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鲁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9-2-23-18。
法定代表人:孙祥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山温,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雪松路7号8幢23-12。
法定代表人:陈秀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重庆鲁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海普软件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峰公司申请再审称,1.鲁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鲁峰公司向海普公司交付了130套配件,二审法院只确认海普公司收到83套配件的事实错误;2.鲁峰公司提交新证据即海普公司员工伍萍所发短信,能够证明海普公司一直没有否认除83套配件外,亦收到了另外的47套配件,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鲁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鲁峰公司向海普公司的供货总数。本案中,鲁峰公司与海普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elpsoft20121010B的《外协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编号为Helpsoft20121106B的《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编号为Helpsoft20130304的《委托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其中合同三已于2014年解除。合同一和合同二约定的加工云台铝件的套数总共为100套,加盖了海普公司公章的《鲁峰交货明细》记载合同一入库50套、合同二入库33套、47套差件,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海普公司收到了83套配件,但不能证实鲁峰公司交付了其主张的另外47套配件,且海普公司否认收到鲁峰公司主张的47套配件,鲁峰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此外,鲁峰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日的《鲁峰交货明细》的复印件中记载除合同一、二入库83套外另行入库47套,该证据未明确47套配件相对应的合同编号,鲁峰公司亦未提交相应合同原件或其他证据佐证,且海普公司对该《鲁峰交货明细》复印件不予认可,并否认与鲁峰公司签订其他合同,故二审法院确认鲁峰公司向海普公司供货83套,对鲁峰公司提出供货130套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鲁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海普公司员工伍萍的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向海普公司总共供货130套的事实,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鲁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鲁峰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傅 燕
审判员 王春晓
审判员 彭国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