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02行初174号
原告:重庆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73400220X,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传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发忠,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5567837689,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月阳路87号劳动小区。
法定代表人:廖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伟,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公职律师。
第三人:樊广周,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刘书强,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建筑公司)不服被告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垫江人社局)作出的垫人社伤险认字[2019]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独任审理,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联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发忠、被告垫江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余伟、第三人樊广周委托代理人刘书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垫江人社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字[2019]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樊广周于2017年6月18日左下肢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广联建筑公司。
原告广联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垫江人社局作出的垫人社伤险认字[2019]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为:被告认定第三人2017年6月18日左下肢受到的伤害是因工受伤缺乏事实根据,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并没有直接或委托他人承接或承包位于沙坪坝区房屋的现浇业务,更不认识第三人。第三人受伤是自己捏造,原告此前根本不知晓,也无人告知,第三人是受谁雇请,干什么的,因何受伤,无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仅凭第三人樊广周的单方陈述和未到庭等情况下,就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错误判决,我们已经提起了申诉。而被告在没有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将错就错,以上述判决生效为由,进一步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该工伤认定书错误的,应予撤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垫江县人社局辩称,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能职责,我局作出的垫人社伤险认字[2019]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首先在劳动关系方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2018)渝0106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从2016年9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向胡鸿伟出具了委托书,代理华宇·温莎小镇的现浇阁楼有关事宜,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承建沙坪坝区房屋改建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第三人提交的《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病案、受伤部位照片证明了第三人2017年6月18日干活时左下肢受伤的伤情和情况。再次,第三人提交的对胡孔文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依法对朱俊杰、胡孔文做的工伤职工伤(亡)情况核实笔录,进一步证实了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且在2017年6月18日在原告承建房屋改建工程处上班期间因打墙时摔下致使左下肢受伤的事实。最后,被告在2019年2月28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等,原告举示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樊广周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诉称的针对劳动关系确认的申诉已经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所以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垫江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樊广周《工伤认定申请表》、樊广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广联建筑公司基本情况等,拟证明身份情况等;2、(2018)渝0106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案件材料清单、工作服照片3张等,拟证明劳动关系情况和上班期间从事打墙工作时导致左下肢受伤;3、对胡孔文的询问笔录、垫江人社局对朱俊杰、胡孔文做的《工伤职工伤(亡)情况核实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等,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房屋改建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事实;4、受伤部位照片1张、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等;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查询单等,拟证明被告依程序向原告送达了相应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广联建筑公司除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存在异议外,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采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判决错误,应当撤销该判决。
原告广联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广联建筑公司针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申诉已经被驳回,其诉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5时20分许,第三人樊广周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改建工程施工中,因从事打墙作业时不慎从高约4米的墙上摔下,导致左下肢受伤。第三人樊广周受伤后即到重庆嘉陵医院进行了DR检查,诊断意见为:1、左侧胫腓骨下断骨折;2、左侧第5跖骨基底部可疑骨折,请结合临床。后于同日20时12分,第三人樊广周入住武警重庆总队医院治疗,至2017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内外踝骨折;3、左跟骨骨折;4、左足缺血性改变。2017年9月7日,第三人樊广周以广联建筑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2017年9月28日自愿撤回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10月17日,第三人樊广周以胡鸿伟、陈良瑜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2017年11月8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1月24日,第三人樊广周向被告垫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2月2日,第三人樊广周就确认与广联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纠纷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于2018年2月23日依法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2018年2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樊广周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补正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材料等。2018年9月3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6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樊广周与广联建筑公司从2016年9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于2019年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2月28日,被告决定受理第三人樊广周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广联建筑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9年3月5日进行了邮寄送达。2019年3月6日,原告广联建筑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垫江人社局作出《关于樊广周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樊广周与广联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缺乏基础法律关系,请求不予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24日,被告垫江人社局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字[2019]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樊广周于2017年6月18日左下肢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5日,被告垫江人社局向原告广联建筑公司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同时查明,2019年7月4日,原告广联建筑公司因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渝01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对广联建筑公司提出的理由未予认可,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
之后,原告广联建筑公司遂向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垫江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樊广周受伤后,依法向被告垫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在第三人樊广周与原告广联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依法受理,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病历材料、原告广联建筑公司说明等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且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广联建筑公司针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故原告广联建筑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路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文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