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苗木种植场等与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8民初1292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苗木种植场,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社区**小企业创业基地办公楼**。

投资人:***。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杨龙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锋,贵州正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铜,住所地: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文笔路与龙颈巷交叉口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龙智贤,系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一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松桃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松桃交通局的起诉,重庆市涪陵区**苗木种植场(以下简称**种植场)申请做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敏、**种植场经营者***及被告展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种植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1.8%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松桃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前述款项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种植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展一公司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590754.37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1.8%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1.8%计算的利息为81314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协商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被告展一公司将其从被告松桃交通局处承建的松桃县花鼓大道第二合同段绿化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随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的2015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花鼓大道二标段绿化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催告,被告始终不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900000元。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如前所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展一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在2020年6月25日的结算,总工程款是3754134.37元,被告从2014年陆续支付工程款3363380元,尚欠原告390754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并未说明利息的计算基数,因此其该项主张按照月息1.8%计算占用资金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种植场与展一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协商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就被告展一公司将其从松桃交通局处承建的松桃县花鼓大道第二合同段绿化工程分包给**种植场进行承包施工,工程价款以工程结算金额为准。**种植场与展一公司又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花鼓大道二标段绿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涉案工程前期栽种的树木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77490元并约定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付清时止。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完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8月10日交付使用。2020年6月25日双方对涉案工程总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3754134.37元。另查明,展一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15年2月7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5年8月23日支付了2000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40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了5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了15000元,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105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共计支付2206380元,于2019年9月19日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以上展一公司累计支付**种植场涉案工程工程款3363380元。

以上事实有***、**种植场、展一公司陈述、***、**种植场提交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花鼓大道二标段绿化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6月25日工程款结算》、《工程移交证书》、《工程移交清单》、《绿化款付款明细》及展一公司提交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移交证书》、《工程移交清单》、《付款明细》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展一公司与**种植场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从松桃交通局处承建的松桃县花鼓大道第二合同段绿化工程分包给**种植场进行承包施工,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而无效。

关于***、**种植场主张判决被告展一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90754.37元的诉请。结合前述,合同签订后,**种植场按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754134.37元,展一公司已经累计支付**种植场3363380元,尚欠390754.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展一公司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390754.37元的支付义务。关于***、**种植场主张的展一公司支付的3363380元款项中包括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1633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展一公司提交的该200000元的支付凭证可以看出,该200000元系用涉案工程工程款抵销了其他费用。因此,对于***、**种植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种植场要求展一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1.8%计算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813143元,并以欠付工程款590754.3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1.8%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请。

1.关于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展一公司应支付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花鼓大道二标段绿化合同补充协议》可以看出,涉案绿化工程前期工程款为777490元,展一公司应当于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付清时止。从***、**种植场提交的《绿化款付款明细》及展一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可以看出,展一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15年2月7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5年8月23日支付了2000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40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了5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了15000元,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105000元。至此,涉案工程前期工程款777490元已经全部付清。按照双方前述约定,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为(777490-300000)×1.8%/月×5个月21天=48990元;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5日为(477490-2000)×1.8%/月×5个月12天=46218元;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为(475490-400000)×1.8%/月×1天=45元;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为(75490-20000)×1.8%/月×1个月9天=1298元;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为(55490-5000)×1.8%/月×12天=364元;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为(50490-10000)×1.8%/月×17天=413元;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为(40490-15000)×1.8%/月×1天=15元。以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共计产生利息97343元。

2.关于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花鼓大道二标段绿化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年4月19日已经支付完毕,***、**种植场仍然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月息1.8%主张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8月10日交付使用,展一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欠款。展一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必然会给**种植场造成占用资金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2018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种植场主张的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基准利率,本院酌情认定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结合双方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本院认定2018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尚欠工程款690754.37元(2018年8月10日之后展一公司仅于2019年9月19日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300000元+390754.37元=6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8日以尚欠工程款6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9月19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以尚欠工程款为3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应支付给谁的问题,结合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花鼓大道二标段绿化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合同相对人分别为展一公司与**种植场。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应支付给**种植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种植场工程款390754.37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97343元,并从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尚欠工程款6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8日以尚欠工程款6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9月19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以尚欠工程款为390754.3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种植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种植场负担8779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欣刚

人民陪审员  龙正清

人民陪审员  杨 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龙寄兴

书 记 员  龙思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