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昊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等物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1042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区。
委托代理人:宋静,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丽,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昊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教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16346608。
法定代表人:李德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新,男,该公司职,住重庆市**川区区。
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幢**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896106X4。
法定代表人:朱生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宇,男,该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羊区。
委托代理人:刘家叡,男,该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江区。
被告:王小红,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区北区。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麻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昊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帝公司)、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中建公司)、王小红、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静、沈丽,被告昊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新,被告国安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宇、刘家叡,被告王小红、被告***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麻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436.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早上6时许,原告早起外出办事时,被被告方在其工地附近临时加装的用于拦截车辆的铁链绊倒摔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被告昊帝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在何地摔倒受伤。原告所述的施工区域属于封闭施工,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如其确实是在此地摔伤,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国安中建公司、王小红共同辩称,国安中建公司承包老旧居住建筑消防设施的改造维修工程。为方便施工,由***社区指定位于二针厂一块空地作为临时库房。2016年7月***社区将该空地整治成水泥地面,我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进场施工,该场所系封闭性区域,我公司在唯一的进入口张贴警示标示,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与管理义务。即使原告在此处摔倒受伤,其自身也存在明显过错。王小红系国安中建公司的项目管理人,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社区辩称,本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社区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昊帝公司与重庆迈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沙坪坝区社区阵地外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五标段)。工程承包范围:渝碚路街道***、汉渝路等社区及周边整治工程。
2016年9月8日,国安中建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街道办事处签订《2016年老旧居住建筑消防设施改造工程五标段、六标段整改维修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五标段、六标段。承包内容:消防整改维修工程。
为完成上述工程,经***社区协调,将***村民小组与***还建小区之间的一块空地(原二针厂荒地经创卫整改而来)交由昊帝公司与国安中建公司作为临时施工场地使用。
2016年10月初,为了防止其他社会车辆进出该施工场地,昊帝公司购买一根铁链安装在进出口的水泥桩上。为方便各自的施工车辆出入,由昊帝公司与国安中建公司各管理一把钥匙。
2016年12月1日6时许,原告***从其女朋友杨富群家中(***组***号)外出办事,经过该施工场地进出口处时,被路中间拦车辆的铁链绊倒受伤。
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颌面部多发伤;下颌骨骨折:住院:住院。原告遂于2016年12月3日入西南医院住院4天,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下颌骨骨折;2、颌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治疗;2、2016年12月8日拆除颏部缝线;3、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7289.60元。
原告***从西南医院出院后当日便入住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1、双侧髁状突骨折;2、颏部骨折;3、下唇挫裂伤术后;4、继发性肺结核。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内清洁卫生,勤漱口;2、继续抗感染支持对症治疗;3、近期禁食辛辣酸甜过烫过硬等刺激性食物;4、继续白天行张口训练,夜间行颌间牵引一个月;5、建议全休一月;6、不适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58783.34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绊倒摔伤颌面部致双侧髁状突骨折,颏部骨折遗留张口受限属九级伤残,面部遗留瘢痕属十级伤残。续医费:1、内固定取除术约需人民币25000元;2、┼1桩核修复约需人民币880元,并行烤瓷修复约需人民币900元;桩核修复一次,烤瓷牙需更换(使用年限约8-12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小红、昊帝公司代表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因***12月1日经过施工工地(***)摔倒受伤一事,现在西南医院住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伤,下颌骨骨折。经调解,一、由王小红支付三万元(作为人道主义垫付);二、昊帝公司人道主义垫付四万元……。签订调解协议后,王小红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昊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
还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王小红系被告国安中建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另经本院现场勘察,事发地点位于***村民小组与***还建小区之间的空地,周围挡板遮挡不严密,留有间隙。勘察中仍可见过往行人从间隙处进入施工场地,横穿场地后从出入口处离开。出入口处张贴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标语。
2017年2月20日,***村民小组、童家桥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事发地点位于***村民小组与***还建小区之间的空地,多年来就有一条便于两地村(居)民生活和工作的人行便道,其他过往行人多从此便道进出。沙区创卫前,***还建小区居民通过人行便道经常将垃圾、废旧杂物倾倒在便道两旁的空地上,环境卫生非常脏乱。沙区创卫后,对该处进行环境打造,原人行便道处被打造成市民公共活动场所,以供居民共同活动和通行。
2017年4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6年12月1日7时51分,报警人杨富群报称:其男朋友***今天早上路过白鹤林大堡社区旁的坝子时,被路中间拦车的铁链(高度不足20厘米)绊倒。该铁链没有警示标志。***于是就摔倒在地上,其面部受伤。随后,杨富群于是陪***去医院治疗。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经核实情况属实。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门**住院医疗费发票费发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受伤现场视频、新闻采访视频、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新闻采访视频、人民调解协议书、事发后的病历资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2016年12月1日6时许,原告***经过该施工场地进出口处时,被路中间拦车辆的铁链绊倒受伤的事实。被告虽质疑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事发地点的空地多年来已形成一条人行便道,行人过往多从该地进出。昊帝公司与国安中建公司共同使用事发地点的空地作为临时施工场地,但该场地封闭不严,未能有效阻止行人进出。且昊帝公司与国安中建公司在该处有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在空地出入口处设置铁链,并共同管理铁链,其在阻止社会车辆进出的同时也对已形成过往习惯的附近居民造成不便,其并未在铁链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足以避免行人被铁链绊倒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在经过此地时被铁链绊倒受伤,故被告昊帝公司、国安中建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同时应当指出,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行走过程中具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但其疏忽大意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社区仅起到协调作用,其未使用该场地,亦非铁链的管理人,对原告摔伤一事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小红系被告国安中建公司的项目管理人,故被告王小红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酌定由被告昊帝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国安中建公司承担40%的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问题。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认定为66072.94元,凭据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在新桥医院的医疗费系扩大损失或其他原因引起,但被告均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为95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4362元(29610元×20年×21%)。
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取出内固定需25000元。核桩修复一次需人民币880元。烤瓷牙修复需900元,其使用年限为8-12年,本院酌情按照使用年限10年计算。更换年限计算20年,故烤瓷牙修复后还需更换两次,故烤瓷牙共需2700元。后续医疗费共计2858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19天为19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住院19天及出院后全休一月,共计49天。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392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认定鉴定费为1500元。
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784.94元。
对于被告昊帝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对于王小红已经支付的30000元,应当视为代被告国安中建公司支付,也应当予以抵扣。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昊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784.94元的40%即93113.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53113.9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784.94元的40%即93113.98元,扣除被告王小红代为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63113.9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由原告***自行负担其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784.94元的20%即46556.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交纳54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缓交390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重庆市昊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21元,向本院交纳195元。由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21元,向本院交纳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晓燕