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2742号
原告: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泉山路70号附7号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86245853H。
法定代表人:胥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树宏,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彬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邹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158557.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应被告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重庆力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力耀公司)2期厂房新建工程以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力耀公司2期厂房新建工程总造价462万元左右(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为:甲方(原告)与建设方力耀公司签订的力耀公司2期厂房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技术交底等确定的与施工相关的全部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实行甲方管理下的内部承包责任制,财务管理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工程所需资金、材料、设备、人员等由乙方(被告)负责,乙方向甲方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用,工程发生的所有税、费及责任由乙方负责,工程结算后亏损由乙方承担,盈余由乙方享有,甲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工程管理、管理费及缴纳方式为:工程项目的收入(即工程款收入),一律采用转账形式进入甲方开设的银行账户,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划到甲方银行账户后,甲方按规定扣除乙方应缴税金和管理费,在3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按包干方式收取乙方1%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支付。
2017年8月15日,建设方力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期厂房新建工程项目30%的预付款1386000元。同日,原告在扣除1%的管理费、税金后将1158557.4元工程款打入被告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领条,确认领取的金额为1386000元。
其后,因被告并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也不在原告处上班,所以对于被告是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进度等原告均不知情。但在2019年6月25日,原告却收到建设方力耀公司委托律师发来的《律师函》,声称2期厂房新建工程在合同签订后迟迟没有动工,经力耀科技多次催促,一直未施工。因此致函,希望接到函件后20天内启动建设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完成厂房建设。此时,原告方得知被告并未实际进场施工。原告只能通过电话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进场施工,被告却一直拒绝进场,理由是没有资金进场施工要在其他地方挣到钱后再进场。原告也曾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遭到被告拒收。直至今日,被告仍拒不进场,导致力耀公司2期厂房新建工程施工工作至今都未能开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没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双方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双方所签订的《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基于无效的内部承包合同而收取的1158557.4元工程款亦应当立即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国华公司(承包人)与力耀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重庆力耀科技有限公司2期厂房新建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璧山区剑山路126号。工程内容:2号厂房面积4320平方米钢结构、土建、消防(丙类)水电(不含二次配)、绿化道路。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方案设计、强电(500KVA)、绿化、道路和污水管道、地勘、审图、土建工程、消防(丙类)、水电(不含二次配)……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9月18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五、合同价款:46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发包人处有力耀公司盖章。承包人处有国华公司盖章。
同日,国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力耀公司2期厂房新建工程以内部承包管理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一、工程项目概况。(一)工程名称:重庆力耀科技有限公司2期厂房新建工程。(二)工程地点:重庆市璧山区剑山路126号。(三)工程规模。总造价462万元左右(以实际结算为准)。二、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甲方(原告)与建设方力耀公司签订的重庆力耀科技有限公司2期厂房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技术交底等确定的与施工相关的全部承包范围。三、工期、质量标准及工程造价。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甲方管理下的内部承包责任制,财务管理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工程所需资金、材料、设备、人员等由乙方负责,乙方向甲方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用,工程发生的所有税、费及责任由乙方负责,工程结算后亏损由乙方承担,盈余由乙方享有,甲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四、工程管理、管理费用及缴纳方式。1、工程项目的收入(即工程款收入),一律采用转账形式进入甲方开设的银行账户,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划到甲方银行账户后,甲方按规定扣除乙方应缴税金和管理费后,在3日内支付给乙方。4、甲方按包干方式收取乙方1%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支付,管理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完清。
2017年8月15日,力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期厂房新建工程项目30%的预付款138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条,确认领取的金额为138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收到力耀公司的1386000元后,扣除了1%的管理费、税金,实际打入被告账户的金额为1158557.4元。
2019年6月25日,力耀公司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主要载明因2期厂房新建工程在合同签订后迟迟未动工,经力耀科技多次催促,一直未施工。因此致函,希望原告接到函件后20天内启动建设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完成厂房建设。
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组织进场施工。
被告一直未进场施工。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同城自动入账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领条、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函、EMS快递回执单、快递详情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关于尽快办理报建手续的函告及EMS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国华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国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不属于内部承包,双方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合同》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取得了原告支付的1158557.4元工程款,但被告却至今并未进场施工,因而原告诉请由被告返还工程款115855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资金而未进行施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1158557.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其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其应自行承担于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的《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158557.4元;被告并向原告支付以1158557.4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8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88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并随案款一并支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吴 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海月
书 记 员  周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