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终401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附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398551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庄户村临****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80845324P。 法定代表人:可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传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实业公司据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合作情况协议书》及尚欠款项情况的《还款补充协议》、《***》均将**实业公司与重庆纳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海商贸公司)作为共同的权利人。《还款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本合同甲方各主体同意并指定**实业公司为收款人”的约定,系关于委托收款人的约定,不足以否定纳海商贸公司作为共同权利人的身份。因此,纳海商贸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地位应为共同原告。一审法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通知纳海商贸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影响了纳海商贸公司的实体及程序权利。 二审中,**举示了新的证据,**可传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亦书面陈述本案所涉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表示愿意到案配合司法鉴定,导致《合作情况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艳 审判员  谭 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曾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