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共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共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八方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81民初378号
原告:重庆市共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新胜镇人民街财政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黎苏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永红,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八方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人民南路豪情湾小区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赵德刚,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泽友,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汝龙,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共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共谊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八方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八方木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共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永红、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汝龙、曹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共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管理人公示的原告债权3,763,440元基础上,确认增加债权1,52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赤水市两河口镇大坝山的玫瑰小镇二期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需完成原告入场前的所有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此后,被告因资金链断裂被申请破产,赤水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管理人,原告遂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及违约金,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为3,763,440元(本金3,000,000元,利息763,440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其它约定部分第2条的约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自合同生效后31日起按贵州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保证金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于法有据。为此,原告特起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辩称,按照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保证金的前提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并未履行,并且原告未向管理人提交相应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为此,原告要求增加债权金额的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在赤水市两河口镇开发玫瑰小镇项目。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将玫瑰小镇二期项目发包给原告重庆共谊公司,工程款约为67,840,000元;原告重庆共谊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在原告重庆共谊公司完成总承建面积主体结构的30%后15日内退还保证金;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满足两栋楼房的开工面积、90日内满足合同约定总面积的40%以上,否则自合同生效后31日起按贵州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保证金的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共谊公司支付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未提供玫瑰小镇二期项目所需场地。2016年7月11日,原告重庆共谊公司书面通知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利息1,080,000元。
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在开发玫瑰小镇项目过程中,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导致项目停滞。2018年7月6日,赤水市两河口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8)黔0381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赤水市两河口镇人民政府对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黔0381破1号之一决定书,指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的管理人。
2019年12月16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确认原告重庆共谊公司对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763,440元(保证金3,000,000元、利息763,440元)。此后,原告重庆共谊公司对利息金额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重庆共谊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款凭证、转账凭证、催收函,有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欠款说明、债权确认规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重庆共谊公司按约定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却未按约定提供场地,导致玫瑰小镇二期项目无法开工,故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其它约定部分第2条的约定,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未提供场地,应自合同生效后31日起按贵州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保证金利息,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支付,但贵州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不是固定不变的,它随贷款人信誉度、贷款期限等情况而定,故无法直接确认计算保证金利息的利率。结合商业贷款利率普遍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情况,本院酌定保证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的3倍计算。因此,保证金利息起算之日(2014年9月30日)至本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2018年11月28日)共计1521天,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重庆共谊公司利息1,631,428.77元(4.35%×3÷365天×1521天×3,0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重庆共谊公司对被告遵义八方木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631,428.77元(3,000,000+1,631,428.7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共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遵义市八方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破产债权4,631,428.7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共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271元,由原告重庆市共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1元,被告遵义市八方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