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终401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附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398551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庄户村临****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80845324P。
法定代表人:可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传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实业公司据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合作情况协议书》及尚欠款项情况的《还款补充协议》、《***》均将**实业公司与重庆纳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海商贸公司)作为共同的权利人。《还款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本合同甲方各主体同意并指定**实业公司为收款人”的约定,系关于委托收款人的约定,不足以否定纳海商贸公司作为共同权利人的身份。因此,纳海商贸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地位应为共同原告。一审法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通知纳海商贸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影响了纳海商贸公司的实体及程序权利。
二审中,**举示了新的证据,**可传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亦书面陈述本案所涉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表示愿意到案配合司法鉴定,导致《合作情况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艳
审判员 谭 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曾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