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7597号
原告: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公平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6554751G。
法定代表人:程自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剑,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东,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130000元及利息1212.38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并继续以未退还工伤赔偿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为标准,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承接了广西田西高速二部路基一队施工任务。2020年4月16日,黎宗仪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锚杆锚索施工合同》,约定将田西高速二部路基1标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过程中,其雇佣的民工黄代敏在工作中受伤。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田人社工伤认字(20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黄代敏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百劳力鉴定字(202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将黄代敏伤情鉴定为伤残等级×级。2021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结清工程款,结算并结清的工程款中己经包括了黄代敏的工伤赔偿款,但被告未将该工伤赔偿款支付给黄代敏。2022年2月25日,黄代敏作为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我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16103.9元。该法院作出(2022)渝0113民初45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我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前向黄代敏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款项共计130000元。我公司亦于2022年5月31日将130000元支付给了黄代敏。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0000元工伤赔偿款,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黄代敏系原告员工,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受原告安排,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黄代敏与原告于2020年4月19日订立有劳动合同,黄代敏系原告员工。2、广西西田高速二部路基工程一标实际分割成服务区段、主线段和涵洞三部分分别施工,服务区段与主线段是以现场立交桥为界。被告班组具体负责的是服务区段所包含的锚杆、格梁、锚索工程,主线段所包含的锚杆、格梁、锚索工程是由第三人陈竹清班组负责,涵洞则是由原告自行负责施工。3、2020年4月30日,原告为涵洞施工的需要,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空压机设备从距尚近二公里的服务区段用货车运至涵洞施工现场,并直接安排黄代敏负责操作,黄代敏在拆卸空压机解绑吊带时不慎造成的事故伤害。黄代敏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系受原告安排,黄代敏的工伤保险待遇当然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诉称黄代敏的工伤赔偿款已经计算在与被告结算的工程价款当中并已经支付,与事实不符。1、对黄代敏的工伤赔偿问题,原告曾与黄代敏多次协商,黄代敏才诉至法院。在该案中黄代敏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216103.9元,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称己经向被告支付4万余元、保险赔付4万余元,在扣除上述8万余元后,原告还应支付13万余元,故而黄代敏同意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13万元的请求,最后调解结案。原告诉状称在和被告结算并结清的工程款中已经包括黄代敏的工伤赔偿款,显然与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2、BRK0+350-BRK0+480二级坡的锚索钻孔加套管的施工,属于设计变更的范围,依据原设计图纸该部分是锚杆施工工艺,是由于地层的原因需要变更为锚索施工工艺,但因各种因数的影响其设计变更一直未能下达、未能签证,导致BRK0+350-BRK0+480二级坡的锚索钻孔加套管的施工处于停滞状态。最后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该部分施工内容采取包干价26万余元,但在结算时原告只认可190000元,否则不予结算确认。3、BRK0+350-BRK0+480二级坡的锚索钻孔加套管的施工时间为2021年5月左右,而黄代敏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是在为原告负责的涵洞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即使被告代原告公司支付了黄代敏的工伤赔偿费用,被告依法享有向原告进行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黎宗仪代表原告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锚杆锚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田西高速二部路基1标锚杆锚索施工承包给被告施工。2022年1月23日,双方签订《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2021年11月最终结算计价表》,该计价表载明:“桩号:BRK0+350-BRK0+480二级坡;施工内容:锚索钻孔加套管及工伤赔偿;金额:190000元;备注:包干价”。
另查明,2022年2月25日,黄代敏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支付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16103.9元。其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2020年4月30日,黄代敏在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广西田西高速二部路基工程一标段建筑工地进行拆卸空压机解绑吊带时,不小心从货车车厢坠落受伤,经诊断为右胫腓下段骨折。嗣后,黄代敏前述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级伤残。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黄代敏工伤保险待遇”。同年4月7日,双方在该人民法院达成“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前向黄代敏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款项共计130000元”的民事调解书。原告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于2022年5月31日将130000元支付给了黄代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支付黄代敏的工伤赔偿款项,系原告的法定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在原、被告的最终结算计价表“施工内容:锚索钻孔加套管及工伤赔偿”中的工伤赔偿就是赔偿的黄代敏的工伤款项,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致使本院不能确定原告进行了重复赔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4.26元,减半收取1462.13元,由原告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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