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展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109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明,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东路46号丝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7839B。
法定代表人:薛宇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云,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明,第三人展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投入款项人民币369270元及其应分合伙利润193203元,共计人民币562473元;2.由第三人在未付款范围内对上列款项承担代付责任;3.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工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50%(原被告各占25%)与毛应明共同出资并委托余文学挂靠第三人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同业主方丰都县包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鸾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承建完成了丰都县包鸾镇日照坝撤并村道公路建设工程,经双方合伙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投资款数额为369270元,且各方在2016年8月26日竣工结算,确认涉案项目总支出数额为3206596元,依据同致诚价字2019第(W-349)号《丰都县包鸾镇日照坝撤并村道公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最终确认的审定金额3979408.03元,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投资利润为193203元【审定金额3979408.03元-项目总支出数额为3206596元÷2÷2】。为了防止被告获取该尾款后转移资产或擅自挪用,原告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及时裁判如请,拟合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与毛应明合伙,***在其合伙范围内又与原告签订合伙合同。***委托余文学挂靠第三人展鸿公司,后展鸿公司与包鸾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投入了369270元,但工程未竣工结算。因工程不合格,经整改法院确认整改费用为97万多元。另***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包括银行转支的90000元。
第三人展鸿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无合同关系,原被告是否合同第三人不知情。涉案工程是第三人承包,并内部承包给案外人余文学。涉案工程业主方与第三人展鸿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展鸿公司没有与案外人余文学进行最终结算,且展鸿公司没有代付给原告的义务。如果有案外人余文学的委托,第三人是可以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工程合伙协议》,载明有:1.甲乙双方共承包包鸾镇日照坝撤并村道公路硬化工程,总造价4002711元;2.其中毛应明占总工程造价二分之一,***和***占工程的二分之一;3.***总共出资370000元。
同日,***确认***在前述工程共计出资为369270元。
2015年12月13日,***与毛应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有:1.双方就合作包鸾日照坝公路工程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2.双方按开支各出50%,双方风险利润各担50%。
2016年8月26日,毛应明、***和***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支出共计3206596元,其中载明有税和管理费为367447元。
2019年11月8日,涉案前述工程由丰都县包鸾镇人民政府委拖重庆同致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款造价为3979408.03元。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经整改后验收合格,整改费用经生效判决确认为979408.03元。其余工程款3000000元包鸾政府已支付给***。
另查明,1.***举示涉案工程支付情况明细,载明有支付税款为122189.47元;2.***于2016年11月7日给***转账支付90000元,备注为工资;3.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先由***与毛应明合伙并各占份额50%,后***将其所占有的份额再与***进行合伙并各占份额50%。
诉讼中,***陈述有:1.除去税费和管理费后,其收到工程款为2771400.57元;2.工程修建中,***有给***转账,其中100000元为支付给***的工程款。***陈述有:1.已支付的3000000元工程款中是否包含税费和管理费不清楚;2.工程修建中***转账系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材料款,并非支付工程款,且支付的90000元已全部用于工资发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工程合伙协议》、***出资明细、工程总支出明细、庭审笔录、银行流水明细、(2019)渝0230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3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合伙修建工程并签订有《承包工程合伙协议》,双方形成合伙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涉案合伙目的已实现,合伙协议自然终止,原告***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经审定总造价为3979408.03元,审定后因整改而扣除已确认的整改费用979408.03元,故毛应明、***、***三者实际获得工程款为3000000元。而毛应明、***、***三者确认工程款实际总支出为3206596元,故涉案工程现为亏损,亏损金额为206596元。因涉案工程为***与毛应明合伙且各占份额50%,***将其所属份额再与***进行合伙且各占50%,故***应负担亏损金额为51649元(206596元÷2÷2)。扣除亏损金额后,***应在领取的工程款支付给***317621元(369270元-51649元)。
关于***辩称所得工程款中应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因各方在2016年8月26日的工程总支出中包含有税和管理费367447元,结合工程造价金额,本院认为税费和管理费已由各方当事人作为支出进行计算,本案处理中不应再进行扣除,且***也未举证证明税费的实际支出。关于***辩称在工程修建中支付有工程款给***,应扣除,特别是90000元的汇款。***陈述该款系***支付给***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不属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2016年11月7日***支付给***的90000元,备注为工资,而该备注只能由付款方***所为,且***陈述费用用于工程开支也符合当事人间的分工,故本院认为该90000元不为***支付的工程款。至于其他汇款,***未能证明具体用途,本院确认为***用于工程支出。
因涉案工程为亏损,***请求分割合伙利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请求第三人展鸿公司承担代付责任,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76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4元,由原告***负担3360元,被告***负担6064元(已由原告垫付,在兑现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胜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人民陪审员  刘泽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 理  邱  霞
书 记 员 谭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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