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3846号
原告:重庆越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20号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FUP2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6号丝绸大夏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783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越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越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法定代表人***,被告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越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1000元整,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GRC装饰线条安装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446000元整。但被告支付了205000元后,拒绝支付余款241000元。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对金额没有异议,只是公司经营困难,没有办法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GRC装饰线条安装协议施工合同、尾款支付协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剩余工程241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GRC装饰线条安装协议。原告按协议履行完义务后,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GRC浮雕工程总金额446000元,已支付20万元,尾款246000元,于2021年12月月底付清。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GRC装饰线条安装协议及尾款支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协议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协议足额支付原告工程尾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越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被告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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