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5民初1167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429857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987088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汇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科汇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7443元(含329232.9元质保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974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9744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2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1097443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中标被告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93号的金科·**三期67-71号楼及76、77#车库配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金科·**三期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包干价15220000元,并对工程内容、工程地点、价款支付、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1000000**证金,在做好进场施工准备后,2018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开工报审表,于2018年4月5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要求,外线工程部分未进行施工,其余工程原告均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成。2018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原告也已移交该工程给被告,2022年6月28日,公配资产移交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除外线工程42455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974430元,被告支付了9876987元工程款,尚欠1097443元(含329232.9元质保金)工程款未支付。此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已达到退还条件,被告仅退还500000元,尚欠500000**证金未退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剩余保证金,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金科汇宜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97443元(含329232.9元质保金)认可,但原告尚有部分欠付的工程款没有开具发票,故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二、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应当同违约金一并主张。三、质保金质保期限未届满,被告不应当支付。四、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五、原告尚有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未履行完毕,故保证金不应当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中标通知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合同》、保证金付款凭证、付款审批单、收据、电子回单、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初步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项目自检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验收记录、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文件资料交接单、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资料移交清单、实物移交清单、《用户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固定资产无偿移交表、收款凭证、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被告举示的验收接管交接表等证据真实性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且能够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留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企业。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800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收款事由为“**三期配电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收据。 2018年1月18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2018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金科·**三期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科·**三期配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在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保证该工程按期合格竣工验收通电投运;签订本合同前乙方须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设备材料进场后退50万元,在一户一表通电移交后15日内退完该笔履约保证金;本工程采用包干总价执行,本合同的全部包干费用为1522万元(其中外线工程4245570元);开闭所及公建专配通电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减外线部分价款后的20%(2194886元);3-5号公变、1号商业专配工程及67、69-71#楼一户一表验收通电后支付至总价款减外线部分价款后的60%(4389772元);1-2号公配及61、64#一户一表验收通电后支付至总价款减外线部分价款后的80%(2194886);62.63#一户一表验收通电后支付至总价款减外线部分价款后的90%(10397443元);移交电力公司后支付至总价款减外线部分价款后的97%(768210.1元),余款3%(329232.9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外线完成后支付外线部分的97%(4118202.9元),余款3%(127307.1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本工程采取一般计税方式,税率为11%,开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财务部要求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且真实、合法、有效的符合税务要求的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移交电力公司的依据为《固定资产移交协议及登记表》电力公司**,移交物业部分的依据为《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及实物移交清单》物管公司**;本工程质保期两年,自竣工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内若因甲方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事由造成设备损坏,乙方不承担保修贵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超过45天的,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到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且乙方有权不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全套资料及拆除已安装的设备。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5日开始对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申请竣工验收。2018年12月5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署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 在原告、被告以及监理公司、物业接管单位金科智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公司**的《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上工程名称载明为金科·**三期配电安装工程,开(竣)工/验收时间载明为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11月30日,保修期为2年;验收接管意见载明“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20.12.30”。 2022年10月10日,被告(乙方)与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用户资产无偿转让协议》,约协议定:无偿移交设备的范围包含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93号金科·**三期#2开闭所及#5-#9公用配电室的所有配电设施和进线电缆;无偿移交资产明细内容见后附《重庆洁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无偿移交表》;上述资产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甲方无偿移交给乙方。当日,被告向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偿移交了案涉工程的供电设施设备等。 另查明,2018年5月9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10月22日,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98769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购买方为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注项目名称为金科·**三期配电安装工程,项目地址为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93号。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11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前述工程款9876987元。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确认案涉项目项下发票尚有1097443元未开具,原告称可以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称因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故没有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本院要求被告于2023年3月17日到本院领取原告开具的发票,但在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97443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23年3月17日送至法庭后,被告未按时到庭接收。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四、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亦于2022年10月10日向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偿移交了案涉工程的供电设施设备。此外,《施工合同》约定了“先票后款”,原告也已经按照约定开具了发票,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按期领取,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提供发票的义务,故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821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质保期的到期时间。施工合同的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两年,自竣工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自竣工移交之日,其中移交物业部分的依据为《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及实物移交清单》物管公司**。根据《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载明的“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20.12.30”,原告和被告均在该交接表上加盖公章对该事项予以认可,结合案涉项目竣工移交时间,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从2020年12月30日起算,现质保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也已经履行完毕提供发票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已经成就,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 第一,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均是对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所受损失的补偿,能否一并主张需以二者不能弥补原告实际损失为前提。然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第二,《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在原告开具发票之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超过45天的,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未按时到庭领取发票,阻却付款时间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以2023年3月18日为准。结合前文评述,原告要求以109744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3年3月18日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中超出前述期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以LPR为准的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 《施工合同》关于“设备材料进场后退50万元,在一户一表通电移交后15日内退完该笔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现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显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对于原告要求对其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配电工程属于附属工程,该种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不宜分割。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7443元; 二、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9744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3年3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0.79元,由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