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24564号
原告:重庆鲁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9-2-2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0898936E。
法定代表人:孙祥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山温,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雪松路7号8幢2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548788。
法定代表人:陈秀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鲁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峰机械)与被告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软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星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峰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山温和海普软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峰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普软件支付鲁峰机械货款128500元;2、判决海普软件支付鲁峰机械违约金(以128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普软件承担。事实及理由:鲁峰机械与海普软件系合作关系,鲁峰机械为海普软件加工云台铝件,双方约定每套加工费(包括材料费、加工费、做漆)1500元。自2012年10月24日起,鲁峰机械总共给海普软件加工130套,但其只支付了70套的加工费,至今仍有60套加工费9万元未支付。另,按海普软件的要求,鲁峰机械多交付了一些云台铝件,价值为38500元。海普软件至今尚欠鲁峰机械128500元,鲁峰机械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海普软件辩称,2015年鲁峰机械就本案事实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作出了有效的裁决;另,海普软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不应对鲁峰机械诉称的损失承担责任、且鲁峰机械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损失;综上,请求驳回鲁峰机械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4日,海普软件(委托方/甲方)与鲁峰机械(受托方/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elpsoft20121010B《外协加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一),主要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云台铝件(50套)事宜达成约定;云台铝件每套1500元、50套、合计75000元(含17%增值税);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之产品为云台铝件,乙方保证按甲、乙双方确定的《外协加工合同》、加工图纸和确认的样件要求进行加工和表面处理;乙方收到甲方确认的加工图纸后,乙方应及时安排生产,确保甲方要求的交货日期进行交货,交货时间最迟不超过2012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订金22500元,货到验收合格支付尾款52500元;乙方在甲方收到全部产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合同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在付款前交付至甲方财务;甲方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
2012年11月19日,海普软件(委托方/甲方)与鲁峰机械(受托方/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elpsoft20121106B《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二),主要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云台铝件(50套)事宜达成约定;云台铝件每套1500元、50套、合计75000元(含17%增值税);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之产品为云台铝件,乙方保证按甲、乙双方确定的《委托加工合同》、加工图纸和确认的样件要求进行加工和表面处理;乙方收到甲方确认的加工图纸后,乙方应及时安排生产,确保甲方要求的交货日期进行交货,交货时间最迟不超过2013年1月31日;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订金22500元,货到验收合格支付尾款52500元;乙方在甲方收到全部产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合同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在付款前交付至甲方财务;甲方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
2013年3月13日,海普软件(委托方/甲方)与鲁峰机械(受托方/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elpsoft20130304的《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称:合同三),此合同已于2014年解除。
海普软件于2012年9月26日向鲁峰机械支付22500元,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22500元,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22500元,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37500元。
鲁峰机械于2012年9月25日开具了面额为22500元的《重庆增值税发票》,于2012年11月6日开具了面额为48940元的《重庆增值税发票》。
加盖海普软件公章的《鲁峰交易明细》没有标注制作时间,但在明细下方写明了合同编号,显示合同一数量50套,入库50套,在加工50套,预付22500;合同二数量50套,入库33套,预付22500。
鲁峰机械于2015年1月21日以合同一为基础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40号],要求海普软件支付加工费用116440元。鲁峰机械在起诉状中陈诉海普软件已经支付了108560元加工费。鲁峰机械在此案的庭审中并未提及其他合同,其在庭审中陈述虽然合同一约定的货款为75000元,但是履行合同一时履行了好几次,所以其诉求的金额超过了合同一的标的。法院就此案作出了驳回鲁峰机械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鲁峰机械提起了上诉,嗣后其撤回了上诉。
上述事实,有《外协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合同》、银行流水、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鲁峰机械举示了2015年9月3日的《鲁峰交货明细》的复印件,拟证明其向海普软件供货共计入库了130套,其中47套为其与海普软件于2012年9月签订的合同(以下称:合同四)(鲁峰机械陈述此合同已遗失)的供货,但未提供原件作为证据。海普软件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因为鲁峰机械提供的系复印件,且海普软件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鲁峰机械举示的2015年9月3日的《鲁峰交货明细》的复印件不予采信。
鲁峰机械陈述,海普软件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的22500元系支付的合同四的定金、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的22500元系支付的合同一的定金,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的22500元系支付的合同二的定金,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的37500元系支付的合同四的货款;海普软件就合同四入库47套云台铝件,其就合同四已经支付了40套云台铝件的货款。
海普软件陈述其与鲁峰机械仅存在合同一和合同二的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且其仅收到鲁峰机械入库的83套云台铝件;其已经支付了的108560元系支付的合同一和合同二的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鲁峰机械与海普软件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四,海普软件支付的款项的事由是什么,现海普软件尚欠多少货款。
关于合同四,《鲁峰交易明细》的最下方写明了合同编号(合同一、合同二)、合同数量、入库数量、在加工数量及汇总,此形式符合对账结算的一般形式。虽然《鲁峰交易明细》上第二行写明47套差件,但不能看出鲁峰机械与海普软件之间存在合同四,此亦与明细下方合同一、合同二的对账形式不一致;其次,鲁峰机械在(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40号一案中并未提及,且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海普软件之间存在合同四;再次,其在(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40号一案中陈述的付款情况与在本案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鲁峰机械关于其与海普软件存在合同四以及关于海普软件就合同四的付款情况的陈述不予采纳。
因,鲁峰机械在(2015)江法民初字第01640号一案中认可海普软件支付了108560元的货款,本院就海普软件已经支付的货款认定为108560元。根据《鲁峰交易明细》载明的已经入库83套,可以计算出海普软件应向鲁峰机械支付货款共计124500元(1500元*83套),减去已经支付的,海普软件还应向鲁峰机械支付15940元。关于鲁峰机械主张的云台铝件配件的货款,由于云台铝件要成套才能使用,且合同中亦未就配件的价格进行约定,故本院对鲁峰机械就配件主张的款项不予支持。综上,关于鲁峰机械要求海普软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海普软件实际未支付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鲁峰机械主张的违约金,海普软件在收到货物后应向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应按合同约定向鲁峰机械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合同后付30%的定金,货到验收、组装、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但是鲁峰机械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海普软件应付款的时间,故本院对鲁峰机械要求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因鲁峰机械在201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向海普软件主张的过权利,故本院对鲁峰机械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5年1月21日。另,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海普软件实际尚欠的款项。鲁峰机械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鲁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940元;
二、被告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鲁峰机械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前述未付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鲁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28元,由被告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俭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