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地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8694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愉,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愉和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5600元(包含质保金170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2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34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向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70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原告对上述款项705600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全部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重庆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原、被告对合同的工程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完成了施工义务,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9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原告将案涉工程所涉的设备及资料移交被告处。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9月23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房屋抵帐协议》,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某某高压配电及一户一表工程》,合同总金额为5690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3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40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协商同意,由被告用其名下房屋抵扣部分工程款,抵扣被告应支付原告结算完成后的工程款36344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5600元。根据合同约定,签约包干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二年,现工程质保期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707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和质保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没有705600元,只欠原告金额376336.77元。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在进度款的支付和工程款支付所实施相应面积签约包干合同总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10万平方米,但实际施工中被告方4号楼至今没有修建,该楼面积是5786.7平方米,因为被告方没有修建该楼,原告也相应没有实施该部分的合同行为,按照合同总价569万元÷10万平方米的面积,则每平方单价为56.9元×以上面积,即329263.23元应予以扣除;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每次收款前应提交发票,而原告至今仍欠被告发票(按原告的诉讼金额是705600元,这个金额的发票没有提供)。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3月28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在开发位于重庆市涪陵新区的某某项目期间,将该项目的电力设施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施工,被告作为发包方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重庆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高压配电及一户一表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涪陵新区;建设规模: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承包方式:采用综合清单项目总价包干方式,最终签约包干总价为6480000(工程投标总价)-198406(设计费)-291600(一户一表费)-300000(暂估价)=5689994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安排甲方专业人员到当地供电部门办理合法用电手续,并在大宗设备、电缆进场后15天内甲方支付本阶段所实施相应面积签约包干合同总价40%的进度款,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阶段所实施相应面积签约包干合同总价57%的进度款,签约包干合同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15天内免息返还乙方;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开工,于2019年9月15日竣工,同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次日原告将案涉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00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于2022年9月23日签订《房屋抵帐协议》,主要内容载明:甲、乙方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某某高压配电及一户一表工程》,合同总金额为56900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仅支付了乙方工程款1350000元,尚欠乙方工程款4340000元;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同意,由甲方用其名下房屋抵扣上述部分剩余工程款,抵扣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结算完成后的工程款3634400元。协议里载明了抵款的房屋的具体情况和抵款的方式。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已收取工程款项的发票。因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569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和以房抵帐的工程款共计4984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56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原告方提交的重庆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接地电阻测试报告单、干式变压器和箱式变电所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电缆桥架安装和桥架内电缆敷设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自检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设备及资料移交清册、移交书、房屋抵偿协议、发票、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具有实施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完毕承包的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质保期应从2019年9月15日起算二年,按双方约定,质保金170700元应在质保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即应于2019年10月22日前返还,否则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后于2022年9月23日签订《房屋抵帐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5690000元,除去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1350000元和以房抵款4340000元外,尚有人民币70560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时质保期早已届满,故该款含有质保金170700元应一并支付原告。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从2021年10月12日起以质保金1707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4日起以工程款534900元为基数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请求在未付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5600元,并支付以170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2日起、以534900为基数从2022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705600元在涪陵新区某某配电工程的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0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