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4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鲁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0898936E。
法定代表人:孙祥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山温,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住所地重庆市渝**雪松路****23-12915000004504548788。
法定代表人:陈秀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凌利,女,汉族,1993年9月13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
上诉人重庆鲁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峰机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软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2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鲁峰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山温、被上诉人海普软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峰机械上诉请求:1.海普软件收货47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形成可以相互佐证、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否认收货47套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未判决支付配件货款或返还配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支付时间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海普软件辩称:1、鲁峰机械供货总数83套,并非130套,其提到的47套实际包含在83套内;2、83套成套配件外的零散件,鲁峰机械应在收到我司解除合同告知函后及时处理,逾期未处理,合同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由鲁峰机械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峰机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普软件支付鲁峰机械货款128500元;2、判决海普软件支付鲁峰机械违约金(以128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普软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4日,海普软件(委托方/甲方)与鲁峰机械(受托方/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elpsoft20121010B《外协加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一),主要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云台铝件(50套)事宜达成约定;云台铝件每套1500元、50套、合计75000元(含17%增值税);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之产品为云台铝件,乙方保证按甲、乙双方确定的《外协加工合同》、加工图纸和确认的样件要求进行加工和表面处理;乙方收到甲方确认的加工图纸后,乙方应及时安排生产,确保甲方要求的交货日期进行交货,交货时间最迟不超过2012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订金22500元,货到验收合格支付尾款52500元;乙方在甲方收到全部产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合同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在付款前交付至甲方财务;甲方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
2012年11月19日,海普软件(委托方/甲方)与鲁峰机械(受托方/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elpsoft20121106B《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二),主要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云台铝件(50套)事宜达成约定;云台铝件每套1500元、50套、合计75000元(含17%增值税);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之产品为云台铝件,乙方保证按甲、乙双方确定的《委托加工合同》、加工图纸和确认的样件要求进行加工和表面处理;乙方收到甲方确认的加工图纸后,乙方应及时安排生产,确保甲方要求的交货日期进行交货,交货时间最迟不超过2013年1月31日;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订金22500元,货到验收合格支付尾款52500元;乙方在甲方收到全部产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合同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在付款前交付至甲方财务;甲方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
2013年3月13日,海普软件(委托方/甲方)与鲁峰机械(受托方/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elpsoft20130304的《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三),此合同已于2014年解除。
海普软件于2012年9月26日向鲁峰机械支付22500元,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22500元,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22500元,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37500元。
鲁峰机械于2012年9月25日开具了面额为22500元的《重庆增值税发票》,于2012年11月6日开具了面额为48940元的《重庆增值税发票》。
加盖海普软件公章的《鲁峰交易明细》没有标注制作时间,但在明细下方写明了合同编号,显示合同一数量50套,入库50套,在加工50套,预付22500;合同二数量50套,入库33套,预付22500。
鲁峰机械于2015年1月21日以合同一为基础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40号],要求海普软件支付加工费用116440元。鲁峰机械在起诉状中陈诉海普软件已经支付了108560元加工费。鲁峰机械在此案的庭审中并未提及其他合同,其在庭审中陈述虽然合同一约定的货款为75000元,但是履行合同一时履行了好几次,所以其诉求的金额超过了合同一的标的。法院就此案作出了驳回鲁峰机械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鲁峰机械提起了上诉,嗣后其撤回了上诉。
一审庭审中,鲁峰机械举示了2015年9月3日的《鲁峰交货明细》的复印件,拟证明其向海普软件供货共计入库了130套,其中47套为其与海普软件于2012年9月签订的合同(以下称:合同四)(鲁峰机械陈述此合同已遗失)的供货,但未提供原件作为证据。海普软件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因为鲁峰机械提供的系复印件,且海普软件对此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鲁峰机械举示的2015年9月3日的《鲁峰交货明细》的复印件不予采信。
鲁峰机械陈述,海普软件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的22500元系支付的合同四的定金、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的22500元系支付的合同一的定金,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的22500元系支付的合同二的定金,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的37500元系支付的合同四的货款;海普软件就合同四入库47套云台铝件,其就合同四已经支付了40套云台铝件的货款。
海普软件陈述其与鲁峰机械仅存在合同一和合同二的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且其仅收到鲁峰机械入库的83套云台铝件;其已经支付了的108560元系支付的合同一和合同二的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鲁峰机械与海普软件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四,海普软件支付的款项的事由是什么,现海普软件尚欠多少货款。
关于合同四,《鲁峰交易明细》的最下方写明了合同编号(合同一、合同二)、合同数量、入库数量、在加工数量及汇总,此形式符合对账结算的一般形式。虽然《鲁峰交易明细》上第二行写明47套差件,但不能看出鲁峰机械与海普软件之间存在合同四,此亦与明细下方合同一、合同二的对账形式不一致;其次,鲁峰机械在(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40号一案中并未提及,且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海普软件之间存在合同四;再次,其在(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40号一案中陈述的付款情况与在本案的陈述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鲁峰机械关于其与海普软件存在合同四以及关于海普软件就合同四的付款情况的陈述不予采纳。
因鲁峰机械在(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40号一案中认可海普软件支付了108560元的货款,一审法院就海普软件已经支付的货款认定为108560元。根据《鲁峰交易明细》载明的已经入库83套,可以计算出海普软件应向鲁峰机械支付货款共计124500元(1500元*83套),减去已经支付的,海普软件还应向鲁峰机械支付15940元。关于鲁峰机械主张的云台铝件配件的货款,由于云台铝件要成套才能使用,且合同中亦未就配件的价格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鲁峰机械就配件主张的款项不予支持。综上,关于鲁峰机械要求海普软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海普软件实际未支付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鲁峰机械主张的违约金,海普软件在收到货物后应向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应按合同约定向鲁峰机械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合同后付30%的定金,货到验收、组装、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但是鲁峰机械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海普软件应付款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对鲁峰机械要求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因鲁峰机械在201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向海普软件主张的过权利,故一审法院对鲁峰机械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5年1月21日。另,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海普软件实际尚欠的款项。鲁峰机械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鲁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940元;二、被告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鲁峰机械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前述未付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鲁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海普软件向本院提交了兴业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海普软件向鲁峰机械支付了一审的诉讼费2152.28元及货款15940元。经鲁峰机械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鲁峰机械向海普软件供货总数是多少;2.成套货品外零散配件的价格为多少,是否应支付及支付价格;3.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鲁峰机械向海普软件供货总数的问题。鲁峰机械与海普软件签订编号为Helpsoft20121010B《外协加工合同》(合同一)、编号为Helpsoft20121106B《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二)、编号为Helpsoft20130304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三),其中合同三已于2014年解除。加盖海普软件公章的《鲁峰交货明细》记载合同一入库50套、合同二入库33套、47套差件,该证据不能证实鲁峰机械已交付47套配件,鲁峰机械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且海普软件否认收到47套配件。此外,鲁峰机械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日的新《鲁峰交货明细》的复印件记载除合同一、二入库83套外另行入库47套,该证据未明确47套配件相对应的合同编号,鲁峰机械亦未提交相应合同原件或其他证据佐证,且海普软件对新《鲁峰交货明细》复印件不予认可,并否认与鲁峰机械签订其他合同。故本院确认鲁峰机械向海普软件供货83套,对鲁峰机械提出供货130套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
2.关于鲁峰机械多交付的配件38500元货款是否应当主张的问题。本案中,三个合同亦均未载明零散配件的价格,鲁峰机械按每个部件100元价格收取货款,无合同约定,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鲁峰机械就配件主张的款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合同一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30%的定金,货到验收合格内支付尾款,合同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30%的定金货到验收、组装、调试合格后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而鲁峰机械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所供货物验收合格时间,一审法院将鲁峰机械起诉时间2015年1月21日认定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鲁峰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56元,由上诉人重庆鲁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颜 菲
审 判 员 彭海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德亮
书 记 员 范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