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1268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96733239T。
法定代表人:陈明,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桃丹,女,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薇,女,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汪友波,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友波,系其丈夫。
被告: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白银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9394728XU。
法定代表人:汪友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73400220X。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汪友波、***、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业开发公司)、重庆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被告汪友波、***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裁定,被告汪友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后被告汪友波、***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桃丹,被告***、友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汪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友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36345.19元;2.请求判令被告汪友波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4月12日的逾期利息23231.25元、复利罚息3225.15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罚息。逾期罚息以未还本金1436345.1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标准计收;复利罚息以所有未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标准计收。3.请求确认原告就被告***为担保原告债权实现而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确认原告就被告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原告债权实现而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汪友波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被告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事项中所列欠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汪友波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汪友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放款后第6、12、18、24、30个月分别还本1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归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还款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与本合同纠纷解决有关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2016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九套房产。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5万元,但在2019年1月20日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各被告拒不清偿债务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营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汪友波、***、友业开发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有异议,需要核对,我不清楚。对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优先受偿权无异议。
被告广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融兴村镇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汪友波(借款人)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汪友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不超过本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在获得贷款之前必须向贷款人设立账户,作为贷款的发放及还款账户。借款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放款后第6、12、18、24、30个月分别还本1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归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的担保方式为,由广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由友业开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友业开发公司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与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
同日,被告广联公司、友业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与债务人汪友波于2016年7月22日签署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1850000元。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向债权人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受其效力的影响。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
同日,被告***、友业开发公司(甲方)分别与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乙方)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债务人汪友波履行与乙方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金额为1850000元,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受其效力的影响。甲方应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可以不先行使其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甲方同意,在任何情况下,乙方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与债务人在其他贷款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视为乙方怠于或放弃行使该权利,也不会影响其充分的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对于抵押财产,甲方有义务在签署本合同之后立即协同乙方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务人违约的;发生主合同项下乙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的;甲方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汪友波放款1850000元。
被告汪友波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认可起诉后,被告汪友波于2019年5月29日归还本金1686.07元,于2019年6月21日归还本金1.24元。
另查明,被告***与汪友波于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
被告广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流水、利息计算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友波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友业开发公司、广联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友业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汪友波却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汪友波、***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9年4月12日,被告汪友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6345.19元、利息22443.75元、罚息17607.40元、复利384.32元。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汪友波***支付利息23231.25元、复利罚息3225.15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友波支付从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及以欠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因双方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友业开发公司、广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知晓,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公司,因此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友业开发公司、广联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以其所有的;被告友业开发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已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
1436345.19元及截至2019年4月12日的利息23231.25元,复利罚息3225.15元,合计1462801.59元;并从2019年4月13日起继续支付原告罚息和复利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1.5倍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1.5倍计算);
二、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友波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6元,减半收取计89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3983元。由被告汪友波、***重庆市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庆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