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朋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13民初20350号
原告重庆市朋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杰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朋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被告国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庭审中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南川安防警视工程结算书》,被告要求原告对现场已安装好的部分钢管、扣件、顶托暂不撤出并明确租金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租赁物的数量,因双方未在结算书中明确租赁物的具体数量,鉴定报告系由鉴定单位通知双方到场进行现场勘验,被告认为计算方式是理论计算不是实际的数量,数量不准确,因遗留在案涉现场的租赁物系已经安装好,不可能进行拆除统计,因此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称已经拆除部分,因被告不予认可,仅有情况说明及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拆除案涉部分租赁物及数量,因此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留在案涉现场装好的钢管、扣件、顶托的数量本院认定为钢管33033米、顶托2901个、扣件16818个,原告主张扣除拆除部分后要求返还钢管21354米、扣件10155个、顶托1750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案涉租赁物尚在现场,因此其要求赔偿租赁物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最终被告未返还租赁物,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根据结算书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占用使用费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金计算至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合同之日即2020年10月16日止,从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占用使用费,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1002855.27元[(33033米×0.01元/米×2161日)+(10155个×0.008元/个×2161日)+(1750个×0.03元/个×2161日)],至于被告称租金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租赁系持续行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已经于2020年9月26日向被告邮寄告知函进行了催收,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计算基数按照1002855.27元计算,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未归还租赁物,需对租赁数量进行鉴定,鉴定费7057.8元应由被告负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市北碚区发渝钢模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钢管每日租金为0.01元每米、扣件0.008元每套、顶托0.04元每根,材料赔偿价钢管20元每米、扣件8.5元每套、顶托20元每米。 2013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南川安防警视工程结算书》,载明经双方核实,就南川安防警视劳务工程施工项目的相关借款、保证金及劳务、周转材料、机械租金等清理总结算如下:一、甲方收取了乙方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退本不计息);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退本不计息);三、甲方与乙方截止2013年10月3日止,甲方对乙方的劳务、人工、机械、租赁等未付款,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全部结算完毕(除一楼支撑的钢管外),以此为准双方不得反悔和再提出其他任何异议。1、塔吊两台的租金。安拆运输人工费、地脚螺栓费共计2677900元。2、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共计392100元(其中:钢管租金205200元、扣件租金114000元、顶托租金72900元)。3、木方、九夹板材料共计520000元(乙方一次性处理给甲方)。4、所有运费35000元。5、机具租金20000元。6、项目部及工人住所房屋租金5000元。7、施工现场看守人员工资80000元。8、夹具、丝杆等设备材料30000元。上述一、二、三总计人民币335万元,甲方在2014年1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234.5万元,余款100.5万元甲方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如甲方逾期未付,则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到付清为止;四、本结算书签订后,乙方负责撤除施工现场的塔吊和未安装的钢管、扣件、顶托。对于已经安装好的部分钢管、扣件、顶托(钢管约30000米、扣件约20000套、顶托约2000套。最终按撤出后退还给出租方的数量为准),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暂不撤出部分,该部分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由甲方按照原乙方与出租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元/米.日;扣件:0.008元/套.日;顶托:0.3元/套.日)承担租赁费用,未撤除现场的钢管、扣件、顶托由甲方安排人员看守,看守人员的工资由甲方承担。 因《南川安防警视工程结算书》载明对于已经安装好的部分钢管、扣件、顶托(钢管约30000米、扣件约20000套、顶托约2000套。最终按撤出后退还给出租方的数量为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暂不撤出,而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也未退还租赁物,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恒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载明“经我司鉴定对案涉工程(南川安防警视工程)现场留置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的具体数量为:钢管33033米;顶托2901个;扣件16818个”。 另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国厦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了告知函催收租金并要求将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示的租赁合同、工程结算书、告知函、收料单、说明和运费收据、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原告重庆市朋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南川安防警视工程成立的事实租赁合同自2020年10月16日起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21354米、扣件10155个、顶托1750个; 三、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朋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金、占用使用费[租金、占用使用费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每日钢管按213.54元(21354米×0.01元/米)、扣件按81.24元(10155个×0.008元/个)、顶托按52.5元(1750个×0.03元/个)计算]; 四、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朋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002855.27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为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五、司法鉴定费7057.8元由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款原告重庆市朋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交付鉴定单位,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六、驳回原告重庆市朋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6元,由原告重庆市朋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86元,被告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承担69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向前
法官助理 付良坤 书 记 员 雷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