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渝民申2949号
再审申请人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夏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15733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能公司申请再审称,1.正能公司对国夏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国厦公司对城投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并未完全清偿;3.国夏公司怠于行使对城投公司的到期债权,已损害正能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正能公司对城投公司享有债权的代位权。综上,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正能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正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是正能公司对城投公司是否享有债权的代位权。首先,根据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2197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国厦公司与城投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7881046.85元,城投公司已支付19360592.25元,尚有18520454.6元未支付。该判决生效后,城投公司向迎龙公司支付工程款8104506.89元,代国厦公司缴纳工程税金521895.37元,法院扣划司法冻结款8000000元,城投公司尚欠国厦公司1894052.34元,即国厦公司对城投公司还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894052.34元。其次,根据城投公司与国厦公司在《经开区“江南水岸”公租房项目配套小学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和比例:审定金额的5%……质保期满5年并符合质保要求、改造验收合格、扣除质保费用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根据该约定,质保金金额为37881046.85元×5%≈1894052.34元,而该金额与国厦公司对城投公司仍享有的债权金额一致,故该金额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质保金。第三,根据前述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质保期满5年,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故质保金还未到支付期限,不属于到期债权,正能公司对城投公司不享有该债权的代位权。综上,正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正能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黑小兵
审判员 周 露
审判员 宋黎黎
书记员 刘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