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5民初1165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429857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987088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汇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科汇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9000元(含135900元质保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5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359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20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1359000元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93号的金科·天宸二期配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金科·天宸二期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包干价4530000元,并对工程内容、工程地点、价款支付、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200000元保证金,在做好进场施工准备后,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开工报审表,于2019年4月30日开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2019年8月13日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原告也于2019年11月28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2020年10月21日,被告将案涉工程公配资产移交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在2019年7月26日支付了3171000元工程款,尚欠付1359000元(含135900元质保金)工程款未支付,另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已达到退还条件,被告尚未退还。
被告金科汇宜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含质保金部分1223100元认可,但质保金质保期限未届满,被告不应当支付。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违约金冲突,二者不能重复主张。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第三笔906000元的违约金应当从2022年7月11日即移交物业之日起算,第四笔317100元的违约金应当从2021年3月20日起算,违约金的标准均应按照LPR计算。四、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五、原告尚有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未履行完毕,故保证金不应当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合同》、保证金付款凭证、付款审批单、收据、电子回单、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初步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项目自检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验收记录、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文件资料交接单、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资料移交清单、实物移交清单、《用户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固定资产无偿移交表、收款凭证、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被告举示的验收接管交接表等证据真实性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且能够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留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企业。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行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事由为“天宸二期配电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收据。
2018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科·天宸二期配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在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保证该工程按期合格竣工验收通电投运;签订本合同前乙方须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设备材料进场后退10万元,在一户一表通电移交后15日内退完该笔履约保证金;本工程采用包干总价执行,本合同的全部包干费用为4530000元;公配、商业专配通电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0%(1812000元),2-15、20、21#楼-户一表验收通电后支付总价款的30%(1359000元),72#一户一表验收通电后支付总价款的20%(906000元),移交电力公司后支付总价款的7%(317100元),余款3%(1359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本工程采取一般计税方式,税率为10%,开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财务部要求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且真实、合法、有效的符合税务要求的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移交电力公司的依据为《固定资产移交协议及登记表》电力公司盖章,移交物业部分的依据为《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及实物移交清单》物管公司盖章;本工程质保期两年,自竣工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内若因甲方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事由造成设备损坏,乙方不承担保修贵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超过45天的,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到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且乙方有权不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全套资料及拆除已安装的设备。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开始对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7月8日,原告向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申请竣工验收。2019年7月11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署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乙方)与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用户资产无偿转让协议》,约协议定:无偿移交设备的范围包含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93号金科·天宸一期供电设施(一期开闭所、#1公用配电室、#2公用配电室、10K坪宸一线、10KY坪宸二线)、二期供电设施(#4公用配电室、#1开闭所#955至#4公用配电室线路、#1开闭所#962至#4公用配电室线路);无偿移交资产明细内容见后附《重庆洁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无偿移交表》;上述资产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甲方无偿移交给乙方。当日,被告向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偿移交了案涉工程的供电设施设备等。
在原告、被告以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物业接管单位金科智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盖章的《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上工程名称载明为金科·天宸二期配电安装工程,开(竣)工/验收时间载明为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3日,保修期为2年;验收接管意见载明“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22.7.5”。资料移交清单(附属)载明的承接时间为2022年7月5日。
2019年7月16日,原告开具5张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为3171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1000元。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确认案涉项目项下发票已经全部开具,被告称因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故没有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
另查明,被告于2023年2月17日收到本院邮寄的包括发票在内的证据副本。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四、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此外,《施工合同》约定了“先票后款”,原告也已经按照约定开具了发票,且被告收到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3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两年,自竣工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自竣工移交之日,其中移交物业部分的依据为《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及实物移交清单》物管公司盖章。结合《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载明的“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22.7.5”和物业公司接管的时间,及原告在该交接表上对该事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从2022年7月5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
第一,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均是对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所受损失的补偿,能否一并主张需以二者不能弥补原告实际损失为前提。然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第二,《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在原告开具发票之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送达发票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但因被告对已经收到所有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2月17日为准,结合前文评述,原告要求以12231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3年2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中超出前述期间和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的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
《施工合同》约定“设备材料进场后退10万元,在一户一表通电移交后15日内退完该笔履约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显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对于原告要求对其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配电工程属于附属工程,该种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不宜分割。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3100元;
二、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231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3年2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4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瑞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6.1元,由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