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航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2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航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南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6226679W。
法定代表人:陈术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才,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勉,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67155P。
法定代表人:张兴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470XT。
法定代表人:杨龙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审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沿河东路南段**码915002272039051415。
法定代表人:赵健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宁,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航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升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建工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展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一建工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升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术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才,被上诉人山江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被上诉人展一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升材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工公司应当向航升材料公司支付钢材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一)***就铜梁县2012年廉租房项目电子园区二、三标段项目有权代表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工公司,其就该廉租房工程项目与航升材料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结算行为等系职务行为。1.从铜梁县廉租房工程项目各施工主体的关系看,***系第一标段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是第二、三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因***与***系夫妻,双方实际共同负责管理铜梁县廉租房工程项目,即***的行为视为***的行为,***的行为视为***的行为,故***有权代表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材公司。2.从***对外签订合同名义、目的上看,***持有山江建工公司的印章,且以铜梁县廉租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和经办人的名义,为山江建工公司与展一建工公司的利益与航升材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航升材料公司已实际向项目交付钢材且已用于该工程项目,山江建工公司与展一建工公司作为最终的受益人,应向航升材料公司支付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3.根据一审航升材料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以及根据2019年7月8日在一审法院庭审查明事实看,展一建工公司、***向航升材料公司支付的部分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共计240万元,该付款行为视为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工公司对***、***职务行为的认可。4.就铜梁县廉租房工程项目,***以山江建工公司的名义对外与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签订过混凝土的买卖合同,且其负责、管理铜梁县廉租房工程项目长达数年。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工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负责、管理该廉租房项目,对***负责管理该项目从未提出异议。***陈述山江建工公司向廉租房工程项目的业主方铜梁县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过书面授权,***基于廉租房工程项目第二标段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山江建工公司承担。5.西政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山江建工公司的印文与其电子备案印模不一致,但却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山江建工公司使用该印证的情况,不能推出山江建工公司与航升材料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为虚假。(二)退一步说,***实际经营、管理该项目,在***持有山江建工公司的印章且对外以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工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强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航升材料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对外实施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后成要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1.未严格适用《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高万民、***的职务行为依法予以认定。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工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因廉租房工程项目分为一、二、三三个标段,三个标段全部由***、***共同负责管理,三个标段又为三个不同的承包人,上诉人在提供钢材货物的时候是不清楚的,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对其是否实际收到钢材以及其实际使用钢材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上诉人已经实际累计向廉租房工程项目提供钢材共计13240745吨,履行了送货义务。因上诉人供货时,坤达建工公司项目主体已基本竣工,故其实际使用的刚才数量少,上诉人提供的钢材基本上为二、三标段平均使用。上诉人认可展一建工公司支付的部分钢材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而山江建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过款项,80%和20%的责任就是这样分的。2.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工公司应当对反驳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对其不予认可的是否收到钢材、实际收到钢材量以及实际使用钢材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山江建工公司至少保管和对外使用两枚或以上印章,且山江建工公司客观留存在政府主管部门的印章与山江建工公司提供的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即鉴定样本明显不一致,不排除与涉案合同印章一致的情况;故山江建工公司举示的鉴定意见因明显存在鉴定样本不全,无法反映涉案印章保管和使用的客观真实情况,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采信。该鉴定意见仅确定检材和样本不一致而已,并未认定检材是非法印章,也没有明确结论证明涉案合同印章不是山江建工公司曾经或正在使用的真实合法有效印章。现有证据材料也足以证实山江建工公司与***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是山江建工公司委派到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该事实得到建设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审核确认,此客观真实情况与***及***的自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推翻山江建工公司辩解与***没有任何关系的虚假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江建工公司向航升公司付款的行为也佐证了山江建工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除非山江建工公司举证证明与航升公司或航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术云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行为。退一步讲,如***存在私刻山江建工公司印章并使用的情形,则***明显涉嫌刑事犯罪,然而山江建工公司自2015年起就知晓此事至今时间长达5年之久,却并未举示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材料,山江建工公司的不合常理行为明显与日常社会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涉案印章的客观真实存在。
山江建工公司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山江建工公司授权***与其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非山江建工公司的工作员工,也没有山江建工公司的授权,上诉人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与***因为夫妻关系,所以双方的行为可以互认,我们认为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夫妻日常家事的相互代理权是有认可的,但本案涉及的是标的达数百万的民事诉讼纠纷,并非普通的家事纠纷,因此,我们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行为可以替代***的行为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上诉人向案涉项目1、2、3标段提供钢材的事实,但是整个过程均是上诉人与***进行的接洽,包括签订合同、签字收货、签字结算都是***个人的行为,并没有山江建工公司的授权以及追认。***和***作为案涉项目各个标段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也是上诉人所主张的钢材的受益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是正确的。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陈述自己有山江建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这一事实只有***的个人陈述,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5.一审法院出具的鉴定结论已经证明了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上的盖章与答辩人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印章不一致,达到了山江建工公司不认可***是由山江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目的,也即是上诉人主张***的行为系职位行为不成立。6.上诉人认为***持虚假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自己作为善意方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方是山江建工公司而非***,对于这一点,我方认为作为商事交易一般的判断,上诉人在明知山江建工公司只是案涉项目2标段承包方的情况下,与***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向案涉项目的1、2、3标段供货,这一行为不符合常理,如果山江建工公司追认***的这一行为,就侵害了山江建工公司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我方认为根据一审中山江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因此我们认为上诉人一直坚持要求山江建工公司承担远超自己项目所需钢材金额的主张,不排除是与***合意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7.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虽然举证证明了向案涉项目提供了钢材,但作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上诉人与***均无法明确各个标段送达钢材的数量以及金额,现在上诉人主张的2:8比例的分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和***两方出面认可了上诉人提供钢材的数量并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因此承担相应的举证和付款的义务是没有问题的。至于,***与山江建工公司之间是否就钢材款项存在纠纷也是另案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展一建工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展一建工公司与航升材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展一建工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展一建工公司在本工程中所使用的钢材也已向其他购买方支付了款项,本案展一建工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
坤达建工公司述称,上诉人航升材料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未要求坤达建工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坤达建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
航升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工公司、***、***向航升材料公司支付货款4341963元及截至2015年6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728909元,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3419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山江建工公司承担80%的付款责任,展一建工公司承担20%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铜梁县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投资公司)就铜梁县2012年保障房电子园区廉租房2标段工程(第二次)向山江建工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2013年1月17日,金龙投资公司(发包方)、山江建工公司(承包方)、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建新监理公司)签订《铜梁县2012年廉公租房屋项目电子园区地块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1月8日,山江建工公司(甲方)委派***(乙方)作为铜梁县2012年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3、4、5号楼项目负责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乙方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和管理,承包责任制为全承包,即包工期、质量、安全和价格并由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本工程建设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组公司内的施工队伍,工程亏损由乙方负责赔偿,工程利润由乙方项目部自行分配等内容。
金龙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就铜梁县2012年廉公租房电子园区廉租房1、2#楼工程二次招标向坤达建工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2012年11月21日,坤达建工公司(甲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其承建的铜梁县2012年廉公租房屋项目电子园区地块1、2号楼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制形式承包给乙方,财务管理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工程所需资金、材料、设备、人员等由乙方负责,甲方派人对工程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乙方向甲方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用,工程发生的所有税费及责任由乙方负责,工程结算后亏损由乙方承担,盈余由乙方享有,甲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等内容。
金龙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就铜梁县2012年保障房电子园区廉租房3标段工程(第二次)招标向坤达建工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2013年1月17日,金龙投资公司(发包方)、展一建工公司(承包方)、建新监理公司(监理单位)签订《铜梁县2012年廉公租房屋项目电子园区地块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展一建工公司(甲方)委派***(乙方)作为铜梁县2012年廉公租房项目电子园区地块6、7、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负责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乙方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和管理,承包责任制为全承包,即包工期、质量、安全和价格并由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本工程建设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组公司内的施工队伍,工程亏损由乙方负责赔偿,工程利润由乙方项目部自行分配等内容。
2013年6月16日《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为山江建工公司,乙方为航升材料公司,载明山江建工公司因承建铜梁电子园区廉租房项目,向航升材料公司购买钢材事宜达成合同,约定:1、订购数量大约1000吨。以“我的钢材网”上公示的合格的厂家为准。……3、对航升材料公司提供的钢材,计量方法为:钢材盘元带勒以山江建工公司过磅为准;误差在千分之三以内,按航升材料公司的磅单计算,超过千分之三部分由航升材料公司负责。直条、螺纹钢按理论重量计算。双方认可以山江建工公司签收的送货单所示的重量为结算量。4、航升材料公司负责送货,货到现场后山江建工公司自行卸货。货款的结算以山江建工公司签收的航升材料公司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为准。5、材料单价为:盘元以“我的钢材网”上公布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加价100元为该产品单价;带肋以“我的钢材网”上公示的盘元价的基础上每吨加收150元的加工费,在盘元的基础上加价100元/吨作为合理利润。6、因山江建工公司的资金周转问题,需要航升材料公司先行供应钢材,并承诺在航升材料公司供满500吨钢材后15日内支付货款总额和资金占用费(从每批次送货之日起每天每顿3元作为资金占用费),满500吨后,如时间未到2个月必须付款和资金占用费一并付清。如从送货之日起满2个月未垫满500吨也必须付清所有实际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吊装费30元/吨、运输费50元/吨由山江建工公司负担。……8、若山江建工公司逾期未付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每顿每天加价5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9、双方若发生争议,由航升材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陈术云在合同尾部航升材料公司方代表人处签字、盖章,***在合同尾部山江建工公司方代表人处签字、盖章。
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航升材料公司依约陆续供货,购货单位注明:铜梁县电子园区廉租房,***均在送货单上签字“属实”并署名。
2015年6月8日,***向航升材料公司出具《结算书》,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我司向贵司购买钢材用于重庆市铜梁区电子园区廉租房工地。现经结算,截止至结算之日我司共欠贵司钢材款及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共计人民币伍佰零柒万圆整(¥5070000)。结算人: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代表人”处签字。
一审中航升材料公司陈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每天每吨5元的加价款,实际航升材料公司是按照每天每吨4元与山江建工公司方进行的结算。2015年6月8日,陈术云与***进行了结算,陈术云制作了《结算单》,载明***于2013年10月16日付款100万元,其中资金占用费259516元,货款740484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6日货款均价为3432513/898.95=3818元/吨,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已付货款数量为740484/3818=193.95吨。尚欠货款3432513-740484=2692029元,未付数量898.95-193.95=705吨。2013年11月18日,展一建工公司付款40万元,其中资金占用费90240元,付货款309760元,欠货款2382269元。折后吨位2382269/3818=623.95吨。2013年12月30日,展一建工公司付款100万元,其中付资金占用费161489元,付货款838511元,欠货款2657445元,折后吨位2657445/3860=688.457吨。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欠货款3251505元,资金占用费693610元。总合计欠:3945115元,折后吨位:3945115/3860=1022吨。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26日欠款占用费1022吨*4元*146天=596848元,总欠款3945115+596848=4541963元。2014年12月26日***代坤达建工公司支付20万元,欠货款总额4541963-200000=4341963元,折后吨位4341963/3860=1124.86吨。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8日欠款资金占用费1124.86*4*162天=728909元,总欠款4341963+728909=5070872元。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4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原件第4页落款甲方处“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不是源自于供检的印章编号为“5101008923454”、图文内容为“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电子备案印模所制作的印章所盖。
一审另查明:***与***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
***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其与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其系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工公司案涉项目项目经理及实际施工人,因其与***系夫妻关系且其本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及管理不熟悉,故案涉项目实际全部由***负责施工及管理;航升材料公司共计向案涉项目一、二、三标段供应钢材1324.745吨,钢材款514万元,现已向航升材料公司支付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费260万元,尚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507万元,资金占用费实际金额以法院确定为准,其对***就该廉租房项目施工及管理期间涉及一、二、三标段钢材买卖、结算等对航升材料公司所出具的钢材送货单、结算书等行为均予同意并认可,该行为视为其与***的共同行为,即***有权代表***,***亦有权代表***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对山江建工公司发生效力,分析评判如下:
2013年6月15日《钢材购销合同》中落款甲方处山江建工公司红色印文经司法鉴定不是山江建工公司电子备案印模所制作的印章所盖,亦无证据证明***系取得山江建工公司授权而与航升材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构成无权代理,现山江建工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不予追认,《钢材购销合同》对山江建工公司不发生效力,《钢材购销合同》债务应由***履行。
另,山江建工公司与***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即***有权就案涉项目代理山江建工公司。根据***《情况说明》,***有权代表***,应视为***转委托***与航升材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转委托仍应取得山江建工公司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未经山江建工公司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对转委托的***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航升材料公司主张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工公司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航升材料公司主张***、***就所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结算书》,航升材料公司、***已经对货款及违约金进行了结算,故截至2015年6月8日,航升材料公司、***确认的货款金额为4341963元,资金占用费为72890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15年6月8日为728909元,其后的资金占用损失航升材料公司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系对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航升材料公司支付货款434196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15年6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728909元,2015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3419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3419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航升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2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590元,由航升材料公司负担80元,由***、***负担47510元。
二审中,航升材料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山江建工公司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1份,拟证明山江建工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及注销申请资料时,加盖有与鉴定样本印章明显不一致的印章,不排除与涉案合同印章完全一致;也可印证***陈述涉案合同印章是在山江建工公司重庆分公司加盖的客观事实;
第二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拟证明山江建工公司在建设主管部门客观留存的印章,与涉案合同印章及提供的鉴定样本印章均不同;
第三组证据:《县外建筑业企业登记备案(铜梁)》、《重庆市市外建筑施工企业入渝登记备案证明》、《工程现场勘验报告》各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山江建工公司在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的材料中加盖的印章与提供的鉴定样本印章明显不同,不排除与涉案合同印章完全一致;且***是山江建工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指定联系人,此事实与***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推翻山江建工公司陈述其与***无任何关系的虚假辩解。
第四组证据:《个人活期明细》1份,拟证明山江建工公司通过公账向航升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进而证明山江建工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山江建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三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上诉人主张的印章不一致也仅是自己单方的主观认为,没有其他书面材料予以佐证,关于第三组证据中的***作为项目联系人的问题,工程现场勘验报告我们认为签字并非***本人的签字,并且2013年4月当时不排除是***不便到现场而让***到现场,并不能证明***就是公司的员工或者是现场负责人或者公司委托他处理现场的事情。第四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山江建工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应转账凭证,并且提交了***委托山江建工公司向航升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付款并不能表明山江建工公司认可与航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在一审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上也仅仅是表明2标段的工程款项,并没有写明上诉人的名称,是支付给陈术云个人的,并写明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是由***自身承担。
展一建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姓、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与展一建工公司无关。
山江建工公司举示***委托付款书和银行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山江建工公司支付给航升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术云的20万元款项系受***委托支付。
***认为该付款委托书上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申请对该付款委托书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
航升材料公司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山江建工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6月16日《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为山江建工公司,乙方为航升材料公司,载明工程名称为铜梁2012廉租房电子园区1.2.3标,工程地址为铜梁电子园区廉租龙飞路。航升材料公司从重庆市铜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的工程现场勘验报告载明重庆市铜梁县电子园区廉租房3号.4号.5号楼的施工单位是山江建工公司,联系人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铜梁县2012年保障房电子园区廉租房项目共分为三个标段,分别由坤达建工公司、山江建工公司、展一建工公司承建。***是第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二、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与***系夫妻关系。二标段的工程现场勘验报告载明施工单位是山江建工公司,联系人是***。结合***与***的陈述,本院认定铜梁县2012年保障房电子园区廉租房项目系由***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以山江建工公司的名义与航升材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为铜梁县2012年保障房电子园区廉租房项目1.2.3标购买钢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也证明钢材实际送至了项目现场。综上所述,航升材料公司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山江建工公司,***对山江建工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以山江建工公司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签收钢材及办理结算对山江建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所供应的钢材已经***代表山江建工公司与航升材料公司进行结算。结算确认欠付货款本金4341963元,截至2015年6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728909元。航升材料公司请求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航升材料公司请求山江建工公司承担上述款项80%的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山江建工公司应对3473570元货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8日的资金占用费用583127元及从2015年6月9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承担付款责任。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同上,因***、***在案涉项目中采购钢材是代理山江建工公司的行为,非个人行为,故***、***并非案涉合同关系的主体。同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展一建工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展一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新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航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3570元及截至2015年6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583127元,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4735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重庆航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90元,由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832元,由重庆航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90元,由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832元,由重庆航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永鸿
审 判 员 赵 克
审 判 员 邓筱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