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国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瑞尼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4915号 原告:重庆市国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道夔州路42号1幢夹-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511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瑞尼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九池乡桐花湾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01MA5UQ82U5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国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与被告重庆瑞尼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尼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何其为;被告瑞尼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康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明确了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万州区九池乡桐花湾项目”剩余工程款382099.815元〔3、4、5号楼工程款907843.065元+鉴定意见(一)签证单不含税造价1674256.75元-已收到工程款220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9日原告移交给被告的钢材、木板等耗材款20.04万元;3、鉴定费4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国康公司与被告瑞尼尔公司签订《重庆市万州区桐花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该项目于2017年9月开工,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70万元后,双方终止该项目的合作,原告撤场。项目施工期间,被告曾借资50万元于原告。原告所施工的3、4、5号楼工程价款,经法庭主持双方核算,差额17万余元,如被告同意,原告愿意承担差额一半的费用,可不通过鉴定明确工程造价,3、4、5号楼工程价款原告认可金额为907843.065元。签证单所涉增加工程价款,原告同意按鉴定意见(一)不含税金额计算工程造价,共计1674256.75元。鉴证单经笔迹鉴定确认了真实性,内容与工作联系单一一对应,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大量存在一边施工一边绘图确认的情况,2018年2月9日的签证单是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后,被告统一收方确认。原告撤场后,双方于2018年4月19日就施工现场的部分材料进行了清点,因被告需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交由被告继续使用该材料。原告购买以上材料是为了履行双方施工合同,因被告施工过程中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增加了原告的施工人力和时间成本,导致双方解除合同,故被告也应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成本费用20.04万元。 被告瑞尼尔公司辩称:1、本案是原告根本违约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工程半途而废,给被告也造成较大损失。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项目范围、总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指定人员签的签证单对双方才有约束力。双方所签补充协议载明,原告表示自己有良好的经济基础,承诺垫资初期建设至项目开业,该项目是垫资工程不是按工程进度拨款的工程,开工不久原告就资金短缺,向被告借款发放工资,并无能力承接该项目,并非原告所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2018年2月原告集聚工人闹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协议约定的170万元,协议约定要公司**,原告承诺遵守协议却迟迟未对协议**,因此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是原告违约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2、被告愿意根据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同意3、4、5号楼的工程价款双方核算差额部分各自承担一半,即同意该部分工程价款按907843.065元核算;签证单所涉工程价款,被告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七第(二)项不含税造价计价。“鉴定1事项”34张签证单与被告所保管的签证单吻和,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被告予以认可;其余签证单虽鉴定意见倾向性是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但被告对所涉及的工程内容有异议,签证单的存在不等于工程量的实际发生,不能仅凭签证单来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特别是2018年2月9日出现这么多的签证单,同一天不可能产生如此多的挖机工程量。2017年12月20日被告就已经通知原告停工,本案争议的签证单却发生在2018年2月9日。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是否遗留有这么多耗材被告不清楚,后期工程都是后来的施工方解决的。如果有材料遗留,被告也没有保管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了遗留的耗材,应另案处理。 本院经审理后,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8月28日,发包方瑞尼尔公司与承包方国康公司签订《重庆市万州区桐花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瑞尼尔公司将“重庆市万州区桐花湾项目工程”发包给国康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桐花湾项目(含商业街、陆上游乐园、水上游乐园)主体建筑安装工程,总工期约365天(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暂定总造价人民币贰亿元。承包合同通用条款除就甲乙双方的工作及责任、工程造价、工程施工质量、工期及工地现场管理、材料与设备、设计变更、工程指令、签证及工程联系单、工程款支付及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外,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甲方驻工地代表为***,甲方指定有权签署人***,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公司主要负责人***,监理单位为重庆市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专用条款”6计价依据约定,6.1计量方式及计价原则:除零星工程按甲方授权代表确认的签证外,其他工程均按照甲方授权代表确认的竣工图进行计量,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2013进行计价,按照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和200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组价确定最终结算总价……6.2总包服务费用的约定:总价包干,若有增加项目不再另行增加费用;若有未履行或者减少的项目(如总包单位中标或发包人取消项目),则按照措施费及其他项目清单填报费用扣除…… 2017年8月18日,甲方瑞尼尔公司与乙方国康公司签订《桐花湾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表示自己有拥有良好的经济基础,充分愿意并承诺为甲方垫资进行桐花湾项目的初期建设,垫资期限直至甲方的桐花湾项目正式开业后。二、甲方在项目开业后,承诺尽快支付由乙方先期垫付的工程款……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实际控制人(甲方为**,乙方为***)签署后生效,法律效力与双方签署的总包合同等同。如有与总包合同不同之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该补充协议尾部甲方加盖瑞尼尔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签字栏由***签名。 ***、***共同出具《借款凭条》,载明***向**借到50万元用于发放重庆市万州区九池乡桐花湾项目施工人员工资,***为该笔借款共同还款人。2017年12月22日,**向***转款50万元。 2018年2月12日,甲方瑞尼尔公司与乙方国康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签订万州区九池乡桐花湾项目总承包合同,截止到2018年1月30日(见附件2《前期工程量清单》),甲方先期已借款给乙方50万元,乙方书面承诺在甲方开业前不再要求结算桐花湾项目的各项工程款项(见附件3《借款条》)。因甲方停工40天,乙方以春节前需结算工人工资等款为由,集聚工人到甲方办公处闹事。经重庆市万州区九池乡政府、桐花村支部***书记和重庆市万州区九池派出所民警协调,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承包人(重庆市国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甲方所建工程总承包建设项目,甲方表示同意(2018年春节后,决算全部工程量,决算清楚后,付清全部工程款(5%质保金除外),甲乙双方结算清楚后,如甲方故意拖延付款时间,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工。如决算金额甲乙双方有异议和分歧,请仲裁机构裁决。2、甲方尊重政府部门的协调,在没有对工程进行决算的前提下,同意先期预付170万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等)作为工程预付款项给乙方发放,如有不足由乙方自行解决……5、在2018年春节过后,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时间、地点,由双方各自的结算工程师对本协议签署之日前的工程量进行核对与结算,甲乙双方对结算若有分歧和异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走法律程序。结算清楚后,扣除前期支付(含借款)的全部款项,开园后扣除结算总工程的5%质保金后,一次付清尾款……6、本协议签署后,双方的合作关系中止。该《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字(**)栏由瑞尼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见证人***签名。乙方**栏有***、**签名并捺指纹印。 2018年2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补充条款》,载明: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国康公司),故难以支付余款。经乡村政府、派出所协调,甲方同意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总额计170万元整。同时乙方承诺:今后严格遵守协议,如后期不按约定**签字,将不得结算任何后续余款。协议尾部甲方签字(**)栏由**签名并捺指纹印,乙方签字(手印)栏由***、**签名并捺指纹印。 2018年2月12日,***、**向瑞尼尔公司出具90万元领款单,并注明***委托**办理。2018年2月13日,***、**向瑞尼尔公司出具领款80万元领款单,同样载明***委托**办理。 原、被告一致确认2018年2月12日《协议书》签订之后工程承包合同即终止履行。原告退场后,后续工程由其他施工方完成。原告称项目在2018年8月即开始投入使用;被告称项目于2018年国庆节试营业,2019年5月左右整个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 原告国康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3、4、5号楼的工程施工部分;二是挖机现场作业,并以签证单形式记载施工内容的部分。关于3、4、5号楼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各方自行核算的工程价款差额171439.59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不再提请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愿意各自承担差额的一半,均同意3、4、5号楼的工程价款按907843.065元核定,且不再就此发生争议。签证单所涉及的挖机作业工程价款,被告对其中1-13,15-18,20-21,23-32,34、36、45、55、67号共计34张签证单认可,对其余签证单均有异议,一是对代表被告在签证单上签名的***的笔迹真伪有异议,二是对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量真实性有异议。该55份签证单,编号为“第××号”、“第××号”签证单由***代表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名,其余53张签证单有的由***一人签名,有的由***、***两人共同签名。基于双方就签证单真伪发生的争议,本院依照被告的申请,首先启动了对被告有异议的签证单上“***”签名真实性的对外委托***定。2021年11月9日,重庆市渝东***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书写速度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检材字迹的书写运笔速度高于样本字迹,两者在运笔特征、连笔特征等笔迹细节方面同时检见部分相符点和差异点,其相符点的数量及质量相对优于差异点,结合样本字迹为案后实验样本,其差异点不能排除系因书写环境、书写时间或书写人自身身心条件变化所致,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倾向性认定两者同一。鉴定意见为“倾向性认定送检的55份《现场工程施工签证单》上的***签名字迹(其中两份无***签名字迹)系***本人书写。”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瑞尼尔公司垫付,其表示鉴定机构尚未出具发票,其所交纳费用为45000元,该金额与本院《鉴定结果移交表》所载鉴定费用收取情况一致。 该鉴定意见经庭审组织原、被告质证后,就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价款,因双方核算亦有差异。故本院依据原告国康公司的申请,又启动了签证单工程造价的对外委托***定。委托鉴定事项分三部分,一是对被告无异议的34**证单(1-13,15-18,20-21,23-32,34、36、45、55、67号)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是对虽有***签名,但工程造价未确定的41张签证单(14、19、33、35、37-44、46-54、56-66、68-76号)进行造价鉴定;三是对被告质疑的在2018年2月9日同一日出具的14张签证单(78、79-1、79-2、80-1、80-2、81-1、81-2、82、83、84、85、86、87、88号)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上三部分,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分别表述为“鉴定1事项”、“鉴定2事项”、“鉴定3事项”。2022年9月22日,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由于被告认为“鉴定3事项”因项目早已停工并未实施,关于“鉴定3事项”是否发生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故鉴定机构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一)、意见(二)。同时,因鉴定机构又分别以不含税造价以及含税造价作出了鉴定意见,经征求双方意见,原、被告均表示以不含税造价计算。 意见(一),“鉴定1事项”、“鉴定2事项”、“鉴定3事项”在“鉴定3事项”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具体金额如下:(1)“1-13,15-18,20-21,23-32,34、36、45、55、67号签证单”工程鉴定不含税造价为474985.95元;(2)“14、19、33、35、37-44、46-54、56-66、68-76号签证单”工程鉴定不含税造价为316460.67元;(3)“78、79-1、79-2、80-1、80-2、81-1、81-2、82、83、84、85、86、87、88号签证单”工程鉴定不含税造价为882810.13元。以上(1)+(2)+(3)合计1674256.75元。 意见(二),“鉴定1事项”、“鉴定2事项”、“鉴定3事项”在“鉴定3事项”无效的情况下,具体金额如下:“1-13,15-18,20-21,23-32,34、36、45、55、67号签证单”工程鉴定不含税造价为469238.45元;(2)“14、19、33、35、37-44、46-54、56-66、68-76号签证单”工程鉴定不含税造价为312510.67元;(3)“78、79-1、79-2、80-1、80-2、81-1、81-2、82、83、84、85、86、87、88号签证单”工程鉴定不含税造价为0.00元。 经双方质证,原告主张应按鉴定意见(一)(1+2+3)核定工程造价,金额1674256.75元。被告认为因“鉴定3事项”本身不具有真实性,故不应纳入计价范围。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就施工内容与被告通过工作联系单形式进行确认。原告提交了编号001-017号工作联系单,除016号工作联系单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外,006号工作联系单由***签名,008号工作联系单由***、***共同签名,其余均由***代表建设单位签名。同时,针对原、被告所争议的2018年2月9日的签证单,经核对,第078号签证单载明对应的工作联系单编号010,第079-1号签证单对应的工作联系单编号003,第080-1号签证单对应的工作联系单编号003,第081-1号签证单对应的工作联系单编号012,第082号签证单对应的工作联系单编号005,第083号签证单对应的工作联系单编号004,第084号签证单对应的工作联系单编号001,第085号签证单对应的工作联系单编号001。编号001工作联系单***签署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编号003工作联系单***签署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编号004工作联系单***签署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编号005工作联系单***签署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编号010工作联系单***签署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编号012工作联系单***签署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 再查明,原告国康公司在撤场时,施工现场仍有其所购买的部分建筑材料。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现场所余材料进行清点并制作了《万州区桐花湾项目材料现场清点清单》,确认了不同型号的热轧带肋钢HRB400钢材的数量、长度,以及模板、木方的型号及数量等。该清单由被告公司***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规定。 原告国康公司与被告瑞尼尔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情形,系有效合同。施工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终止履行合同,同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对此均无争议。原告虽中途退场,但依法享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双方对原告已实际收取工程款220万元无争议,但因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核算,双方就原告所施工的3、4、5号楼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按907843.065元核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双方核心争议焦点一是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即签证单所涉工程价款的认定;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各方举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签证单所涉工程价款的认定 首先,双方关于签证单真伪发生的争议。被告瑞尼尔公司除对原告所举示的34张签证单予以认可外,对其余签证单以签名不实,价款不实为由提出了抗辩。为此,本院依据其申请,首先对有争议的签证单是否为瑞尼尔公司指定工作人员***所签署对外委托进行***定。鉴定机构在对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比对分析后,倾向性认定两者同一。***虽在出庭时否认其签署了该系列签证单,因其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本院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举示的案涉签证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此,被告瑞尼尔公司因申请对签证单真伪进行***定所发生的费用亦由被告自行负担。 其次,关于签证单所涉及工程价款的认定。围绕双方就签证单所涉工程价款发生的争议,本院按双方确认部分以及有争议部分委托鉴定机构分别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分别以含税造价以及不含税造价出具了鉴定意见。庭审中,经征询双方意见,原、被告一致同意按不含税造价计价。被告瑞尼尔公司认可了“鉴定1事项”34张签证单所涉及的不含税工程造价,对“鉴定2事项”即除去2018年2月9日的签证单不含税造价其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也未再明确予以否认,本院不再就此进行评述,双方主要围绕“鉴定3事项”所涉工程造价发生争议。首先,前述已经对该部分签证单的真实性进行了认定;其次,原告并未主张该系列签证单系2018年2月9日当日施工所形成,而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存在一边施工一边绘图确认的情况,原告在按被告要求施工后,由被告统一在2018年2月9日确认签证。本院认为,签证单由被告合同指定有权签署人***签名确认,证据本身真实。结合原告提交的与部分签证单对应的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由被告驻工地代表***签署,均有编号,工作联系单签署时间在2017年10月-2017年12月期间,并非事后形成。签证单与工作联系单指定的工作内容吻和,且载明了所对应的工作联系单编号,故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均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瑞尼尔公司除其抗辩意见外,并未举证证明签证单所载施工内容虚假。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该部分签证单真实合法,所涉工程价款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本院支持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不含税造价确定被告应支付的签证单工程价款,合计1674256.75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82099.815元(3、4、5号楼工程造价907843.065元+签证单所涉工程造价1674256.75元-已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 二、关于材料款 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原施工合同,原告为施工而准备的建筑材料在退场时未搬走,且双方共同就现场所余材料品种、型号、数量等进行了清点并由被告工地代表***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因被告后续施工所需故协商未将材料搬走,被告虽抗辩其并无保管义务,但在签字清点后并未要求原告及时搬走,现施工早已完毕项目已投入使用,现场并无剩余材料,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相应材料款具有一定合理性。虽双方清点时未就材料价款进行确认,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钢材等相关材料购买依据,其所留材料主要为钢材,参照钢材交易网公布的钢材售价作为计价依据也与行业习惯相符,被告也未就此举证予以反驳。原告核算后主张被告支付材料价款200400元,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瑞尼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国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82099.815元; 二、被告重庆瑞尼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国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0400元; 三、被告重庆瑞尼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国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5元,由被告重庆瑞尼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