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400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重庆鼎***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26号附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3985513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97115.62元及以未付钢材款97115.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支付协议》,双方就渝邻项目钢材货款对账,截止到2018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47115.62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金责任。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支付协议》,载明双方就渝邻项目货款对账,截止到2018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47115.62元。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10月17日支付15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39226.95元,就此该钢材款全部结清。如未能按上述日期付清两笔款项就按2018年10月16日对账金额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3%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庭审中,举示了送货单、对账明细、渝邻项目钢材费用对账汇总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进行了对账。渝邻项目钢材费用对账汇总表载明了供货时间、规格、重量、单价、应付金额、累计欠款金额,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累计欠款金额为289226.95元。被告在该对账汇总表上加盖印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支付了15万元,尚欠尚欠97115.6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送货单、对账汇总表、付款协议为证,故二者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因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支付协议》,双方对账目进行了核对,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这个协议支付款项。因原告认可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15万元,且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2018年12月31前支付尾款,故原告请求按2018年10月16日对账金额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材款97115.62元及以未付钢材款97115.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钢材款97115.62元,并从2018年10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邱 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