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重庆市涪陵某某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441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熙,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玶,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6号丝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783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顺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街道办事处兴义南路88号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7845821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200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玶、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公司)、重庆顺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红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熙,被告**玶、***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红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72846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玶挂靠被告***筑公司承包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北山坪北山颐府的修建工程,后被告***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顺红劳务公司,被告顺红劳务公司又将劳务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再次将该劳务工程中的泥工劳务分包给原告。2015年4月,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相应的泥工工程,2016年8月2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732846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事后,***支付了原告60000元后,于2018年4月2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程尾款672846元。
***于2019年1月17日因病去世。被告***系***的妻子,2020年1月15日,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承诺委托被告***筑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被告**玶也在***出具的欠条上签署同意被告***筑公司在2年内支付。现支付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玶、***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玶、***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玶、***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双方无任何合同权利义务,且被告**玶在***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只表明同意由***筑公司协助支付,并非合同义务也不是债务的加入,故被告**玶、***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玶、***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红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了被告***筑公司分包的劳务是事实,但我公司将该部分劳务转包给***,我公司只与***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并非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被告***辩称,***与被告***虽是夫妻,但在***生前,被告***从未参与任何工程事务,***尚欠原告的债务系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即使系***的继承人,也只能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被告***筑公司承包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北山坪北山颐府的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顺红劳务公司实施,被告顺红劳务公司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劳务工程中的泥工劳务再次分包给原告。2015年4月,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相应的泥工工程任务,2016年8月20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所完成的总工程量为5159495元,扣除屋面人工费274495元和施工过程中的借支4152154元后,还尚欠原告工程款732846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事后,***支付了原告60000元后,于2018年4月2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程尾款672846元。***于2019年1月17日因病去世,原告遂向被告***、被告***筑公司等多次催收,2020年1月15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委托被告***筑公司代为支付,被告**玶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署同意被告***筑公司在2年内代为支付。原告也签署同意在2年内支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于2019年1月17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有妻子***,子女***、***、***、***,父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明和公证文书,明确表示放弃***的遗产继承。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民工工资表》、《施工日志》、《工程量清单》,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放弃继承的书面申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筑公司承包了北山颐府的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顺红劳务公司,被告顺红劳务公司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泥工劳务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应各自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泥工施工任务,且经双方结算确认其工程量和未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因***死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继承人除被告***、***外均书面放弃继承其遗产,被告***、***未放弃继承遗产权,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问题,虽然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在2020年1月15日签署意见中明确表示同意在2年内支付,依法应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达成了合议,付款最后期限应为2022年1月15日,被告***、***未在付款期限内支付,依法应从2022年1月16日起承担未付款的资金利息。原告与被告顺红劳务公司、被告***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玶虽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署同意被告***筑公司在2年内代为支付,其意思表示为愿意履行协助义务,并非债的加入,依法也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72846元,并承担从2022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0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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