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执5847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泉山路79号附7号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86245853H。
被执行人: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建功西里1号楼1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2265783XK。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原五环拆除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但存款数额极少且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本院已采取轮候冻结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一处、机动车两辆,本院均已采取查封措施,房产为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机动车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申请人在诉讼阶段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在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款508.6914万元,本院已向该公司发出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尚未办理结算,故不负有付款义务,故未能对该公司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认同,且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有运输款508691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8704.2元未能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川
审判员胡克中
审判员鲍仲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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