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展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5116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丝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7839B。
法定代表人:徐明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谭东,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谭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被告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825690.4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展鸿公司就垫涪路道路改线工程征地拆迁黄沙蒋家店安置房及重庆汽车综合试验场征地拆迁黄沙安置点工程建设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被告***等人实施,其中门窗安装由原告完成。2017年1月8日,被告***就垫涪路道路改线黄沙安置房房屋门窗安装工程资金支付向案外人垫江县黄沙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证明》。2017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就垫涪路道路改线工程征地拆迁黄沙镇蒋家店安置房建设项目签署了《结算定案表》,被告***在该结算定案表之下端的打印欠条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并填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业主代表签署了相应保障性意见。《付款凭证》有**、***、谭东签字,谭东与***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2020年1月23日,***委托毕某通过重庆农商行向原告转账3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贵院起诉,后撤回起诉。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展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谭东辩称,1、案涉项目虽系展鸿公司城建,但实际由被告***施工;2、我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3、我与***就原告诉请的门窗安装款已经完成清算,原告**亦认可该结算;4、被告***依据前述结算结果与**自行达成了还款约定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该行为系其二人对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分行为,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对被告谭东及展鸿公司无约束力。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4日,被告***、谭东在新华茶楼算账,主要内容:1、谭东向***四次转账共计370万元;2、由***将该370万元用于支付**门窗款和其他应支付的相关款项。原告**在算账现场,并知晓算账的主要内容及过程。
2017年,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进行结算,并在《垫涪路道路改线工程征地拆迁黄沙镇蒋家店安置房建设项目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总额1655690.4元,尚欠855690.4元。被告***在该结算定案表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做垫涪路道路改线工程征地拆迁黄沙镇蒋家店安置房建设项目塑钢门、塑钢窗工程款855690.4元,于2017年5月3日前付清。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因本案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另查明,被告***与谭东系合伙关系。嗣后,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垫涪路道路改线工程征地拆迁黄沙镇蒋家店安置房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定案表上出具欠条,该结算定案表及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明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56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东虽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谭东与***之间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包括原告**安装门窗的款项由谁支付等问题,**对该结算的过程和内容均知情,故该结算的效力及于原告,视为原告对该结算的认可,即应由被告***支付门窗安装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谭东支付其门窗安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展鸿公司无承包合同关系,故被告展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未在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应当从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本院调整为从2017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谭东提出本院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应从此时重新计算,故本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25690.4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02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史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华平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