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668号
原告: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泉山路70号附7号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86245853H。
法定代表人:胥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女,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才,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丁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沙堆社区惠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5195W。
负责人:刘刚,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尧,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丁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丁家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书琦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陈永才,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立即支付原告国华公司工程款104870.12元,从2016年3月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000元;2.判决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支付2020年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负担。庭审中,原告国华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以104870.1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1月15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中,原告国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0000元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月15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丁家街道成渝高铁沿线两侧200米可视范围内农村C级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原告国华公司承担6标段39户危房改造工程,每户限价在19000元之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华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摸底预测,经预算,19000元/户造价过低,无法实际完成工程,原告国华公司及其他施工方均向被告方反映情况,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为了推动工程尽快完工,后被告相关负责人答复经会议研究确定每户限价增加至22000元以内,并形成了联席会议记录。得到被告方明确答复后,原告方开始施工,于2014年10月15日完工,实际完成35户危房改造,经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验收,工程款为769870.12元。此后,被告方按19000元/户的标准支付了工程款665000元,而未按照结算金额769870.12元进行支付,为维护原告国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每户不得超过19000元,超出部分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已经支付完工程款665000元,不存在违约,更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内部开会形成的联席会议记录,并非对原告国华公司所作的承诺,该联席会议记录不应作为原告方要求增加单价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丁家街道成渝高铁沿线两侧200米可视范围内农村C级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方将丁家街道成渝高铁沿线两侧200米可视范围内农村C级危房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国华公司承建。建设范围为成渝高铁沿线两侧第6标段约39户农村危旧房,施工中业主有权调整施工项目和对个别农户进行调整或增减改造户数。工程内容包括建筑物外墙基层处理、刮腻子、打磨、底漆、面漆、勾缝及屋顶新建或翻修。合同还约定每个标段最终结算价户平不得超出1.9万元,超出部分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合同约定总工期90天,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23日,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召开党政联席会议,会议记录载明:“三、高铁风貌改造。户均1.9万元(区补助)。经测算,工程共约需超支20-30万元,由街道补助。验收据实结算,单价结算,逐户核工程量,最高2.2万元(限价)。”
此后,原告国华公司按约对危旧房进行了改造,共计改造35户。庭审中,原告国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价款结算汇总表》,显示工程款共计769870.12元。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新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在该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2月3日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5年1月16日,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国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国华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国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国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80500元。2018年4月8日,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国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元。2019年2月11日,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国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6500元,以上共计6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国华公司提交的《丁家街道成渝高铁沿线两侧200米可视范围内农村C级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党组联席会议记录》1份、《工程价款结算汇总表》、《丁家街道2014年C级危房改造六标段名单》、银行交易凭证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金额的认定,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辩称应按《丁家街道成渝高铁沿线两侧200米可视范围内农村C级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户平19000元标准支付工程款665000元。但原告国华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同意价格变更为以每户限价22000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被告方的联席会议记录。本院认为,虽然该联席会议记录仅是被告方内部会议形成,对原告国华公司无拘束力,但该会议记录侧面印证了《工程价款结算汇总表》载明的工程款计算标准,系经过被告方开会讨论同意的。《工程价款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款共计769870.12元,该金额未超过限价22000元/户,且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盖章,证明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认可总工程款金额为769870.12元。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应按其认可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方已付工程款665000元,故尚欠工程款104870.12元(769870.12元-665000元)。原告国华公司按约完成了三十五户危旧房改造工程,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国华公司要求被告丁家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10487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原告国华公司自愿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04870.1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丁家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870.1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104870.1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丁家街道办事处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的1398.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汪书琦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常凤
书 记 员 邹曼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