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福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市福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9民初3155号
原告:重庆市福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7号嘉州协信中心2幢7-2、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1978183K。
法定代表人:王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炼,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中安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2584XA。
法定代表人:王肖健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子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涵,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福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公司)诉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白炼,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8888.17元及从2015年3月5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1638888.1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0.8计);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重庆“中安·翡翠湖”10千伏外线及小区开闭所、配电房和配电房低压出线端前所有供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850万元。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总造价为223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8888.1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中安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情况属实。但就涉案工程,原告并未报送任何施工资料给被告签收,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不成就。因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双方虽约定包干价,但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资料,被告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涉案工程的总结算价款无法确认。原告未按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提供工程的竣工资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方将涉案工程的相关手续及资料交付被告后,被告才应支付工程尾款,鉴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资料,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最后,即使法院判令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5日,原告(乙方、承包方)、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了《重庆“中安·翡翠湖”10千伏外线及小区开闭所、配电房和配电房低压出线端前所有供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中安·翡翠湖”10千伏外线及小区开闭所、配电房和配电房低压出线端前所有供电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包干的结算方式。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订金30万元;所有设计方案报批完成后,甲方再支付乙方本工程预付款合同总造价的15%(同时扣除已付订金30万元),在该笔款项支付的同时乙方必须提供合同总造价的20%的银行履约保函;本合同工程场内所需设备和材料进场后7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45%的工程进度款;本合同工程所有设备及电缆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3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通电成功并已顺利移交电业局,且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后7日内,甲方累计支付工程款总额达到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0%;同时甲方退还乙方提交的银行保函。第十一条争议及违约约定:2、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条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未付工程款额的0.8‰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应付款期满后15天开始计算。第十二条乙方责权约定:14、重庆市相关部门对整个工程的验收,由乙方负责联络组织验收,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必须保证在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电并完善相关移交手续,费用由乙方。15、乙方施工完工后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按建设工程资料归档要求)一式四份。第十三条甲方责权约定:6、在乙方按合同完成工程施工部分,并按时移交工程资料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及检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2月28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又签订了《中安·翡翠湖10千伏外线及小区开闭所、配电房和配电房低压出线端前所有供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在原合同承包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二、三期专用配电设备安装、三期一至七组团公、专用配电设备及1#、2#开闭所设备增减调整和10KVA外线工程改造安装等内容。合同总价调整至2239万元。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款根据上述工程的两部分,分别计算各部分应付款并支付。本补充协议签后且乙方把该部分施工内容涉及的所有设计报批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该部分工程造价的15%,该部分工程场内所需设备和材料进场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后,甲方再支付乙方该部分工程总造价45%的工程进度款;该部分工程所有设备和电缆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甲方再支付乙方该部分总造价的25%的工程进度款;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通电成功并以一户一表形式移交电力局,且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后7日内,甲方累计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总额达到本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10日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人员赵承勇在两份验收单上“客户签名”一栏签字。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751111.83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名的赵承勇系被告在涉案工程的供电工程师。原告确认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前并未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而是移交给了供电局。但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原告认为竣工资料的移交不是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且现涉案工程所有的竣工资料均已归档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随时可查阅。
被告陈述并未参与竣工验收,赵承勇为被告的一般工作人员,并于2015年离职。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前确未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移交被告。被告于2018年8月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竣工资料,但资料仅有三期专配及三期2#、4#公配,并不完整。且也无法反映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均已归档。
原告陈述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将资料交给供电局及通电。被告陈述工程尾款支付条件为原告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提交被告。
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9日前通电使用,被告确认已通电使用,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陈述涉案工程的供电及使用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成功并已顺利移交电力局,且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成。本案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通电成功。双方当事人对“相关手续办理完成”有争议。结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应理解为与供电局的办理的通电的相关手续,而不是竣工资料向被告的移交。虽合同第十三条甲方责权内容中约定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部分,并按时移交工程资料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拔付工程款。但该条约定仅是对被告付款的义务限定,而不是对涉案工程付款条件的约定。且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未移交工程资料与支付工程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本案中,涉案工程已通电完成,被告也已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包干价总额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即1638888.17元(22390000元-20751111.8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工程总造价。逾期付款则从应付款期满后15日后按日千分之0.8计付违约金。对于涉案工程的通电时间,被告在本院的指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9日通电并使用。故被告应于2015年2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而被告逾期未支付,则应从2015年3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庭审中明确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较为合理。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38888.17元及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倍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5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福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38888.17元及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福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40元,由原告重庆市福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媚
人民陪审员  罗世美
人民陪审员  何琼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睿
书 记 员  张茂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