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航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6263号
原告:重庆航升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6226679W。
法定代表人:陈术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泽江,重庆市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67155P。
法定代表人:张兴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沿河东路南段**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51415。
法定代表人:赵健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470XT。
法定代表人:杨龙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矿斌,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重庆航升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升材料公司)与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建工公司)、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建工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一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航升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术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泽江、山江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坤达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展一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志、矿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航升材料公司诉讼请求: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工公司、***、***向航升材料公司支付货款4341963元及截至2015年6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728909元,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3419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山江建工公司承担80%的付款责任,展一建工公司承担20%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山江建工公司因承建铜梁电子园区廉租房项目向航升材料公司采购钢材若干。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钢材的型号、规格、单价、数量及违约责任等。航升材料公司依约送货后山江建工公司予以确认。双方已于2015年6月8日进行结算,山江建工公司代表***出具《结算书》确认尚欠航升材料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507万元。现经航升材料公司催收未果。
山江建工公司辩称,1、航升材料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公章并非山江建工公司印章,山江建工公司并无与航升材料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并不知晓***私刻公章与航升材料公司签订合同,航升材料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是山江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及取得山江建工公司授权与航升材料公司订立合同或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与航升材料公司订立合同行为不能认定为山江建工公司行为,所以合同中关于钢材单价及数量、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山江建工公司没有约束力,航升材料公司主张合同是***的个人行为,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承担,山江建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山江建工公司仅承包了涉案工程的二标段,实际施工人为***,航升材料公司所主张的钢材款明显超过了山江建工公司公司承建标段工程所使用的钢材,2014年1月山江建工公司承建的标段已经全部完成验收,航升材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2014年5月仍在供应钢材,明显不是山江建工公司在使用,涉案工程山江建工公司尚未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但业主方已支付的款项,山江建工公司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及其指定的账户,在航升材料公司无法明确各标段工程钢材使用量的情况下,要求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经查询,航升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单方向航升材料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不排除该款项包含其个人所负债务;4、根据本案第一次庭审笔录可以得知,其已经收到了260万元的钢材款,本案钢材总价款是510余万元,***订立合同并不代表山江建工公司行为情况下,不应当按照其合同约定来计算利息,扣除已收到的钢材款,本案货款本金应当只有250余万元尚未支付,同时其认可已收到210万元,在第一次庭审时仅以由山江建工公司作为被告,按照常规钢材使用量计算,山江建工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其承建标段的钢材款,山江建工公司没有授权给***情况下,即便航升材料公司存在供货情况,合同中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约定不能约束山江建工公司,航升材料公司认可收到的款项应当认可为货款本金。
坤达建工公司辩称,坤达建工公司没有与航升材料公司签订涉案的钢材买卖合同,坤达建工公司与航升材料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合同相对方,驳回航升材料公司对坤达建工公司诉讼请求。即便根据航升材料公司及***陈述航升材料公司有向坤达建工公司供货钢材50吨,同样根据***陈述已经支付20万元给航升材料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钢材50吨货款。
展一建工公司辩称,从涉案买卖合同,展一建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展一建工公司支付140万元钢材款属实,但与本案关联性需核实。
***辩称,***系山江建工公司授权的实际项目管理人,航升材料公司供货时由坤达建工公司承建的工程主体已基本完工,未使用航升材料公司所供钢材,航升材料公司所供钢材是用于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工公司承建的工程主体,无法区分具体用量;《钢材购销合同》是在山江建工公司重庆分公司盖章,是真实的,盖章不是***伪造的。
***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铜梁县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投资公司)就铜梁县2012年保障房电子园区廉租房2标段工程(第二次)向山江建工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2013年1月17日,金龙投资公司(发包方)、山江建工公司(承包方)、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建新监理公司)签订《铜梁县2012年廉公租房屋项目电子园区地块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1月8日,山江建工公司(甲方)委派***(乙方)作为铜梁县2012年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3、4、5号楼项目负责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乙方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和管理,承包责任制为全承包,即包工期、质量、安全和价格并由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本工程建设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组公司内的施工队伍,工程亏损由乙方负责赔偿,工程利润由乙方项目部自行分配等内容。
金龙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就铜梁县2012年廉公租房电子园区廉租房1、2#楼工程二次招标向坤达建工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2012年11月21日,坤达建工公司(甲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其承建的铜梁县2012年廉公租房屋项目电子园区地块1、2号楼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制形式承包给乙方,财务管理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工程所需资金、材料、设备、人员等由乙方负责,甲方派人对工程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乙方向甲方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用,工程发生的所有税费及责任由乙方负责,工程结算后亏损由乙方承担,盈余由乙方享有,甲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等内容。
金龙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就铜梁县2012年保障房电子园区廉租房3标段工程(第二次)招标向坤达建工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2013年1月17日,金龙投资公司(发包方)、展一建工公司(承包方)、建新监理公司(监理单位)签订《铜梁县2012年廉公租房屋项目电子园区地块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展一建工公司(甲方)委派***(乙方)作为铜梁县2012年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6、7、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负责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乙方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和管理,承包责任制为全承包,即包工期、质量、安全和价格并由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本工程建设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组公司内的施工队伍,工程亏损由乙方负责赔偿,工程利润由乙方项目部自行分配等内容。
2013年6月16日《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为山江建工公司,乙方为航升材料公司,载明山江建工公司因承建铜梁电子园区廉租房项目,向航升材料公司购买钢材事宜达成合同,约定:1、订购数量大约1000吨。以“我的钢材网”上公示的合格的厂家为准。……3、对航升材料公司提供的钢材,计量方法为:钢材盘元带勒以山江公司过磅为准;误差在千分之三以内,按航升材料公司的磅单计算,超过千分之三部分由航升材料公司负责。直条、螺纹钢按理论重量计算。双方认可以山江建工公司签收的送货单所示的重量为结算量。4、航升材料公司负责送货,货到现场后山江建工公司自行卸货。货款的结算以山江建工公司签收的航升材料公司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为准。5、材料单价为:盘元以“我的钢材网”上公布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加价100元为该产品单价;带肋以“我的钢材网”上公示的盘元价的基础上每吨加收150元的加工费,在盘元的基础上加价100元/吨作为合理利润。6、因山江建工公司的资金周转问题,需要航升材料公司先行供应钢材,并承诺在航升材料公司供满500吨钢材后15日内支付货款总额和资金占用费(从每批次送货之日起每天每顿3元作为资金占用费),满500吨后,如时间未到2个月必须付款和资金占用费一并付清。如从送货之日起满2个月未垫满500吨也必须付清所有实际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吊装费30元/吨、运输费50元/吨由山江建工公司负担。……8、若山江建工公司逾期未付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每顿每天加价5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9、双方若发生争议,由航升材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陈术云在合同尾部航升材料公司方代表人处签字、盖章,***在合同尾部山江建工公司方代表人处签字、盖章。
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航升材料公司依约陆续供货,购货单位注明:铜梁县电子园区廉租房,***均在送货单上签字“属实”并署名。
2015年6月8日,***向航升材料公司出具《结算书》,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我司向贵司购买钢材用于重庆市铜梁区电子园区廉租房工地。现经结算,截止至结算之日我司共欠贵司钢材款及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共计人民币伍佰零柒万圆整(¥5070000)。结算人: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代表人”处签字。
航升材料公司陈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每天每吨5元的加价款,实际航升材料公司是按照每天每吨4元与山江建工公司方进行的结算。2015年6月8日,陈术云与***进行了结算,陈术云制作了《结算单》,载明***于2013年10月16日付款100万元,其中资金占用费259516元,货款740484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6日货款均价为3432513/898.95=3818元/吨,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已付货款数量为740484/3818=193.95吨。尚欠货款3432513-740484=2692029元,未付数量898.95-193.95=705吨。2013年11月18日,展一建工公司付款40万元,其中资金占用费90240元,付货款309760元,欠货款2382269元。折后吨位2382269/3818=623.95吨。2013年12月30日,展一建工公司付款100万元,其中付资金占用费161489元,付货款838511元,欠货款2657445元,折后吨位2657445/3860=688.457吨。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欠货款3251505元,资金占用费693610元。总合计欠:3945115元,折后吨位:3945115/3860=1022吨。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26日欠款占用费1022吨*4元*146天=596848元,总欠款3945115+596848=4541963元。2014年12月26日***代坤达建工公司支付20万元,欠货款总额4541963-200000=4341963元,折后吨位4341963/3860=1124.86吨。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欠款资金占用费1124.86*4*162天=728909元,总欠款4341963+728909=5070872元。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4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原件第4页落款甲方处“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不是源自于供检的印章编号为“5101008923454”、图文内容为“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子备案印模所制作的印章所盖。
另查明:***与***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
***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其与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其系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工公司案涉项目项目经理及实际施工人,因其与***系夫妻关系且其本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及管理不熟悉,故案涉项目实际全部由***负责施工及管理;航升材料公司共计向案涉项目一、二、三标段供应钢材1324.745吨,钢材款514万元,现已向航升材料公司支付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260万元,尚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507万元,资金占用费实际金额以法院确定为准,其对***就该廉租房项目施工及管理期间涉及一、二、三标段钢材买卖、结算等对航升材料公司所出具的钢材送货单、结算书等行为均予同意并认可,该行为视为其与***的共同行为,即***有权代表***,***亦有权代表***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铜梁县2012年廉公租房屋项目电子园区地块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内部承包管理合同》、《铜梁县2012年廉公租房屋项目电子园区地块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婚姻登记查询、《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对山江建工公司发生效力,分析评判如下:
2013年6月15日《钢材购销合同》中落款甲方处山江建工公司红色印文经司法鉴定不是山江建工公司电子备案印模所制作的印章所盖,亦无证据证明***系取得山江建工公司授权而与航升材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构成无权代理,现山江建工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不予追认,《钢材购销合同》对山江建工公司不发生效力,《钢材购销合同》债务应由***履行。
另,山江建工公司与***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即***有权就案涉项目代理山江建工公司。根据***《情况说明》,***有权代表***,应视为***转委托***与航升材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转委托仍应取得山江建工公司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未经山江建工公司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对转委托的***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航升材料公司主张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工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航升材料公司主张***、***就所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结算书》,航升材料公司、***已经对货款及违约金进行了结算,故截至2015年6月8日,航升材料公司、***确认的货款金额为4341963元,资金占用费为728909元,本院予以确认。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15年6月8日为728909元,其后的资金占用损失航升材料公司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系对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航升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196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15年6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728909元,2015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3419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3419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航升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590元,由原告重庆航升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47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李 艺
人民陪审员 程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洪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