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展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市涪陵某某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大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515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7839B,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东路46号丝绸大厦。
法定代表人:薛宇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云,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3698212N,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义南路88号5-22。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展鸿公司)、重庆市大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简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涪陵展鸿公司价值757 387元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被告涪陵展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简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757 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57 387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大简开发公司在欠付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北山颐府装饰项目部签订了《涪陵区北山颐府干挂石材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将北山颐府一期外墙装饰工程项目分包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毕,因被告涪陵展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经二原告催收后,被告涪陵展鸿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给二原告出具《承诺》,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在承诺中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为二原告,并就案涉工程款承诺分四次付清,并加盖了被告涪陵展鸿公司的公章。2016年12月14日,被告涪陵展鸿公司相关部门及负责人与二原告办理了最终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 339 683.25元。之后,被告涪陵展鸿公司仍未支付完毕工程款。2020年1月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担保协议》。该协议不仅明确载明被告大简开发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开发商即发包方,被告涪陵展鸿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二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同时还明确了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 602 296元,尚欠未支付工程尾款为737 387元。并承诺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所欠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并同意支付时在结算金额以外加20 000元,即总欠金额为757 387元。同时还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涪陵展鸿公司承担。但时至今日,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就尚欠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综上所述,案涉工程项目系二原告作为施工方完成施工,在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公司出具的承诺中已明确表明对二原告所得工程价款予以分期支付,之后又由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及负责人与二原告办理了最终结算,其结算总金额与担保协议中载明的已支付部分和未支付部分金额相吻合。尽管担保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大简开发公司提供房屋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抵押权未设立,二原告就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该协议载明的内容及约定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涪陵展鸿公司答辩:1.被告大简开发公司为开发商,被告涪陵展鸿公司为承包方,二原告为分包方属实。二原告分包的工程已经进行了造价审核属实。2.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尚不确定。3.被告展鸿公司对二原告的欠款金额不准确,其中有两笔被告展鸿公司的出纳以被告展鸿公司名义支付给二原告130 000元,未纳入结算。4.因二原告不具有分包资质,所签分包合同无效,故作为双方所签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对原告约定的依法拍卖担保物等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的条件尚不确定,欠款金额也不准确。
被告大简开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北山颐府装饰项目部签订了《涪陵区北山颐府干挂石材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将北山颐府一期外墙装饰工程项目分包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毕后,因被告涪陵展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涪陵展鸿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公司在承诺中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为二原告,并就案涉工程款承诺分四次付清,并加盖了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公司的公章。2016年12月14日,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公司与二原告办理了最终结算,确认二原告分包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 339 683.25元。
2020年1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大简开发公司,涪陵展鸿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大简开发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开发商即发包方,被告涪陵展鸿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二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同时还明确了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 602 296元,尚欠未支付工程尾款为737 387元,被告大简开发公司用“北山颐府”项目已经建成的别墅40-2对二原告的未付工程款作为担保,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所欠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并同意支付时在结算金额以外加20 000元,即总欠金额为757 387元。同时还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涪陵展鸿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大简开发公司未将提供的担保财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涪陵展鸿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支付二原告工程款。被告涪陵展鸿公司自认开发商欠其工程款数千万元。
另查明,二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诉讼,支付给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8 000元。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包合同、承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表、担保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认定。被告涪陵展鸿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记录,不能证明其款项不在结算已经付款之内,因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二原告施工,该分包合同无效。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已经与二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应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给二原告。
二原告与被告大简开发公司、涪陵展鸿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涪陵展鸿公司没有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按照协议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大简开发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没有设立,但是该担保协议明确被告大简公司为开发商且被告涪陵展鸿公司自认开发商欠其工程款数千万元。因此,被告大简开发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涪陵展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7 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57 387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2021年6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大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三、被告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8元,减半收取5689元,诉讼保全费4307元,合计9996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祥 禄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诗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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