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8民初9387号
原告***,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何代明(特别授权),重庆市南岸区天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赵崇伦(特别授权),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东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明月沱街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8671094L。
法定代表人王邦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重庆市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明月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8269Y。
法定代表人周锡杰。
委托代理人熊仕勇,男,195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东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代明,被告东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凯、王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崇伦、第三人广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仕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上旬,被告***从被告东港公司承包了相关焊接工程,为该公司东港区长50米,宽1.2米,高5米的沥青作业线的接油槽加焊三菱角铁并铆接白铁皮,工程款8500元。随后,***雇请了原告和唐光华、赵文山等人到该工程处做工,其中原告负责在已焊的三菱角铁上铆接白铁皮,每天工资2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开始工作,4月13日下午4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5米高的接油槽上踩滑坠落地上受伤。随后被送往东南医院和大坪医院救治。2016年5月6日,原告出院,现经诊断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的雇主,且以自然人身份从被告东港公司处承包业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851.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5472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鉴定费1788.08元、续医费2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49元,共计369780.39元;该款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与原告仅为工友关系,均是受被告东港公司的雇佣为涉案工程做工,并不是原告的雇主,也未从东港公司承包工程,原告的工资是***按照200元/天从东港公司支付领取后转交原告,中间不存在差价。因为原告受伤,所有工资未结算。2、东港公司与第三人广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东港公司为了走账需要在原告受伤后让***到广阳公司加盖的公章,***为了维护与东港公司的关系才同意的。广阳公司出具发票,东港公司将涉案工程款转给广阳公司,广阳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广阳公司不参与工程的具体施工,签订合同时也不知晓原告受伤的事实。综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港公司辩称:1、东港公司有严格的用工管理程序,并按照相关规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广阳公司,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广阳公司,被告***是广阳公司的现场代表,原告等工人不是东港公司雇佣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广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代表广阳公司从东港公司处借款11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如果法院判决东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责任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在使用安全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人广阳公司陈述:广阳公司与东港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往来,既不认识也未雇佣原告***。被告***与广阳公司的员工认识,故其从东港公司处承接一些小工程后为东港公司走账需要会借用广阳公司的公章与东港公司签订合同,广阳公司开具发票后东港公司将工程款打入广阳公司账户,广阳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转给***。因此,广阳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左右,被告***找到原告***及案外人赵文山、唐先华、刘昌会(***的老婆)等人为被告东港公司在东港港区沥青作业线接油槽工程做工,该工程主要是在沥青作业线接油槽外面焊加三棱角铁和白铁皮。其中原告主要负责用手电钻打铆钉,工资按200元/天计算。2016年4月13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从距离地面约5米高的接油槽上摔落地面昏迷,随后被120送至重庆市东南医院,行相关检查后,因病情严重,当晚入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23天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包括“高处坠落致多发ISS评分14分:轻型颅脑损伤AIS、鼻骨骨折、筛骨骨折、肺挫伤、骨盆及四肢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包括“逐步加强患肢肌群功能锻炼,患肢勿负重;术后1、2、3、4、5、6、8、12月行左股骨摄片、口腔科门诊随访”等。2017年9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渝弘正(2017)医(临)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行内固定器取出术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首次A12B1齿烤瓷桥修复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使用及更换年限10年。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788.08元(包括检查费288.08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父亲柯福全(1944年1月12日生)与母亲张明贵(1943年6月7日生)共生育原告等子女四人。柯某某是原告的次女,现就读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原告受伤后,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62851.31元,其中原告2016年5月6日出院前的医疗费共计162579.83元均由被告***垫付。被告***分七次从被告东港公司共计借款11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并以个人名义向东港公司出具相关借条。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表示***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处理,由双方自行解决。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南岸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未果。在此过程中,被告***曾多次陈述以下内容:***2015年后一直在东港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如工作量大就由***另外找人做,自带工具的情况下按照350元/天/人结算,杂工按300元/天/人结算。有些有合同,按天计算的就没有合同。2016年4月东港工人叫***找几个人完成涉案工程,总标的8500元。***找到原告等人,原告的工资为200元/天,现场工作由***安排。最初未签订合同,在原告受伤后,***找人继续完成了该工程。因东港公司要求开具劳务发票,***才于2016年5月12日找广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8500元,其中广阳公司出具发票收取的税费由***承担。
再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东港公司与第三人广阳公司之间签订了《集料斗制作协议》、《跳船制作协议》、《吊具制作协议》、《皮带机线过江机架座子维修协议》等数份合同,其中绝大部分合同中***作为广阳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广阳公司陈述前述合同均是为东港公司走账需要,广阳公司并未实际承接东港公司的任何项目。
关于受伤经过,庭审中,原告及其申请的证人赵文山、唐先华陈述:***找到原告及证人到事发地做工,主要是为接油槽上面的沥青管道外通过焊接方式加一层铁皮,***及其老婆刘昌会也一起工作。第一天东港公司有位“程总”到了现场安排工作,平时工作由***夫妇安排,需要什么东西就给***说,其中原告的工作是负责打铆钉。沥青管道直径约30厘米,距离地面约5米高,下方有悬空的几根铁杆架子。事发当天***从东港公司拿了安全绳给大家,原告身上也系了安全绳,没有其他安全措施。工作时原告将安全绳系在沥青管道上,因为打铆钉要顺着管道向前移动,移动时就将安全绳解下,扶着沥青管道踩着铁杆架子移动至打铆钉处,然后重新在沥青管道上系安全带。原告在系安全带时脚底打滑就摔倒在地上,安全带还系在身上。
为证明被告间的关系,被告***举示以下证据:
1、东港公司与***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装卸作业外包协议》一份,载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东港公司将其公司部分皮带机卸船清仓、操作、作业巡视及其附属装置收放等劳务外包给***。
2、东港公司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载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东港公司提供设备零星修理等劳务用工,总金额9780元,修理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由***负责。
被告***据此证明其一直受雇于被告东港公司,与原告只是工友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陈述其在涉案工程的所有工作都是由被告***安排的。被告东港公司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合同与原告受伤的工程不是同一个,东港公司的大型工程都是要求找有资质的公司承接,零星工程才会请个人做。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是2016年4月13日在东港港区沥青作业线接油槽安装施工项目中受伤。被告***和东港公司就该项目分别提交《东港港区沥青作业线接油槽安装施工合同》各一份。这两份合同最后一页《工程报价表》内容一致,其中载明人工费单价350元,数量13,。倒数第二页盖章页页码显示均为“1”,打印文字内容一致,载明“合同包干价为8500元”等内容,均加盖有东港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下方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8日。不同的是:1、两份合同均加盖第三人广阳公司公章和法人印章,但被告***举示的合同上***作为广阳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签字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东港公司举示的合同上没有***的签字及日期。2、***举示的合同倒数第三页(正数第一页)载明“合同工期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2日”。东港公司举示的合同倒数第三页(正数第二页,第一页为东港公司内部合同审签意见表)载明“合同工期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7日”,其他内容、排版均与***举示的合同一致。这两份合同均是由订书机装订,留有订书机钉拆除痕迹,均未加盖骑缝章。其中***举示的合同较陈旧,第一页背面空白处对应第二页东港公司盖章处有与东港公司印章性状相似印痕,东港公司举示的合同没有该印痕。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该合同文本由东港公司提供,对对方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处均不认可。***陈述其与东港公司有很多业务往来,所以在原告出事之后,应东港公司的要求找广阳公司补签的合同,此时涉案工程实际已经完工,找广阳公司只是为了要劳务发票。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
(1)医药费162851.31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等。
(2)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提交2016年4月15日在重庆市华康医疗费器材厂购买气垫床收据一张。
(3)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提交住院病历。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提交住院病历。
(5)营养费2000元。酌情主张。
(6)误工费95472元(5616元/月×17个月)。从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4月13日主张至2017年9月10日定残前一日,按照重庆市2017年社平工资5616元/月计算。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进行误工时限鉴定,二被告均认可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后3个月。
(7)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提交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
(8)鉴定费1788.08元。提交鉴定意见及相关票据。
(9)续医费22000元,包括后期行内固定器取出术13000元、首次A12B1齿烤瓷桥修复3000元,更换两次6000元。提交鉴定意见。
(10)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主张。
(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
(12)被抚养人生活费17349元,包括父亲柯福全3680元(7年×21031元/年×10%÷4人)、母亲张明贵31**元(6年×21031元/年×10%÷4人)、次女柯某某10515元(10年×21031元/年×10%÷4人)。提交身份关系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东港港区沥青作业线接油槽安装施工合同》、《集料斗制作协议》、《跳船制作协议》、《吊具制作协议》、《皮带机线过江机架座子维修协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2016年4月13日在为被告东港公司位于东港港区沥青作业线接油槽工程做工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及事发时其他工友均是被告***叫到现场的,***自己也陈述原告的工作由其安排。同时,涉案工程总标的8500元,***陈述是由东港公司将该款打给广阳公司,广阳公司扣除相应税费及管理费后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其中税费是由***自行承担。***按照200元/天将原告等人的工资支付后,剩余款项均归自己所有,而***举示的涉案合同上东港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标准并不止200元/天。可见,***的工资标准与原告等按天计算的工人的工资标准并不一样,***对涉案工程承担的责任和享受的利益均高于原告,***与原告之间并非权利义务相同的工友关系。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安排,工资由***支付,与被告东港公司和第三人广阳公司之间无直接关系,因此,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在涉案工地做工,***应当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承担雇主责任。
关于被告东港公司在本案的责任问题。被告东港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广阳公司,原告***、第三人广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由东港公司承担给***,而***主张东港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对外承包,而是雇请的***和原告等人完成,为走账需要在事后通过***找广阳公司补签的合同。本院认为,该问题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东港公司和***分别提供的针对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东港港区沥青作业线接油槽安装施工合同》证据的认定上。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两份合同上面加盖的东港公司和广阳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审理查明中两份合同的差异,主要是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同以及是否有***的签名及落款日期。这两份合同均未加盖骑缝章且均有订书钉拆卸痕迹,均不排除首页有被调换的可能。相较之下,被告东港公司认可与广阳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文本格式均由东港公司出具,而***举示的这份合同除前述差异外文本格式、内容、工程报价表等均与东港公司出具的一致,合同中载明工期的这一页背面空白处对应第二页东港公司盖章处有与东港公司印章性状相似印痕,极有可能是东港公司在第二页盖章后墨迹未干时印在第一页背面的,而东港公司举示的合同并没有该印痕。同时,东港公司一直辩称***是广阳公司的现场代表,而原告和***均认可现场主要由***负责,因此,***举示的这份合同中其作为广阳公司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也更具有合理性。因此,针对涉案工程,***举示的这份合同更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合同内容予以采信。该合同中约定的“东港港区沥青作业线接油槽施工工程”工期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2日,广阳公司盖章处***作为经办人签名,签字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而原告***受伤时间是2016年4月13日,显然该合同是在原告受伤后针对涉案工程补签的合同,按东港公司陈述的工期一周左右计算,此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广阳公司实际上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因此,被告东港公司辩称将涉案公司承包给第三人广阳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东港公司与第三人广阳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作为广阳公司的经办人签名,而此期间,东港公司与***个人亦存在多份合同关系,这些合同中对款项及责任的相关约定均显示,***与东港公司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涉案工程属被告东港公司所有,其允许被告***及其雇请的原告等工人进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在工程完工后出具《东港港区沥青作业线接油槽安装施工合同》,由***负责找第三人广阳公司盖章。涉案工程总标的8500元,而在原告受伤后,***以私人名义在东港公司借款共计11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以上事实均表明涉案工程实际东港公司是发包给***的。***作为个人,并无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东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与***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责任问题。事发时原告系高空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身上佩带了***提供的安全带,因为要向前移动,故将安全带从沥青管道解开后扶着管道移动,后在系安全带时不慎摔落。可见,在原告移动过程中,身上虽系有安全带,但固定安全带一端已经被原告解开,并不能起到安全保障的作用,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无其他安全措施前提下解开安全带移动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安全操作要求。因此,原告对本次受伤亦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余由被告***、东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62851.31元有相关票据和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原告的病历显示因高处坠落致多发伤,医嘱载明患肢勿负重等内容,因此,原告受伤后在医疗康复公司花费650元购买气垫船一张与其伤情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款予以支持;
(3)护理费23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原告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95472元。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出院医嘱患肢勿负重并定期复查,但原告未提交出院后复查的相关报告或医嘱,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9月11日定残前持续误工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误工时限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限酌情认定为120天即4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事发前从事的工作,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私营单位48973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该笔费用支持为16324.3元(48973元/年÷12个月×4个月);
(6)残疾赔偿金5922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按照29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该笔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
(7)鉴定费1788.08元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8)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本院对该笔费用酌情支持500元;
(9)续医费2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行内固定器取出术的续医费13000元予以支持。对首次A12B1齿烤瓷桥修复续医费支持为3000元,使用年限十年,十年后需更换一次,加上首次安装共计使用年限为20年,故对更换费用本院主张一次即3000元。综上,合计对该笔费用支持为19000元;
(10)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
(12)被扶养人生活费17349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截止原告定残时,其父亲柯福全年满63周岁,母亲张明贵年满64周岁,女儿柯某某年满8周岁,因此,原告的该项费用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84732.69元,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款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56946.54元,剩余227786.1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港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前述损失中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62579.83元,因原告和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以扣减,由双方自行处理。对被告东港公司要求***的115000元借款在本案一并处理的辩称理由,因该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7786.15元;
二、被告重庆东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55元,减半收取3928元,由原告***承担785元,被告重庆东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和***承担3143元(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承担部分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