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华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4执异49号之二
申请人:重庆市华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289号11幢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5U413N5F。
法定代表人:何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翼,男,土家族,1994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公平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6554751G。
法定代表人:程自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定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21)渝04执1322号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平建筑公司)与重庆市华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盛建设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渝仲字第2154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华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心忠、陈翼,公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定重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盛建设公司称,1.(2021)渝仲字第2154号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案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安古寨大美乡村市级示范片项目是精准脱贫政策的重大举措,涉及当地一系列惠及百姓民生的切实利益,关系到能否提高当地百姓生活质量及生活水平的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仲裁庭回避这一重大问题作出裁决,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平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与县审计局审计初步结算金额差距较大,如支付剩余工程款将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2.公平建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公平建筑公司在仲裁庭开庭中有意隐瞒结算总价书原件,导致仲裁庭错误裁决。3.(2021)渝仲字第2154号仲裁裁决违背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4.仲裁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开庭中,公平建筑公司陈开发以及华盛建设公司王正和全程参与了旁听,仲裁庭称采取不公开方式审理本案与事实不符;仲裁审理过程中,公平建筑公司旁听人员陈开发对举示的证据提出异议,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公开允许其去外面电话核实相关情况;仲裁庭开庭审理后,该案仲裁员已明确表示最终结果等待该项目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但在审计报告尚未出具时仲裁庭就违背自己的承诺径行作出了仲裁裁决。5.(2021)渝仲字第2154号仲裁裁决计算利息的起算点错误。6.(2021)渝仲字第2154号仲裁裁决支持质保金利息错误。7.(2021)渝仲字第2154号仲裁裁决裁决华盛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且计算错误。8.裁决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错误。故请求不予执行(2021)渝仲字第2154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公平建筑公司答辩称,1.华盛建设公司提交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载明的请求为暂时中止执行(2021)渝04执1322号案件,故法院不应受理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请求;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亦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本案是关于平等主体间的商事合同争议,本案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3.公平建筑公司并未在仲裁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华盛建设公司所称的结算书双方均持有,并非公平建筑公司单方持有,且公平建筑公司在仲裁裁决中向仲裁庭提交了该份证据,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也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4.如果法院认为华盛建设公司系当庭变更请求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法院不应当再受理。故请求驳回华盛建设公司的申请或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渝仲字第2154号裁决书,裁决:(一)华盛建设公司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公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400969.6元及相应利息;(二)华盛建设公司于该裁决书送达至日起15日内,向公平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246524.24元;(三)驳回公平建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75680元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因华盛建设公司未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义务,公平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以(2021)渝04执1322号立案执行,于2021年12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华盛建设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因华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且本院已立案审查,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1)渝04执1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1)渝仲字第2154号裁决书的执行。
另查明,华盛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其中请求部分载明,“申请不予执行事项:请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暂时中止执行(2021)渝04执1322号案件。”听证中,华盛建设公司确认其请求为不予执行(2021)渝仲字第2154号裁决书。
再查明,本案审查过程中,华盛建设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重庆一中院于2022年2月10日以(2022)渝01民特46号立案受理。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渝04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查。2022年3月25日,重庆一中院作出(2022)渝01民特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盛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渝04执异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恢复本案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华盛建设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二是华盛建设公司提出的申请是否构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华盛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收到执行通知书,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未超过15天的法定期限。虽然华盛建设公司在申请书请求部分载明的是请求暂时中止执行(2021)渝04执1322号案件,但从申请书标题及事实和理由部分能够判断其真实意思系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华盛建设公司在听证中也确认其提交申请书的真实意思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故可以认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系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且该请求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xxxx,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据此,人民法院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应当围绕被执行人提出的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华盛建设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违背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裁决计算利息的起算点错误,裁决支持质保金利息错误,裁决华盛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且计算错误,裁决由华盛建设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错误等事由。经审查,该些事由均属于其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对实体争议的裁决提出的意见,不构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华盛建设公司提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经审查,其提出的两项事由并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院在审查中也未发现本案存在其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华盛建设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华盛建设公司提出公平建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审查,华盛建设公司认为被公平建筑公司隐瞒的证据为结算总价书,但听证中华盛建设公司认可其能够取得结算总价书,结算总价书并非仅为公平建筑公司掌握,且华盛建设公司也认可公平建筑公司已在仲裁中向仲裁庭提交过结算总价书,故华盛建设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华盛建设公司提出仲裁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听证中华盛建设公司认可仲裁庭对华盛建设公司、公平建筑公司各一名员工参加旁听征求了双方意见,且双方均表示同意,且仲裁庭允许华盛建设公司、公平建筑公司的各一名员工旁听,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允许公平建筑公司旁听人员电话核实相关情况并不构成对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的违反,华盛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形违反了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华盛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违背了自己的承诺作出裁决,故华盛建设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盛建设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华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21)渝仲字第2154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粟正均
审 判 员 蒲开明
审 判 员 黄 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小威
书 记 员 徐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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