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1921执61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重庆市国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通江县金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混款2472157.50元及利息。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传统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裴 茂 森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胡 燕 文
书记员 周闫川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