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个体工商户与***,重庆鸿熵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8004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YHWKW66。 经营者:**,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鸿熵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德感工业园A8-0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04919809L。 法定代表人:陈奕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石辰街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6554751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0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个体工商户与被告***、重庆鸿熵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熵公司)、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平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鸿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个体工商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钢筋材料款63575.46元;2、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63575.4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1月7日起就在江津区油溪镇常年出售钢材,德感1号加油站系涉案工程发包方,该工程位于江津区德感街道德感工业园A8-03/01号,被告德感1号加油站与被告公平建司签订涉案工程《土建(含装修)施工合同》,在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经案外人***(系该涉案工程的木工承包人)推荐,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涉案工程供不同型号的钢材,双方口头约定所有钢材均不含税,不需开票,单价包含运费,即所供钢材需送到涉案工地,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就开始多次给被告供货,并将钢材送到涉案工地,被告收到钢材后,经验收合格、数量与《送货单》一致,被告***就在每一份《送货单》提货人处签名,《送货单》上原告留有本人农商行的卡号,以方便被告付款,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原告将多份《送货单》拍给被告***,被告***又将原告所拍的多份《送货单》转发给被告***,故在2019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本人银行卡转账6万元到原告《送货单》指定的卡号上,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本人银行卡转账5万元到原告《送货单》指定的卡号上,原告又与被告***通过微信结算,原告总共货钢材款272946元,抵减被告以现金、微信以及被告***支付的11万元货款后,尚欠原告钢材款63575.46元,现涉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年多至今,被告未支付一分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等各方面的较大损失,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眼见四被告毫无付款诚意,据此,原告根据《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的主材钢筋,全部都是由原告供应送到工地,另外,案涉工程需要的辅材,是由另案的一个叫***的供应的,辅材的款项是由***支付给原告的,已结清。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接收材料的签字人,我只提供我的票据交给被告***,主要款项都是***在付,工程款也没有打到我个人账户上,确实也没钱去付。被告***的转账是在2019年春节过后,***直接转的,我把票据给了他过后他直接转的,不晓得是哪种方式,我没有委托被告***付款,我把结算单给他,他付款项。 被告鸿熵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们发包给被告公平建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土建(含装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经双方核算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20万元,我公司已向承包人被告公平建司付清工程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我公司与承包人无纠纷发生。原告与其他被告的关系,我公司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向我公司主张合同款项于法无据。综上,我公司并没有拖欠承包人工程款,原告与我公司无关系,其向我公司主张合同款属无理要求,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平建司辩称,涉案工程发包方是被告鸿熵公司,我司是施工承建方,本案中的被告***和***不是我司员工,本案中原告陈述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向***提供钢材,包括合同的口头约定的数量、单价、结算、支付以及最后欠款,均是由***以及***与原告进行,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该是原告与被告***,如果原告确实提供了并送达涉案工地,并最终由***结算,出具相应的欠款手续,就应该由***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被告鸿熵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公平建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建(含装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把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1号加油站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加油站的土建基础建设、站房室内外装修及围墙贴砖;合同工期100天,工程合同价款为286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在被告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处签名。2020年7月19日,《收条》载明,2020年7月19日,***领到被告鸿熵公司50500现金,被告公平司在上**。2022年7月14日《工程结算书》载明,合同总价286万元,增加项目36.01万元,洽商工程总结算价320万元,已付工程款320万元。被告***在被告公平建司代表处签名。 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德感园区1#加油站,原告在上留有银行卡号,货款共计272946元,被告***在上签名确认。 201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 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公平建司开具金额为63575.46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2年1月19日,被告鸿熵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平建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合同价286万元,已付259.9万元,工程施工中增加项目,经双方协商工程总结算价为320万元。被告***在被告公平建司司处签名。 被告鸿熵公司已向被告公平建司转账和现金支付工程款320万元。 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格按送货单上的价格确定,由被告***报数量给我,然后我将价格报给被告***,经被告***同意后按协商价格和数量送货,材料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支付,材料款项支付是那个月的账到了,被告就马上给原告,也就2、3个月时间。总共购买了272946元的货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两次,分别为6万、5万,第一次交易时被告***通过微信交了5000元定金和5万元的现金,中间被告***还支付了一些现金,双方对账后最终欠款就是63575.4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开具的发票是交给被告***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委托被告***的委托手续。 原告还提交了案外人***与本案三被告的开庭笔录,以证明案涉工地被告重庆鸿熵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系发包方、被告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方,案涉工地上使用的主材钢材就是原告提供的钢材。被告***认可,被告鸿熵公司、被告公平建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鸿熵公司、公平建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予以举证证明。庭审查明,首先,原告并未提交其与上述三被告建立口头或书面买卖合同的证据。其次,被告鸿熵公司已将为案涉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公平建司,且向被告公平建司支付完了全部工程款项,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案涉款项性质不明,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第四,被告***称其系被告***的委托人,但未能提交委托手续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鸿熵公司、公平建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无异议。其次,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3575.4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3575.4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个体工商户货款63575.4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3575.4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个体工商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个体工商户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