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大渡口万达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7104号 原告: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石辰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6554751G。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昌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渡口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石林大道2号7栋小区配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8GXB0D。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平建筑公司”)诉被告重庆大渡口万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渡口万达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渡口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渡口万达公司向原告支付194006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渡口万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系由被告大渡口万达公司(曾用名:重庆大渡口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由第三人中建一局总承包。2018年8月,中建一局将上述工程中的小市政及管网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小市政及管网工程分包合同》,其中第5.2条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结算完毕三个月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2年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2019年5月14日,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完成整体竣工验收。2021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建一局完成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0,000,068.87元。然而,截止目前,中建一局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合计1,940,068.87元。经原告了解到,大渡口万达公司作为重庆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的发包人,已与中建一局完成总包合同结算,且至今尚欠中建一局到期工程款两千余万元未支付,第三人中建一局亦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中建一局对被告大渡口万达公司的权利,故被告大渡口万达公司应当代第三人中建一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合计1,940,068.87元。有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大渡口万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建一局陈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940068.87.元(包含质保金)未支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完成了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2000余万元,期间第三人向被告发过催款函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渡口万达公司(原名重庆大渡口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重庆大渡口万达广场总承包合同》,约定大渡口万达公司将重庆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中建一局,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2月15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5月17日,合同总价暂定为470,967,639元。中建一局实际完成施工后,2019年5月14日完成验收。经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65,509,358.98元。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7月14日,大渡口万达公司到期未付金额为21,819,349.23元,2021年10月还将有到期债权债务金额8,071,875.35元。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中建一局未就前述债权采取起诉或提起仲裁的方式向大渡口万达公司追讨。 另查明,2018年8月,中建一局(作为总包方、甲方)与公平建筑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小市政及管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将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小市政及管网工程分包给公平建筑公司,合同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暂定总价7,421,410.35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甲方每隔两个月支付至审定产值的70%,工程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三个月后,工程款一次性支付至审定产值的80%,结算完毕三个月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2年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分包合同签订后,公平建筑公司入场施工,2019年12月30日竣工。2021年1月30日,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000,068.87元,中建一局实际已支付8,0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重庆大渡口万达广场总产包合同》、《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小市政及管网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分包工程结算书、中国建筑一局与分包单位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体到本案,依据公平建筑公司和中建一局的约定,结算3个月后即2021年4月30日前,中建一局应支付工程总价款10,000,068.87元的95%即9,500,065.43元,扣除中建一局已经支付的8,060,000元,中建一局实际还应支付1,440,065.43元,该债权已经到期。公平建筑公司主张支付的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应在保修期(从竣工之日起算)满2年后30天内即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支付时间尚未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质保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截至2021年7月14日,大渡口万达公司尚欠中建一局到期未付金额21,819,349.23元,该债权虽然已经到期,但中建一局并未采取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催讨债权,致使公平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1,440,065.43元不能实现,公平建筑公司为此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大渡口万达公司应向公平建筑公司支付1,440,065.4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渡口万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40,065.4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1元(已由原告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重庆大渡口万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