公司印章的欠付工资的证据以及录音,充分证明吴某与龙电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是与他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错误。***也是龙电公司的职工,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代表的是龙电公司。
龙电公司辩称,吴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吴某存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恶意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与龙电公司意见一致。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龙电公司支付吴某劳务费18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2016年8月29日,龙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分别签订《战略发展及引进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乙方引进并承包宁夏宁东欣润100MWp并网光伏发电工程、河南安阳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工程两个项目,组织施工、竣工验收、维修善后等工作,负责按月足额发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及施工队全部民工的报酬,因本项目需与业主方、监理以及管理职能部门、供货商、劳务企业等签印、盖章的往来文件,需提前向甲方申请,公司审核认可后盖印生效,乙方无权雕刻、使用与甲方名称有关的任何印章、印鉴;若乙方需要,乙方书面向甲方申请,甲方可以协助乙方组建与本合同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监督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乙方承包的本工程项目,自筹资金,合同价款以工程建设单位打入甲方账户的金额为基数扣除缴纳甲方1%的技术咨询和管理费外,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和税费及民事纠纷、法律责任概由乙方自行承担负责;甲方与业主方签署工程承包合同后,乙方缴纳质量保证金到甲方账户上,此款待乙方不与甲方再次合作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无任何安全、质量和各种经济、用工纠纷及法律责任后一次性不计息退还;甲方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资金应专款专用;***为本合同在工程现场的具体执行人;项目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乙方负责办理所有采购事务,并经甲方签订并盖甲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乙方对采购的设备材料数量、质量等承担所有的责任;乙方自主与具有用工资格单位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其他人员使用方式为乙方自主招聘,自行负责本项目涉及的设备、材料和劳务工资、税费等所有全部款项费用;乙方所需材料供应方式为自购,所需机械设备供应方式为自购或自租赁,为加强工程管理,乙方与本工程有关的全部往来文件的签章,均由甲方公章或合同章签章有效,甲方不授权设立项目部专用章和其他任何印鉴。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的2016年4月11日,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龙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宁夏宁东欣润10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20MWp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清工程方式承接本工程,暂定总价1140万元,开工日期2016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15日前具备并网发电条件。2017年3月,江苏昌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龙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安阳中晟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善应镇100MW光伏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30MWp光伏场区)》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1860万元,由乙方承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3月,竣工日期2017年6月前并网发电。前述两份电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均作为龙电公司委托代表签字。
后吴某在上述两个工程项目负责现场管理,协调对外关系、管理班组、购买材料、发放民工工资等。
2019年3月24日,吴某向龙电公司书写一张《申请书》载明其于2016年4月至今在龙电公司承建的宁夏宁东光伏项目和河南安阳善应光伏项目任现场负责人工作36个月,工资标准4万元/月,工资合计144万元,公司一直未付,请求给予解决。***作为公司代表或见证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书还加盖龙电公司宁东欣润光伏项目部的印章。后吴某据此诉至一审法院追索劳务报酬。
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吴某的电子邮箱曾向发包方发送主题为善应工地开销总计的电子邮件,其中载明吴某工资1.5万元/月。
安阳善应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等问题,江苏昌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龙电公司通过往来函件进行沟通,其中龙电公司在2018年10月12日给江苏昌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复函中谈到,***系该项目总负责人,吴某系该项目常驻负责人、公司现场协调人员。
2019年2月2日至2月4日,龙电公司支付冉某、***、吴某放、吴某等人安阳善应项目的工资与工程款,其中于4日支付吴某386496元,该386496元包含吴某个人工资25万元、村上民工工资92900元,以及***、郎某、***等人工资43596元。前述收到款项人员均在借款单据上签名,由***在单据上签写“情况属实”。
2020年7月30日,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中心出具宁东项目工期证明,载明龙电公司的施工队于2016年4月29日入场施工,直至2016年9月1日完工离场,实际现场施工期限为126天,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于2017年6月17日签署。当日,江苏昌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安阳善应项目工期证明,载明龙电公司的施工队于2016年9月20日入场,2017年3月7日正式开工,至2017年10月5日停工,2018年10月23日复工,直至2019年1月25日完工离场,实际现场施工期限857天。
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宁东项目结算单显示,该项目开工日期2016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6日。***提交吴某签字确认的记载有工作起止时间的安阳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该项目工期为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2月5日。***提交的安阳善应应进账情况显示,吴某于2017年5月21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处理该项目各项费用支出事宜。***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9年7月15日、2020年1月24日,***还在向吴某转账处理项目对外付款事宜。吴某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信息显示,吴某在2018年9月、10月、11月、12月以及2019年1月均在安阳县有刷卡消费记录。***提交的说明人为冉某的《情况说明》载明,吴某将信用卡留在安阳善应项目,放在冉某处用于工地开支;吴某自2017年10月1日离开安阳善应工地后至2018年12月期间,吴某去过一次工地,不久后离开,吴某因处理农民工款项事宜,于2018年12月9日达到安阳县水治镇,后于2018年12月22日离开。
吴某的证人***出庭陈述,最初是龙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和***喊自己到项目全面负责管理,樊某是自己的亲家,***是自己的舅子,2016年4月10几号自己把吴某喊去宁东项目,宁东项目工期只有两个月,项目上各大班组管理、处理周边关系吴某都参与。2016年9月10日左右,自己和吴某被派去安阳善应项目,由于甲方原因春节前都未开工,中途吴某和冉某到宁东项目完善洪水冲击后的挡墙部分问题,安阳善应项目春节后开工,吴某一直管理成2019年下半年,那时项目结束。
吴某的证人***出庭陈述,自己在两个项目主要做测量工作,是***喊去的,***许诺自己每月工资8000元,吴某是现场负责人。
吴某的证人***出庭陈述,自己在两个项目主要买菜做饭,是***喊去的,***许诺自己每月工资7-8000元,吴某是现场负责人。
龙电公司的证人冉某出庭陈述,自己是***和***的雇佣人员,负责案涉两个项目的施工技术管理工作。自己于2016年4月27日到的宁东项目,至2016年7月11日离开,2016年8月底大家都撤离宁东项目,2016年还是2017年自己又回到宁东项目一次,包括吴某也去了,吴某在宁东项目待的时间比自己长一个月。自己于2016年9月15日到的安阳善应项目,吴某是2016年9月20日到的安阳善应项目,一直没有开工,最终该项目在2018年12月全部完工,吴某离开该项目的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吴某在2018年8月、12月到过现场,待了大概10天左右,2018年12月21日至23日的收款单是我制作找人签字后拿回涪陵交给吴某。***是***喊到项目的,吴某可能是***和***委派到现场的,因为吴某有事情都是跟他们两个汇报,吴某在现场负责协调各种关系、管账、发放报酬、零星采购等。自己在宁东项目每月工资7000元,在安阳善应项目时做资料每个月增加2000元,不知道吴某具体报酬是多少,行情是一个项目经理一个月2万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在案涉宁东项目与安阳善应项目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提供了相应的劳务,理应获得劳动报酬。查明吴某应得劳务费,需要厘清劳务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人、报酬计算标准与劳动时长等。现吴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与龙电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吴某诉请龙电公司支付劳务费,不予支持。吴某基于与他人的劳务合同关系而追索报酬的权利,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措施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吴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某提交了银行明细查询(交易时间2017年7月19日),系吴某在提供劳务期间报销的一笔费用,付款方为龙电公司,拟以此证明吴某与龙电公司在此期间是劳务关系。龙电公司认为该证明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吴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吴某是否与龙电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龙电公司支付劳务费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龙电公司与***、***签订的《战略发展及引进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均是***、***引进并承包,但项目与业主方、监理以及管理职能部门、供货商、劳务企业等签印、盖章的往来文件需要使用龙电公司的印章。***、***承办案涉项目自筹资金,在合同价款以工程建设单位打入龙电公司账户的金额为基数,龙电公司收取1%的技术咨询和管理费外,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和税费及民事纠纷、法律责任概由***、***自行承担等。***、***实际是借用龙电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并施工。吴某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证言是,吴某系***喊吴某去宁东项目工作,后***和吴某又被派去安阳善应项目工作。现吴某主张其与龙电公司直接建立劳务关系,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另,2019年3月24日,吴某向龙电公司书写一张《申请书》其工资标准为4万元/月,但在2017年1月16日,吴某用电子邮箱向发包方发送主题为善应工地开销总计的电子邮件,其中载明吴某工资1.5万元/月,两者差距较大,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吴某对自己的工资标准应按4万元/月计算也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吴某认为其与龙电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要求龙电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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