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涪陵区阳光水岸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2民初9526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429857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涪陵区阳光水岸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涪陵区阳光水岸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涪陵区阳光水岸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涪陵区阳光水岸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阳光水岸小区事故应急抢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阳光水岸小区事故停电进行应急抢修,工程价款为90000元,工程施工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抢修施工,保证了小区业主的用电,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涪陵区阳光水岸业主委员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备案申请表、承包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单、工程竣工报告单,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抢修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阳光水岸小区事故应急抢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阳光水岸小区事故停电应急抢修恢复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90000元;3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施工;工程施工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对阳光水岸小区事故停电进行了抢修施工,保证小区业主的用电。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自原告将被告的抢修工程完工后即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涪陵区阳光水岸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涪陵区阳光水岸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