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846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区实验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北斗支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451952078N。
负责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46号丝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7839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区实验小学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区实验小学校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622332.85元(其中436832.85元从2019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为265330.6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3民终1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工程款62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个诶副**2015年7月娥3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损失180000元。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仍未执行到位。现发现由被告发包第三人承建的涪陵区北山九年制学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尚有未付工程款3280628.43元。2021年9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被告以第三人未开具足额税务发票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法院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已支付原告767017元;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区实验小学校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公司的债务金额为60万余元,现实验小学仅欠付**公司70余万元,在起诉前,法院已发出的冻结、提取到期债务的金额,已远远超出了实验小学应当支付的金额,实验小学不存在怠于支付或者**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说法,因此原告不符合代位权的起诉条件;因**公司的债务法院已出具法律文书提取的金额是294.9749万元,该金额中有一部分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均已进入了执行程序,如果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则违背了公平的原则;原告方已经起诉了**公司并且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现在原告方就同样的事由、同样的金额再次向实验小学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重复主张,原告的救济渠道应在执行中参与执行分配;实验小学虽然欠付**公司79.85万元,但是**公司在被涪陵区法院扣划款项后尚有500余万元的发票未开具,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之规定,**公司在收取款项时应当出具税务发票,出具发票是一个先履行义务而并非附随义务,因**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导致我方至今未支付79万余元,而改款仅够开具发票的税费,该款项应先由**公司开具发票后我方再予以支付,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方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则原告应出具相应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司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截止原告起诉时止,第三人已付给原告767017元,先本后息计算后还欠51万元,原告是按先息后本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先本后息计算,由于原告没有向第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原告能提供发票,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目前尚无法确定;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属实,欠付的总金额为3280628.43元,但是到期债权只有1871367.86元,不包括法院协助执行部分,具体被告欠付第三人多少金额尚未统计;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债权,第三人经常向被告催收,被告也在分期陆续的支付,也是因为第三人未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原告的代位权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涪法民初字第08140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3民终1520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2执恢732号之一限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按生效判决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25000元及利息和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2、执行异议申请书、(2021)渝0102执恢7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第三人未开具足额税务发票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涪陵区建设工程投标情况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涪陵区北山九年制学校建设工程财务决算评审情况报告》、《涪陵区北山九年制学校建设工程财务竣工决算审核报告》,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差欠第三人工程款3280628.43元的事实;4、协助执行通知书6份、(2016)渝0102执392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第三人涉案金额较多、协助执行金额达300万余元的事实。5、原告出具的收条五张,拟证明第三人已付款给原告767017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在庭审中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81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支付**工程款805000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年7月26日,重庆市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51民特6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铜东人调(2016)渝03民终15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撤销涪陵区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8140号民事判决;2、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625000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15年7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180000”。事后,第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支付原告767017元。后该院于2021年10月12日以(2021)渝0102执会732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因第三人未向被告主张其在重庆市涪陵区北山九年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中享有的到期债权(工程款)3280628.4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02执392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城区实验小学校签订的涪陵区北山九年制学校建设项目在重庆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的应收工程款100万元。同时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和9月26日、2020年4月29日和5月22日向重庆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北山九年制试验小学工程应收工程款共计1685922元,2021年11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区实验小学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有限责任公司以重庆市涪陵城区实验小学校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北山九年制试验小学工程应收工程款263849元。
再查明,第三人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区实验小学校关于涪陵区北山九年制学校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留复审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缺陷、修复问题退质保金的40%,在保修期(5年)满后无质量缺陷、修复问题一次性付清余下的60%(不计息)。该工程于2020年6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复审审定金额为28184131.43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有工程款79.85万元(不含5%的质保金)未支付第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以及第二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债务额为625000元及利息及2015年7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其他损失180000元,且第三人现已支付767017元,被告与第三人到期的债务额为798500元,因第三人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至本案庭审时向重庆市涪陵区教育委员会和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发给涪陵区教育委员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仍然明确为第三人实施的与被告建立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款项,故仍应视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的法律文书冻结、提取第三人的债权金额达300多万余元,已经超出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到期债务额度798500元,并不能说明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权利。综上,被告重庆市涪陵城区实验小学校对人民法院的协助义务无法完成,在此情况下可能会将没有过错的被告陷入纠纷或诉讼,在第三人债务较多的情况下,相对于重庆市涪陵***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尤其是进入执行程序经过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的债权人来说并不公平、有违司法的平等,不符合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要求,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4元,减半收取50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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