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捷普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6001号 原告:重庆捷普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3929735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庆云路2号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5460M。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捷普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普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刚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61040.5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尚欠工程款7161040.5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暂计7453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工程名称为重庆大渡口区钓鱼嘴(半岛逸景)公租房三组团二标段,工程规模为137000平方米。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对账,经被告确认,截止对账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7161040.59元。 被告刚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刚翔公司将其位于大渡口钓鱼嘴公租房项目的水电安装及管网工程分包给捷普公司,并于2018年12月27日向捷普公司出具《对账情况说明》,主要载明:重庆捷普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大渡口钓鱼嘴公租房项目水电安装及管网工程分包工程,经查实,水电安装实际结算金额33078352.08元,管网实际结算金额为927529.30元,共计工程总产值金额为34005881.38元,已付工程款26844840.79元,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7161040.59元。 审理中,捷普公司明确基于合同无效主张案涉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对账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和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因捷普公司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捷普公司已完全履行施工义务,并由刚翔公司就实际完成工程总量、已付款及欠款情况通过对账情况说明的方式予以了确认,故刚翔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对捷普公司要求刚翔公司支付工程款7161040.59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尚欠工程款7161040.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刚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捷普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161040.59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尚欠工程款7161040.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73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市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