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国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236民初2429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
被告:重庆市国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节县鱼复街道夔州路42号1幢夹-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F。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国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计923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