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1206号
原告:***,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8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470XT。
法定代表人:杨龙江。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华梅花木种植场,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社区5组小企业创业基地办公楼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78842733。
投资人:胡世华。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展一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华梅花木种植场(简称华梅种植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2月9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一公司、第三人华梅种植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展一公司支付原告***390754.37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97343元,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6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以6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展一公司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8621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展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梅种植场工程款390754.37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97343元,并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6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以6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以尚欠工程款3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21元,由被告展一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将其在该判决中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展一公司,但被告展一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履行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展一公司、第三人华梅种植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21日,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胡世华、华梅种植场(投资人胡世华)诉展一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黔0628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展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梅种植场工程款390754.37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97343元,并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尚欠工程款6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以尚欠工程款6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以尚欠工程款3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胡世华、华梅种植场负担8779元,展一公司负担8621元。2020年11月16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出具了生效证明书。因展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法文书确定的义务,华梅种植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11日,***(甲方)与胡世华(乙方 )、华梅种植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三方约定:1.乙方因与甲方合伙纠纷一案,乙方尚欠甲方退伙款22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0元(详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 010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乙方至今未付,该案正在执行中。2.丙方对展一公司享有债权(详见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丙方将将其对展一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甲方,用于抵扣乙方欠甲方的部分债务。3.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丙方自愿将其依据(2020)黔0628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取得的对展一公司的全部债权(1.工程款本金390754.37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97343元。2. 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尚欠工程款6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 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以尚欠工程款6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 2019年9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以尚欠工程款3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案件受理费8621元。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全部转让给甲方,用于抵扣乙方欠甲方债务550000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丙方不再享有和行使依据(2020)黔0628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取得的债权。4.乙方、丙方两方保证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承担违约责任。5.乙、丙两方负责就本次债权转让向债务人展一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同时,丙方授权甲方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6.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委托律师以短信方式向展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龙江发送了由胡世华签名并加盖了华梅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展一公司,自2020年12月11日起,由***向展一公司主张(2020)黔0628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华梅公司对展一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之后,***要求展一公司清偿债务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与胡世华合伙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制作了(2019)渝010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胡世华支付***退伙款2260000元,此款于2019年2月4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960000元;若胡世华任一期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胡世华还应支付***以剩余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且***有权就余下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费17440元由胡世华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因胡世华未履行调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法庭陈述记录、生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债权转让及抵偿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短信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及其投资人胡世华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第三人将其在(2020)黔0628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中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展一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展一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应当向原告履行(2020)黔0628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90754.37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97343元,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尚欠工程款6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以尚欠工程款6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3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华梅花木种植场在(2020)黔0628民初1292号案件中垫付的案件受理费8621元(判决确认由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数额),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烈 辉
人民陪审员 邹 熠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兰
二0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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