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福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福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第7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
法定代表人:王肖健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子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福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男,重庆市福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福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子文,被上诉人福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福尔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均由福尔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合同约定由甲方和重庆市电业局相关部门按乙方提供的经电业局审批通过的和甲方确认的施工图要求进行验收达到合格。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因福尔公司不配合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仍未办理竣工验收。案涉工程至今虽已通电,只能证明福尔公司施工供电工程质量合格,但无法证明其他工程质量合格。2.案涉工程为总造价包干工程,并不意味不需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福尔公司未向中安公司提交任何竣工结算资料,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3.福尔公司邮寄竣工资料均为复印件,不完整,未经中安公司和电业局盖章确认。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
福尔公司辩称,中安公司向电力公司申请工程验收已合格,合同采用总造价包干,竣工验收合格通电成功并移交电力局后工程款支付至100%。验收单是在电力公司复印的,原件保存在供电公司和中安公司。赵成勇是中安公司指派与福尔公司对接的电气工程师,完全可代表中安公司。在收到验收单后,福尔公司收到了中安公司分3次支付的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福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安公司向福尔公司支付工程款1638888.17元及从2015年3月5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1638888.1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0.8计);2、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5日,福尔公司(乙方、承包方)、中安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重庆“中安·翡翠湖”10千伏外线及小区开闭所、配电房和配电房低压出线端前所有供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中安公司将重庆“中安·翡翠湖”10千伏外线及小区开闭所、配电房和配电房低压出线端前所有供电系统工程发包给福尔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总造价包干的结算方式。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订金30万元;所有设计方案报批完成后,甲方再支付乙方本工程预付款合同总造价的15%(同时扣除已付订金30万元),在该笔款项支付的同时乙方必须提供合同总造价的20%的银行履约保函;本合同工程场内所需设备和材料进场后7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45%的工程进度款;本合同工程所有设备及电缆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3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通电成功并已顺利移交电业局,且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后7日内,甲方累计支付工程款总额达到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0%;同时甲方退还乙方提交的银行保函。第十一条争议及违约约定:2、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条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未付工程款额的0.8‰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应付款期满后15天开始计算。第十二条乙方责权约定:14、重庆市相关部门对整个工程的验收,由乙方负责联络组织验收,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必须保证在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电并完善相关移交手续,费用由乙方。15、乙方施工完工后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按建设工程资料归档要求)一式四份。第十三条甲方责权约定:6、在乙方按合同完成工程施工部分,并按时移交工程资料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及检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2月28日,福尔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中安公司(甲方、发包人)又签订了《中安·翡翠湖10千伏外线及小区开闭所、配电房和配电房低压出线端前所有供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在原合同承包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二、三期专用配电设备安装、三期一至七组团公、专用配电设备及1#、2#开闭所设备增减调整和10KVA外线工程改造安装等内容。合同总价调整至2239万元。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款根据上述工程的两部分,分别计算各部分应付款并支付。本补充协议签后且乙方把该部分施工内容涉及的所有设计报批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该部分工程造价的15%,该部分工程场内所需设备和材料进场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后,甲方再支付乙方该部分工程总造价45%的工程进度款;该部分工程所有设备和电缆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甲方再支付乙方该部分总造价的25%的工程进度款;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通电成功并以一户一表形式移交电力局,且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后7日内,甲方累计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总额达到本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
合同签订后,福尔公司进场施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10日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安公司人员赵承勇在两份验收单上“客户签名”一栏签字。
中安公司已支付福尔公司工程款20751111.83元。
庭审中,福尔公司陈述中安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名的赵承勇系中安公司在涉案工程的供电工程师。福尔公司确认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前并未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移交给中安公司,而是移交给了供电局。但在第一次庭审后,福尔公司向中安公司邮寄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福尔公司认为竣工资料的移交不是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且现涉案工程所有的竣工资料均已归档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北碚供电分公司,随时可查阅。
中安公司陈述并未参与竣工验收,赵承勇为中安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并于2015年离职。福尔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前确未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移交中安公司。中安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收到福尔公司邮寄的竣工资料,但资料仅有三期专配及三期2#、4#公配,并不完整。且也无法反映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均已归档。
福尔公司陈述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将资料交给供电局及通电。中安公司陈述工程尾款支付条件为福尔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提交中安公司。
福尔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9日前通电使用,中安公司确认已通电使用,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陈述涉案工程的供电及使用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福尔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中安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成功并已顺利移交电力局,且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成。本案中中安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通电成功。双方当事人对“相关手续办理完成”有争议。结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应理解为与供电局的办理的通电的相关手续,而不是竣工资料向中安公司的移交。虽合同第十三条甲方责权内容中约定在福尔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部分,并按时移交工程资料后,中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拔付工程款。但该条约定仅是对中安公司付款的义务限定,而不是对涉案工程付款条件的约定。且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未移交工程资料与支付工程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本案中,涉案工程已通电完成,中安公司也已使用。故中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包干价总额支付福尔公司工程尾款,即1638888.17元(22390000元-20751111.83元)。
对于福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安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工程总造价。逾期付款则从应付款期满后15日后按日千分之0.8计付违约金。对于涉案工程的通电时间,中安公司在一审法院的指定的期限内未作陈述,故一审法院采信福尔公司的陈述即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9日通电并使用。故中安公司应于2015年2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而中安公司逾期未支付,则应从2015年3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安公司庭审中明确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较为合理。
综上,中安公司应支付福尔公司工程款1638888.17元及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5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福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38888.17元及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福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40元,由原告重庆市福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00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福尔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本案本院二审确认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安公司与福尔公司签订的《重庆“中安·翡翠湖”10千伏外线及小区开闭所、配电房和配电房低压出线端前所有供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和《中安·翡翠湖10千伏外线及小区开闭所、配电房和配电房低压出线端前所有供电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均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总价包干,并调整合同包干总价至2239万元。现施工已完成并通电,中安公司认为按合同包干总价2239万元结算不正确,需双方重新办理结算,应举证证明,现中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中安公司抗辩双方需重新办理工程造价结算不予支持。
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通电成功并已顺利移交电业局,且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后7日内,甲方累计支付工程款总额达到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0%。现已通电成功,中安公司的员工赵成勇也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故中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包干价的100%。中安公司认为工程未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中安公司又认为福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整移交竣工资料,付款条件不成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不予支持。相应中安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中安公司已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故中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包干价总额支付福尔公司尚欠工程尾款,即1638888.17元(22390000元-20751111.83元),并从2015年3月14日起以1638888.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鸣晓
审判员  邓 山
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